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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代各国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考察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6]2.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在法国,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一般由控诉方承担。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承担实质的证明责任。

对现代各国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考察

1.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说服责任原则上由起诉方承担,被告人只在少数特定情形下承担说服责任。由起诉方负担说服责任是英美证据法上一项基本的原则。该原则最早确立于1935年伍尔明顿诉检察官一案中。在该案中,被告人声称,其之所以杀害其妻子系出于意外事故。初审法官在指导陪审团时说,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有责任使陪审团相信这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上议院经过审理认为,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是错误的,并指出,证明被告人罪行的应是起诉方,被告人并没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他只要对他的罪行提出一个疑问就足矣。[33]由此,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则就成为英国习惯法的一部分。英美法官和学者对于这一原则评价极高。桑凯勋爵指出:“在英国整个刑法之网中,常常可以看到一条主线,即证明被监禁者有罪是起诉方的责任”。[34]根据这一原则,起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证明所控罪行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责任。

根据英国普通法原则及有关立法规定,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也须承担说服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 如果被告方提出并引发有关精神错乱的争议,那么被告方有责任对此加以证明。与此相类似,如果被告方提出答辩不适或减轻责任的问题,被告方也须对此加以证明。(2) 法律特别规定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例如1973年 《公路交通法》 第6条第3款规定:在公路上及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之司机,如被指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限量,要想不被判处有罪,司机必须证明:既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限量,他便不可能长久驾驶车辆。(3) 在法庭上证明特别答辩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担负。(4) 如果法律规定某一特定行为属于但书、例外,免除或限制性条款所列情况,则不构成犯罪,那么证明案件适用于该但书、例外,免除或限制性条款的责任,由被告担负。[35]

对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英美国家多数学者认为,该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移。对此,西蒙勋爵指出:“在刑法中,所有争议的证明责任均由起诉方担负 (除了普通法中精神错乱的唯一例外以及某些法定例外)。然而,在审判的某一阶段,起诉方可以提出充分的证据以暂时履行证明责任,并因此要求被告作出某种解释 (通常以证据进行解释,虽然有时根据怀疑起诉方案由的法庭分析进行解释即可)。虽然证明责任仍旧由起诉方担负,但提证责任已经转移。再者,被告可以就新的争议提出适合陪审团考虑的情形,例如,尽管起诉方可能暂时履行了证明被告殴击的责任,被告同样可以适合陪审团考虑的形式,提出正当防卫的证据。如此,反驳被告辩护的提证责任,便转移至起诉方。这样,在审判中,提证责任便可能来回转移,而证明责任却始终由起诉方担负。”[36]

2.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在法国,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和理论。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一般由控诉方承担。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在采职权主义之立法例,认法院之审理义务较当事人之立证责任为重,不得不重视立证负担,亦不认当事人有形式的举证责任,故当事人虽未提出相当证据,而法院仍应依其职权调查证据,以判明要证事实之是否存在。但法院基其调查所得之证据,未能确信要证事实之存在,仍应为无罪之裁判。故实质的举证责任自属于检察官。”[37]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客观证明责任由起诉方承担。(www.xing528.com)

日本,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检察官承担,但作为例外,有时被告人要负证明责任。一是,关于毁损名誉罪中指摘事实真实的证明;二是,同时伤害罪中关于伤害结果是何人造成及其伤害程度的证明。[3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又兼采当事人主义精神,其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也较有特色。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承担实质的证明责任。具体包括:(1) 犯罪要件事实,主要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违法性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2) 处罚要件事实。至于其他关联性的事实,当事人仅负提出证据的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 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存在,由被告提出。(2) 存在阻却违法性事由及阻却责任事由,由被告提出。(3) 主张除犯罪事实以外,存在刑罚加重原因的事实,由原告提出;主张不存在上述事实,则由被告提出。(4) 主张存在刑罚减免原因的事实,由被告提出;主张不存在上述事实,则由原告提出。(5) “刑法” 第239条之通奸罪,曾否经配偶纵容或宽恕之证明,由被告提出。

3.前苏联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如前所述,前苏联刑事证明责任的涵义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已有明显差异,因而,对于该责任的分担也与上述国家大相径庭。“苏联最高法院的实践一再着重指出,侦查机关和法院应当搜集证明被告人罪过的各种重要的证据,而被告人则并不一定要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39]那么,在前苏联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被告方是否承担以及具体承担何种义务呢?前苏联学者切里佐夫指出,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苏维埃检察长负有义务向法院提出他领导下的侦查工作中所搜集到的各种证明有罪的材料,并在法庭上证实被告人的罪行。这样他就完成了自己的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职能,并协助了实行审判。如果法院认定检察长在搜集证据的活动中有缺点,那他就可以自行补充这种缺点,不管检察长采取何种态度而自行作出判决。[40]

对于被告人,立法并没有规定其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反驳指控证据,辩护自己无罪。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则法院仍应查明所有无罪证据,以弥补辩护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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