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对刑事诉讼中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认证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12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 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过程中,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的相关内容吸收进来,从而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定上升到司法解释的层面。但是,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认证,依然缺乏完善的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于不属于 “非法证据” 的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对其证据能力存在异议,是否有权提出?对于这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法官按照什么程序进行认证?对此,《刑事诉讼法》 和 《高法解释》 均未明确规定。
第二,《高法解释》 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但是,对有争议的证据,除了庭审中重点调查外,应如何进行认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在简化举证、质证的同时,如何确保认证质量以及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由于相关的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即使进行了重点调查,仍然可能因质证、辩论或审查和评议不够充分而认证困难。对无争议的证据,则有可能因缺乏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而草率认证造成错案。
第三,关于证明力认证的程序规定过于粗疏。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工作规定》 虽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流程进行了粗略规定,但是,对于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除了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外,如何保证其他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再无其他保障措施;《合议庭工作规定》 虽要求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但是,相关的保障措施却付之阙如。此外,哪些证据的证明价值需要由合议庭讨论认定?承办人和合议庭在证明力认证中如何分工?独任审判的审判人员如何对证据进行认证?这些都没有相关的规定。
第四,缺乏告知程序。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哪些予以采信、哪些没有采信?对证据指向的事实是否确认?这些认证的结论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向控辩双方进行告知?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
第五,缺乏救济程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法官认证结论存在的异议,如果能够赋予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使认证中的争议问题在一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得到解决,这将会提高刑事认证的质量,但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www.xing528.com)
第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没有为其认证设置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高法解释》 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不存在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只需说明该证据证明的事项和证据的名称;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或控辩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则应当向法庭出示并由双方质证;如果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及量刑问题进行。[22]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说,在这两类案件中,质证程序被极大地简化,但这两类案件中的认证如何进行,在认证中如何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以及认证结论的正确,法律缺乏相关的规定。
第七,缺乏对当庭认证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存在当庭认证的问题?何种情况下进行当庭认证?当庭认证的结论如何形成?《刑事诉讼法》 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第八,在有些刑事案件中,某些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如果对这些证据先行认证,进而对这些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作出是否存在的判定,能够避免不必要的认证,从而提高认证活动的效率。但是这种做法需要法官对庭审质证、认证的顺序进行专门的安排,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
关于认证程序的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导致合议庭认证中合而不议问题的同时,还导致认证程序的重心错位。在实践中,认证不是主要依据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主要依据庭后阅卷和书面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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