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个证据认证方法
其一,以规则为基础的证据能力认证方法。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只适用于对单个证据认证,因为证据能力本身就是针对单个证据而言的。对一组证据进行认证前,首先应对其中每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并排除那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尚未解决,对一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将是毫无意义的。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认定,应根据规范证据能力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能力的认证,以在正式开庭前解决为主,辩护律师如果在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发现某些证据为违法取得,或者具有其他影响证据可采性的情况,应及时向合议庭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合议庭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由公诉人就证据系合法取得或证据具有可采性进行说明。若证据是否可采须结合其它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来解决,可以决定结束庭前听证,到正式庭审中再解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才发现对方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应在庭审中当即提出,对于需要进行专门调查的,法庭应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专门听证。如果争议证据的证据能力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需要补充证据或进行调查的,可以宣布休庭,待恢复开庭后再专门解决。
其二,以经验和逻辑为基础的证明力认证方法。
证据指向何种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即证据对其指向的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如何,法律无法进行具体的规定,只能由法官依经验和逻辑进行分析评判。下面以一起盗窃案中现场指纹的认证为例,说明法官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认证方法。该案简要案情:贵州某银行被盗,在金库门内侧钢梁上提取到一枚清晰的指纹,通过指纹库比对,与李某指纹认定同一,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陕西的家中将其抓获,但李某不承认盗窃,且否认到过贵州。[43]在这一案件中,金库门内侧钢梁上提取到的指纹的证明力应怎样评判?对于该指纹的证明价值,首先应确定其指向什么事实,其次应判断其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根据一般经验可以初步确定,该指纹指向的事实是,该指纹系被告人所留。至于这一判断是否成立,则需要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判断。对这一点,存在这样两个前提:(1) 该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认定同一;(2) 世界上没有两枚相同的指纹。其中前提 (1) 是鉴定机构对该指纹进行鉴定得出的意见,前提 (2) 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司法认知。根据前提 (1) 和前提 (2) 进行逻辑推理可知,“该指纹系被告人所留” 这一待证事实在没有反证出现的情况下,应判定是成立的。当然,该案是否能认定系被告人作案,仅仅根据该指纹还无法作出判断,还需结合起获赃款的情况、被告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等证据的查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对特定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时,除了就其本身进行深入的逻辑和经验分析外,一般来说,往往还需要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证明价值。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在被告人的住处起获了被盗保险箱中丢失的金条,或者提取到被告人从贵州回陕西的火车票,就能极大地增强前述指纹的证明力。这也正是分组认定证据的价值和魅力所在。一般情况下,案件中也的确不会只有一个证据,因此一般来说也具备综合分析的条件。
2.证据分组认证方法
对证据进行分组认证,是认证活动的必经阶段。对证据进行分组认证,即在上述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已作出肯定回答,并对具有证据能力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初步判断的基础上,对每组证据指向何种事实,并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进行审查和判定。因此,在对每一组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主要涉及该组证据的整体证明力问题,而一般不再涉及其中每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活动进行适当引导,除了重要的证据以外,举证、质证一般应分组进行。通过庭审,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包括起诉事实包括哪些方面,每一方面的事实有哪些证据支持,每一方面又有什么辩解及证据,等等。庭审结束后,为了精确、细致地对全案证据进行认证,法官应对庭审及卷宗所反映的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进一步整理,以起诉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主线,将犯罪构成要件每一方面的事实及证据再分为不同的单元。其中,对于关键事实及证据、争议事实及证据均应单独分组。在每一组证据内部,再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的完整程度、证据的可信度以及证据是本证还是反证进行排序。在此基础上,具体审查每一个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是指向待证事实的某些片断,还是指向该待证事实的全部;通过与同组其他证据比较,每个证据本身的可信度如何;每个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证据对待证事实是起到正向加强作用,还是起到反向削弱作用,等等。之后,再从整体上对该组证据指向什么事实、该组证据对该事实的支持程度如何作出评判。在存在反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与同组及其他在案证据对比,对各矛盾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别,努力甄别其中是否存在虚假证据或不可信的证据。在能甄别出虚假或不可信的证据的情况下,先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再对该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果不能判别矛盾证据的真伪,则尝试是否能够根据逻辑和经验对其可信性进行评估;如果既无法判别真伪,又无法评估可信度,则根据相反证据各自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的对比情况,并参考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判定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对待证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证明的程度作出判断。
印证方法与自由心证方法并不矛盾,所谓自由心证并不是绝对自由地审查认定证据,其仍应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而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本身即为一种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法则,因此可以说,印证即为一种较为严格的心证。只不过,由于印证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摒弃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因此难免陷入机械,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增加了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还容易导致违法取证以及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导致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44]因此,有必要对印证方法和心证方法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适当限制印证方法的使用范围,同时扩大心证方法的使用;还应明确印证方法及心证方法的使用规则,在完善相关配套规则和措施的前提下,保证两种认证方法的科学适用。
(1) 科学适用印证方法。首先,应明确印证方法的适用范围。应明确,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尤其是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以及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原则上均应采用印证方法进行认证。其次,应明确印证方法的使用规则。为了避免陷入机械,应明确相互印证的各个证据均应经过独立审查认定属实;在使用印证方法对单个证据进行认证时,在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还要综合全案证据确定不存在其他可能,才能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理,对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也不应该对其证明力直接作出否定性结论,而是要尝试使用心证方法,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2) 科学适用自由心证方法。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机关将 “排除合理怀疑” 作为全案证据 “确实、充分” 的条件写入了法典,这在为全案事实认定设置了更明确的标准的同时,也为法官在认证活动中使用心证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刑事法官今后在审判中遇到证据间不能完全印证的情况,即能够通过心证作出判断。由于自由心证需要由法官依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进行分析判断,离不开人的感性认识和法官个体的思维能力,因此亦存在天然的缺陷。为了充分发挥心证的优势,同时最大程度地克服自由心证的天然缺陷,控制错判的风险,就需要明确适用心证方法的范围和规则。
一方面应先明确心证方法在认证中的适用范围。应明确,对于指控事实中背景事实的证据、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可以由法官使用自由心证的方法进行分析判断,对于相关证据是否指向特定案件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该事实,只要法官通过心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内心确信,即可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还应明确,对于存在印证性证据,根据证据间的印证情况能够得出确定结论的证据,心证可以作为对其进行认证的辅助方法。在那些证据情况较差的案件中,如果通过合理调配司法资源确实无法获取相关印证性证据,就必须使用心证方法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结论。
另一方面,应明确心证所要遵循的规则和要求。心证除了应遵循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以外,还应遵循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官心证应建立在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证据的基础之上,法官应平等、全面、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在综合各方面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审慎地作出判断。心证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应是一定社会条件下获得普遍认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适用经验法则应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心证形成认证结论的,心证的过程和理由应在法庭上或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并赋予被告人对该心证过程和理由的上诉权。
[1]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 1993年第2期。
[2] 何家弘:《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3] 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页。
[4] 该案基本案情为: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局长助理章国锡利用职务之便,分11次收受周某、赵某等贿赂共计7.6万元。2011年4月11日,该案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控方宣读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材料等证据。有关案情报道见:孔令泉:“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载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3月26日,第A01版;陈东升,王春:“‘检方指控证据被排除’ 首现浙江——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尚需配套机制保障”,载 《法制日报》 2011年8月24日,第004版;谢台选、祝优优:“一起普通受贿案引发划时代判决”,载 《法治周末》 2011年8月31日。
[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1) 甬鄞刑初字第 320 号刑事判决书,载 http://blog.sina.com.cn/s/blog 7da622750101712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04月19日。
[6] 案例:2013年7月,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琚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琚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9.7万元人民币、1000美元,索取他人20万元,共计7笔犯罪事实。
[7] 案情见:“非法证据排除成功辩护——琚某受贿案”,载http://www.ahxb.cn/a/3/2014-06-10/3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03月20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13) 贵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8] 案例:黑龙江省某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任某医院院长期间,收受本院职工和医药公司人员贿赂12.6万元 (建议量刑10~12年)。周某曾经全部供认,但是庭审中只承认收受7.6万元,并指出12.6万元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威胁、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
[9] “一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案例——侦查机关因未全程录音录像证据被排除”,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 51e633780106lxb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03月20日。
[10] 有关报道见:陈霄、焦红艳:“程序正义催生排除非法证据第一案”,法治周末,2011年8月31日;孔令泉:“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2年3月26日;祝优优、陈佳玮:“中国 ‘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 终审遭遇大逆转”,《法治周末》 2012年7月25日。
[11] 李树真:《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精细化过程因素与进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6页。
[12] 薄熙来案公开开庭审理全程直播,载http://bbs.gz.house.163.com/bbs/fujianlt/34808500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13] 在我国,经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称为审判员,除审判员以外,根据需要,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助理审判员可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称为代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审判员职务时享有和审判员一样的权力与义务,助理审判员本身也是法官。
[14] 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15] 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样式 (说明)。(www.xing528.com)
[16] 见 《高法解释》 第178条。
[17] 李建明:《刑事司法错误——以刑事错案为中心的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180页。
[18] 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 《法学》 2005第10期。
[19] 刘昱含:“2014中国地方司法观察:刑事案件总量持续高位运行”,载http://topics.caixin.com/2015-03-12/10079043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03月12日。
[20] “关于深化合议庭制度改革的调查——以有效解决 ‘合而不议’ 问题为中心”,载http://www.tj2zy.com/News/201410/20141008154215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08日。
[21] 杨涛:“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9期。
[22] 见 《高法解释》 第295条。
[23] 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以 《刑事证据两个规定》 为视角”,载 《清华法学》 2011年第5期。
[24]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 《法学研究》 2005年第6期。
[25]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 《法学研究》 2005年第6期。
[26] 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
[27] 于晓青:“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载 《法商研究》 2012年第5期。
[28] 王申:“法官的理性与说理的判决”,载 《政治与法律》 2011年第12期。
[29] 杨涛:“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9期。
[30] 2013年11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31] 杨涛:“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9期。
[32] 袁江华:“论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以应然与实然为研究视角”,载 《法律适用》 2008年第11期。
[33] 任慧娟、周萍、谭炜杰:“珠海中院就审委会委员审理案件出台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六类案件院长可指定审委会委员审理”,载 《人民法院报》 2014年12月31日,第001版。
[34] 宋世杰、张佳华:“论刑事法庭审判中证据的判断与运用”,见王进喜、常林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5] 杨涛:“刑事认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9期。
[36] 王贵东:“罪与刑 庭上明——山东济南天桥区法院力推庭审实质化”,载 《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0日,第004版。
[37]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适用新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还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条件。同时,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8] 刘广三等:《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程序与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37页。
[39] 马荣、葛文:“合议庭评议的对象与表决——以规范性评议意见为中心的分析”,载 《法律适用》 2015年第9期。
[40]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41] 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0年第4期。
[42] 刘广三等:《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程序与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43] 案例见陈惊天:《法官证据评判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44] 陈鹏飞:“论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中的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载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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