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学教学以形式逻辑思维为主,即运用概念、范畴体系性地认识法律,旨在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避免非理性化、专横化和随意性。但是体系性思维也存在种种危险,例如它忽略了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以及过于偏好抽象的概念会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等。[18]刑法学教学仅仅倚重体系性思维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会导致法律适用者依赖于理论上的概念,机械地解释、适用法律,而并不去考虑个案的实质正义。[19]张明楷教授早在2006年就指出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不善于解释法律从而导致适用缺陷,[20]笔者认为这正是原因所在。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起诉的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办案机关普遍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构成该罪。如此办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但在一些案件中却牺牲了实质合理性。例如被告人刚刚达到醉酒标准并无其他严重情节、车辆行驶的道路偏僻无人等,这些案件甚至成为学者批判危险驾驶罪立法的佐证。但显然这并不是立法的错误,而是机械适用法律的错误。实际上,只需要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由于法律适用者长期缺乏对个案正义的考量,在定罪中无力对法条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困扰,以至于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该问题予以规定。法律的适用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官,特别疑难的问题才由司法机关解释。但现实是,法官一旦遭遇个案需要出罪时便束手无策,学者所期盼的裁判规则的形成更如镜花水月,这与刑法学教育对实质正义缺乏追问具有直接关系。(www.xing528.com)
刑法学教学必须秉承体系性思维和考量个案正义并重的理念,在我国当前的法治情势下,强调个案正义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更具实践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个案正义往往要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去寻求,例如社会危害性概念出罪机制、第13条但书、正当行为等等,这是个案正义在教学中被忽略的重要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个案正义的探寻需要向法之理性、法之价值等难题叩关,而这恰恰是我们最不擅长的。价值、理性缺失与个案正义缺失互为因果,恶性循环了多年,公平正义在个案中仍然犹如“普罗透斯的脸”,变幻不定,难以捉摸。个案实质正义的重要性恰好印证了法学教育之于理性塑造、价值传递的重要性,同时也回答了一些学者的隐忧:建立在现代法之理性、法之价值之上的实质正义并不会削弱我国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现代法学理论体系的形式规则,我国法律裁判也不会重新陷入韦伯所说的“所罗门式的卡地审判”。[21]实质正义从来都是不能舍弃的标准,它要求法律适用者超越形式判断的束缚而自觉地追求个案正义,从而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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