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的主要对象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对于甲类传染病范围的认定,应当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来看,甲类传染病目前仅规定了鼠疫、霍乱两种。这意味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能在与鼠疫、霍乱这两种甲类传染病防治相关的案件中适用,并不能适用于其他传染病防治案件。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2020年1号公告,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7]这说明,新冠肺炎并不属于甲类传染病,只是按照甲类传染病的标准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严格按照文理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不能适用于妨害新冠肺炎的相关案件。
但是,无论是媒体报道的相关案例,还是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都存在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处理的情形。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印发的《意见》指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文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第49条也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显然,无论是“两高两部”的《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一)》,都对拒绝执行防控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持肯定意见。这种观点和立场,相当于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解释进了“甲类传染病”的范畴,明显扩张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但是,按照文义解释和一般理解,无论如何解释,“甲类传染病”都无法包含“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事实上,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仅指鼠疫和霍乱,“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说明,“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实际上是乙类传染病中的部分传染病,只是在防控措施上按照甲类传染病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防控,并不能将“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与甲类传染病相等同。(www.xing528.com)
因此,《意见》和《追诉标准(一)》都存在越权解释的嫌疑,它们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龃龉是非常明显的。众所周知,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超越刑法条文基本的语义范围对其进行解释,这既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守的底线。尽管面对汹涌而来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任务极为紧迫,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也极为必要,但在具体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时,仍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回归到刑法规定,进行理性、规范的评价,不能因为疫情就降格适用刑法或者拔高认定行为性质。疫情防控越是吃紧,越要坚持依法认定。但存在的尴尬是,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限定在鼠疫和霍乱这两种甲类传染病防治中,那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将极为狭小,根本无法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作用,这对疫情防控而言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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