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印证和自由心证两种认证的方法。但由于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开展认证活动的具体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印证方法只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项 “潜规则”,而自由心证也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 “自在之物”,其法律地位亦不明确。[23]2012年 《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 “排除合理怀疑” 的规定,《高法解释》 也在多个条文中规定了各类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中的印证要求,但相关条文尚显粗略,还不便于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目前,审判实践中在选择适用认证方法及两种方法的具体应用中均存在误区,往往过度强调证据间的印证而不适当地选择印证方法,有时又错误而机械地使用印证方法,从而形成错案,主要表现在:
1.选择适用自由心证和印证方法存在误区
实践中,有一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其本身可信度较高,法官依经验判断可形成心证,但法官却往往不敢使用心证方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相互印证成了证据的双重系统,一项证据只有被其他证据完全印证,才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从而严重妨碍了诉讼效率以及对犯罪的有效打击。[24]仅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而否定被告人对己不利但可信度较高的口供,难免在一些案件中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
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控方证据中本已存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往往使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产生怀疑。如果这种怀疑是合理的,由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因此控方应对该怀疑作出合理解释,并排除该怀疑;如果该怀疑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和处理。可以看出,对这类证据,本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一般依心证即可作出判断,而不必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但实践中,对这类证据进行认证时,法官往往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不能完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对其不予认定,这往往导致错案的发生。
实际案件中,很多证据都是相对孤立的,并没有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这种证据如何进行认定?是区分情况有所选择地采信,还是不加区分地一律不予认定?实践中,对这类证据并不是一律以没有证据印证为由不予认定。实践中存在另外一种倾向,对于案件中有关犯罪的原因、动机和相关背景事实及相关证据,往往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自由心证的方式,即予认定。如果从犯罪事实确实成立的立场来看,这些事实中,多数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无所谓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但是,如果严格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这些事实仍然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仍需要较为严格的证明。但实践中,大量类似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官在不自觉中就认定了。(https://www.xing528.com)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存在怠于使用心证的问题,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和事实往往作出不认定的结论。轻易地放弃心证而机械地适用印证方法,往往导致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而对于那些看起来不太重要的背景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通过心证即予认定,这些证据指向的事实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但往往也是反映被告人犯罪动机和犯罪预备的事实,对于这些证据的认证方法,同样体现出有罪推定的思维痕迹。
2.过度追求证据相互印证,在使用印证方法时产生误区
司法人员在过度强调和追求证据相互印证的同时,往往会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由于法官未将单个证据材料查证属实,即被证据材料的表面印证所迷惑,往往导致对全案证据的认证陷入机械和谬误,导致错案。有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在仅有少数不算关键的情节得到印证后,就以为证据之间形成印证,进而草率地采信有关的证据。[25]还有的案件中,审判人员过度追求口供与其他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在涉及能否定罪的相关情节上,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就反复要求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导致侦查机关为了得到印证性的证据,不惜弄虚作假以制造与有罪口供相印证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或者使用刑讯逼供手段以获取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口供。侦查机关将这种证据移送法庭后,审判人员往往又不能对相关证据严加审查,同样会导致错案。
之所以出现以上误区,主要原因是没有科学地把握印证规则。印证本身有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包括:(1) 进入证据体系的每个证据本身均应查证属实;(2) 进入证据体系的证据应全面,尤其不能遗漏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3) 印证的结果要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经得起实践的检验。[26]对这些条件把握不当,以及对如何正确运用印证方法存在错误认识,均会导致认证错误。比如,印证虽可增加证据的充分程度,但在印证方法的实际运用中,证据充分与否,首先取决于证据是不是已经查证属实,不能简单地将证据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已经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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