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 《审委会改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均履行审理案件的职责,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根据 《高法解释》 第178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包括:(1)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拟判处死刑的案件;(2) 新类型案件、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以及社会影响重大或其他复杂、疑难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3) 人民陪审员提出建议的案件;(4) 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案件。这些案件须提请院长审查,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合议庭工作规定》) 和 《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规定》),除重大、复杂、新类型案件以及疑难案件,对法律适用有严重分歧的案件,以及死刑案件外,本院审判委员会还可以确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此外,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经院长决定,也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看出,立法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制很少。与之相呼应,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实质上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且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加之 “疑难” “重大” 之类的标准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立法中虽然设置有院长对提请的案件审查后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这一过滤机制,但事实上这一机制很少发挥作用,只要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案件就会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内容,理论界一般认为,由于审委会不亲历法庭审理,因此不宜对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判定,而应重点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由于法律对此几乎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是因为承办人、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存在疑议或困难,进而在适用法律上也有分歧,从而被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审判委员会讨论事实和证据问题,因此即使承办人、合议庭仅仅是出于法律适用上的考虑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委员仍然可以就案件事实或证据提出问题,当审委会委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会议一般都会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事实上,仅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涉及证据和事实的情况在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是很少见的。(www.xing528.com)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审判制度,审委会制度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中对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提问,难以避免地带有很强的片面性;审委会委员对证据和事实问题进行提问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当即进行回答,通过这种方式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往往也不无偏误。首先,审委会讨论案件虽然有相应的讨论程序和议事规则,但这些程序和规则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难以有效保障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其次,审委会成员一般不参加庭审,甚至连案卷也未看过,他们认定证据和事实依赖于承办人,他们对案情的把握仅仅来源于承办人在审委会会议上的案情汇报,这种间接审理方式显然不足以获得对案情和证据的全面把握,在此基础上所提的问题难免片面,即使其提问本身能够得到准确、客观的解答,也难以避免对案情形成偏见,况且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本身就难免存在局限。最后,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尤其是当审委会成员提问时,需要承办人立即予以准确回应,这对承办人对案情的把握和记忆提出了不合理的苛求,这虽然可以促使承办人下功夫准确把握案情,但作为一种证据和事实的调查方式,却存在不合理、不可靠之处。同时,审委会讨论案件过于封闭和紧张,对于承办人记忆不清的问题,事实上不容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查阅案卷,承办人勉强作答,难免造成一些问题回答不精确,往往造成偏听偏信,误导审委会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而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情的把握一般都不如承办人,他们也很难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针对审委会认证的缺陷及其与错案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和事实,与倾注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相比,审委会并不更具优势,有的情况下,审委会反而更容易形成错判,一味地转移审判权,上交矛盾,只会提高错判的风险,只要合议庭能够独立审判,它作出错误判决的概率将远远小于审委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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