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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刑事认证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直接认证原则要求证据须以直接方式呈堂,裁判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亲自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进而亲自对案件作出裁判。 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针对法律、政策和处理问题,不再讨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 合议庭不得就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问题报请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

明确刑事认证的基本原则

1.直接认证原则

所谓直接认证原则,是指裁判者直接接触证据,亲自对证据进行认证。直接认证原则要求证据须以直接方式呈堂,裁判者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亲自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进而亲自对案件作出裁判。

直接认证原则首先是对认证对象及其呈堂方式的要求,证据以直接方式呈堂,才能让裁判者接触证据,直接对其进行审查和判断。具体来说,应做到以下几点:(1) 证据均须呈堂。(2) 呈堂证据须是原始证据,即物证须是原物,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须是原件,言词证据须由提供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亲自出庭以口头方式提供。(3) 不便或不能呈堂的证据,以其复印件、复制件等形式呈堂的,以其反映的证据原件信息以及出庭证人对证据原件信息的担保来发挥其证明价值。

直接认证原则同时还是对认证主体的要求,对证据进行认证之主体应为司法裁判之主体,即认证主体须与裁判主体合一,这是直接认证原则的应有之义。规范刑事认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实现让审理者认证,由认证者裁判,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的精神是一致的。[30]具体来说,应做到以下几点:(1) 明确独任法官合议庭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以后,应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认证,并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2) 审委会讨论案件,仅针对法律、政策和处理问题,不再讨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3) 合议庭不得就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问题报请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4) 审判长、庭长、院长等审批案件,仅针对案件流程、审限等审判管理问题,不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5)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极少数重大、敏感案件外,上级法院不再就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向下级法院下达指示。[31]

直接认证原则还要求裁判者在认证中独立思考,不人云亦云,不受本院的院长、庭长、其他法官,以及其他机关、团体、媒体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独立得出认证结论。[32]如果案件确实疑难,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能独立认证并得出结论,则应改变审判组织的组成和结构,由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等担任审判组织成员,由其亲历审判,在此基础上作出认证和裁判。实践中,已有法院对院长和审委会委员参与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开展了有益的改革尝试,让审委会委员改变过去通过听取汇报了解案情并讨论或审批案件的做法,亲自参与审理案件。审委会委员由对外隐名到公开署名,由幕后到台前,可以促使其审慎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符合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的司法改革精神,也符合直接认证的要求。[33]

2.有效质证原则

质证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也是控辩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34]有效质证原则,是指法官在庭审中应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质证,应明确告知控辩双方,所有最终呈送给法官的证据均须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且质证须充分、有效。为保证进入认证环节的证据材料均经过充分的质证,就要严控刑事认证的对象,在庭审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就目前来说,应做到以下几点:(1) 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或要求勘验人、检查人、鉴定人、证人出庭的,法庭应通知勘验人、检查人、鉴定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官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2) 确立交叉询问的庭审质证规则。在庭审开始前,法官应向控辩双方宣布交叉询问的规则,即控辩双方对言词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均应以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进行,控方或辩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分别先由公诉人或辩护律师及被告人进行询问;本方询问完毕后,再由对方进行询问;对方询问完后,本方还可以进行补充询问。询问应围绕定罪量刑的事实进行,所提的问题应明确、具体,等等。(3) 开庭中出示、宣读证据材料应全面、完整,不仅要宣读证据名称和所在页码,也要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不仅要向合议庭成员出示,也要向被告人、辩护人出示。(4) 法官在庭审中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除应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质证时间以外,还应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桌椅和纸笔等。(5) 对法官在庭后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或辩护律师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必须重新开庭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5]

为保证有效质证,实践中一些法院已开始进行有益的改革尝试。通过大力推行庭审实质化,不仅能够使一些案件中部分未查清的事实情节通过庭审得以查清,而且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服判率将会大大提高。[36]

3.有效辩护原则(www.xing528.com)

有效的辩护对提高认证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和保障被告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至关重要。有效辩护原则,是指针对控诉方提出的有罪和罪重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能够提出实质性的质疑意见,或者提出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裁判者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及相关证据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如不采信,须有合理的理由,如果采信,则对法官认证及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

为了贯彻有效辩护原则,当前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1)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允许其到法院查阅案卷;被告人在押的,也应为被告人查阅案卷提供适当的条件,要么将被告人押至法院,要么将案卷送至羁押场所,以供被告人查阅。应给予被告人适当的阅卷时间,且应给其摘抄、复制卷宗材料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复制案卷的范围,不应做不必要的限制。(2)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是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二是法院应为律师庭外调查取证提供一定的便利;三是对于辩护人或被告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合理申请,应予批准并进行相关的调查。(3) 应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座席由目前的位置变更到辩护人一侧、与辩护人邻近的位置,以便于辩护人与被告人及时就证据和案件事实交换意见,以及沟通和协商辩护的重点和策略。(4) 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的质疑意见以及提交法庭的无罪和罪轻证据,对法庭有约束效力,法庭须给予实质回应。

此外,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应给予更多的保障。一是应要求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必须具备二年以上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二是应赋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权,即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三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明确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权会见被告人和提出新的证据,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关键证据存有异议,或提出新的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应开庭审理。

4.适度公开原则

认证的公开是认证公正的重要保证。适度公开原则,是指认证的过程、内容、结论及理由应向被告人、辩护人及社会公众适度公开。所谓适度,是指以必要为原则,而不是对认证过程、内容、结论及理由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公开。

就认证的过程而言,需要公开的环节包括:(1) 控方拟呈堂的证据须在开庭前向被告人和辩护人公开。(2) 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须向被告人和辩护人公开。(3) 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须向被告人和辩护人公开。一般来说,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的过程和内容不需要公开。

就认证的内容和结论而言,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的详细内容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向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但被告人认可的证据,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的,则不必详细公开每一证据的具体内容,仅需公开证据的名称即可。法官未认定的证据,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法官对辩护方提供的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认证结论,尤其应在庭审或判决中予以公开。

就认证的理由而言,对于被告人认可的证据,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的,一般不须说明理由;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质疑意见的证据,予以认定的,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的,则须详细说明理由,且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裁判文书符合公开条件的,应予公开。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认定了哪些证据,为何认定这些证据,哪些证据没有认定,原因何在,均应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公开说明。尤其是对那些不采纳或者不采信的无罪及罪轻证据,必须明确说明理由,而不能仅仅表述为 “经查不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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