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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确理解刑事政策与准确运用刑法规则的重要性——涉疫刑事案件解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需要正确处理政策把握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所有涉疫违法犯罪案件的正确办理,都要以两者关系的最优协调为条件。这就是刑事司法政策类型化作用的重要体现。对涉疫情防控犯罪,能否一律依法从严惩处,是办理渉疫违法犯罪案件必须直面的问题。

精确理解刑事政策与准确运用刑法规则的重要性——涉疫刑事案件解析

黄京平[1]

截至2020年3月4日,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共330件406人,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此类犯罪案例却都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其中传达的信息或许有多个方面,但谨慎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名,依法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最重要的内容。这样的司法判断,实际上是精准把握政策与准确适用法律协调统一的过程。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需要正确处理政策把握与法律适用的关系,所有涉疫违法犯罪案件的正确办理,都要以两者关系的最优协调为条件。法治思维是两者关系高度统一的根本所在。

以法治思维正确协调政策把握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必须对刑事政策做必要的细化理解,进而才能从关键节点、细微之处把握刑事政策对刑法适用的实际作用。刑事政策分为法外政策与法内政策,也就是影响立法的政策与影响司法的政策。办理涉疫违法犯罪案件所强调的政策,是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有两个主要作用路径:一个是制定司法解释(含规范文件)或明确政策指引,这是一种类型化的作用;另一个是政策观念参与刑法适用的过程,这是一种个别化的作用。不同路径发挥作用的刑事政策所形成的影响规模、影响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主体不同是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明确全国检察机关必须遵行的具体政策指引,是效力最高的政策实施主体。与之对应的政策实施主体是具体办案的司法官,在某种意义上,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司法官将政策因素融入刑法适用过程的渊源。

刑事司法政策的不同作用路径和不同实施主体决定了政策实施与刑法适用的不同关系,或者政策作用与规则适用相互关系的模式差异。在涉疫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尤其需要注意这一点。以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的认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本文以下简称《意见》)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实际是刑事政策直接作用、充分作用的结果。《意见》为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司法认定标准。适用这样的司法规则办理具体案件,司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精准区别罪名、严格入罪标准、妥当确定刑罚,没有依据刑事政策进行从严调控的权力和空间。因为,必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充分体现在《意见》之中,以及为保证其准确适用而不断细化的政策指引之中。其中,《意见》适用的细化操作规则与具体政策指引很难界分,对司法办案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司法官没有额外再做政策衡量、从严调控的权限。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用多种形式(包括答记者问、典型案例、业务培训等),不断明确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的认定细则、政策指引,值得充分肯定。换言之,按照政策指引,除极少量确实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具体办案的司法官无权再以适用刑事政策为由,任意启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降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门槛,只能严格把握该罪的构成条件,控制入罪规模。这就是刑事司法政策类型化作用的重要体现。

刑事司法政策的类型化作用,必然引出的相关话题是,司法官无权降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判断标准,但可否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酌情体现从宽政策?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简要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决不能为了体现从严从快的打击要求,人为降低犯罪标准、模糊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这是刑事司法政策的底线。适用一个实际以司法解释激活的罪名,要想严守入罪标准,在司法判断中清晰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妥当的司法操作方式便是适当从宽把握入罪认定标准。在《意见》和相应细化规则、政策指引尚未明确基本罪量标准的情况下,适度从宽把握入罪标准、严格控制入罪的案件数量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践路径。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典型的法定犯。一个平常处于休眠状态的罪名,因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夜之间被司法解释实际激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行为有了新的罪名规制。对包括司法官、行为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而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都无异于是一个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一样的“紧急事件”。暂且不论具体案件中违法性认识的判断问题,仅就由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的规则体系而言,其预防功能理应优先于惩治功能,一般预防功能理应优先于特殊预防功能。也就是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活动,重心不在于惩处多少人,而在于教育多数人,规制社会成员的行为,使公众的行为符合疫情防控的规范。以尽可能少的惩处数量,获取最大的威慑、预防、规范效果应该是司法的妥当目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办理都能够达到以案明法、以案释法的辐射效果,比案件本身更有价值。第三,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作用于刑事案件办理,而且还对办理类型相同、性质有别的违法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正是这种完整意义的刑事政策观,才使得我国在禁止降低入罪门槛的同时,允许依法酌情从宽认定行为性质,对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的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依法认定为相应的违法行为。这是完整意义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从宽一面。对在疫情防控初期防控措施尚不完善,或者正常社会认知尚未形成,或者受恐慌、惧怕心理支配,或者对防控措施理解偏差等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更应作从宽认定的判断。第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构成犯罪的行为,本身就以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为基本构成要件。所以,对此类行为定罪处刑,不能将行为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作为从重的因素。(www.xing528.com)

对涉疫情防控犯罪,能否一律依法从严惩处,是办理渉疫违法犯罪案件必须直面的问题。贯穿其中的主线是特定犯罪的一般社会危害性与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危害性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两类危害性在司法判断过程中的作用形式。对此,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现实的司法判断依据,通常包括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入罪标准和升档量刑标准,对司法判断结果具有实际的约束力。影响或制约司法解释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大致可被分为平义政策(政策倾向性不明显)、从严政策和从宽政策。适用受平义政策影响的司法解释,司法官具有从严调节适用或从宽调节适用的政策空间,当这种适时调节的倾向已由政策指引明确时,应遵从政策指引。绝大多数司法解释的制定都是以平义政策为基础的。对于受从严政策或从宽政策影响的司法解释,司法官几乎没有进行政策调控的空间。所以,受适用平义政策影响的司法解释,可以将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危害性作为依法从严惩治的理由。例如,在疫情防控时期,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借机诈骗等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特殊危害性,对这些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在刑事司法政策上理由充分,不容置疑。第二,以政策指引为形式的类型化作用,以及刑事司法政策的个别化作用,都不能任意降低司法解释确定的入罪标准、升档量刑标准,只能在构成犯罪、达到相应量刑幅度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换言之,依法从严惩治涉疫情防控犯罪的总体政策精神要求任何受政策衡量因素影响的定罪量刑活动,均应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升档量刑标准为边界。第三,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犯罪都具有比一般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特殊社会危害性。例如,交通肇事案件、醉驾案件等。只有严重破坏与疫情防控息息相关的正常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借机诈骗等),才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是应当从严惩治的对象。第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不同阶段,精准把握司法政策的施策方向、施策力度、施策范围,与准确适用刑法的实质精神相一致。区别对待、适时调整是刑事司法政策的灵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政策指引强调,办理涉物价犯罪案件,对刑事政策的把握应当与疫情防控进展、复工复产所需要的市场环境动态协调;疫情防控初期和攻坚阶段的政策重心与疫情防控形势趋缓向好阶段的政策倾向应当有所区别。对涉疫案件适用刑事政策做这样的基本安排无疑是正确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控方向与刑法适用的基本目的高度融合是以法治思维办理涉疫案件追求的结果。

(原文载于《检察日报》2020年4月21日)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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