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除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其他各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实地考察,与法院刑庭法官进行座谈,以及阅读大量刑事案件卷宗,尤其是将卷宗副卷中的阅卷意见、合议笔录、合议庭评议报告与审理报告进行比对,笔者对实践中的合议认证进行了深入考察和分析。
在实行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除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中的证据认证活动的参与,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在庭审过程中就其希望了解的证据和事实问题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有针对性地了解有关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同等的责任和权利,对于需要了解的证据和事实,都应积极地调查和发问。但根据笔者的实地观察以及与法官座谈所了解的情况,在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中,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发问一般都很少,一次发问所问的问题也不多,而且他们发问一般都比较简单,多为一些补充性发问。有的法官表示,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般是审判长一人专注审案(许多情况下审判长即为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只是 “陪着审”,审判长一般很少征求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意见,而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一般也不关心案件的审理情况,多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并不发问,有的法官发问也是为了应付差事,还有的法官将自己审理的其他案件材料带到法庭上阅卷,由于这些情况长期存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 “陪庭” 或 “陪审” 的说法,形象地反映了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法官陪而不审的现象。
二是在制作阅卷笔录和合议庭评议中发表认证意见。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除了参与庭审外,还要交叉阅卷,撰写阅卷笔录,并参与合议庭评议。评议过程中,书记员应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结束后,案件承办人要根据评议的情况制作评议报告。因此,阅卷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报告均是合议庭认证活动的重要载体。所谓 “交叉阅卷”,是指法官审阅其参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卷宗,因属合议庭其他法官承办,而每名合议庭法官均要审阅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卷宗,因此在实践中称为交叉阅卷。“交叉阅卷” 这一用语是审判实践的创造,这一用语暗含着 “替别人承办的案件阅卷” 之意。的确,在多数法官的观念中,所阅卷宗并非自己承办的案件,这种阅卷并非法官个人的本职工作,至少不是主要工作,殊不知,交叉阅卷的主体本身即是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一员,合议庭的每名成员理应参与全部的案件审理工作,其中就包括阅卷。笔者通过实地考察,并阅读大量的阅卷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报告发现,大量案件的非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问题均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还有的法官指出,有的合议庭根本就不组织评议,仅仅由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合议庭成员单独打声招呼,就算合议了。通过与承办人制作的案件审理报告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有的法官虽然在阅卷笔录、合议庭评议中提出了实质性的意见,但所提的绝大多数意见均为承办人在审理报告中所提意见的 “翻版”,最多也就是变换角度对承办人意见略作补充,而鲜有超出承办人所提意见的情况。
对于上述现象的原因,有的法官表示,一是承办人在开庭前已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了解了全部案情,对于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了解什么问题自有打算,甚至对案件处理已有预判,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议庭成员担心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与承办人意见不同,会影响案件审理,因此在庭审、阅卷、评议中均不提实质意见。二是每名法官都承办案件,其承办案件的完成情况决定了其绩效考核成绩,而每名法官都要作为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这样用于审理自己承办的案件的时间就很有限,为了不影响自己承办案件的审理进度,多数法官也就无心在他人承办的案件中认真听审,因此就出现了在庭审中阅读自己承办案件的卷宗的情况。三是实践中案件承办人事实上承担了案件的主要审理工作,并承担案件审理的主要责任,导致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积极性不高。还有的时候,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是临时代替他人参与该案,就更谈不上积极参与庭审了。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情况也大体如此。(www.xing528.com)
实践中的合议认证还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不同类别的案件中,合议庭对认证问题进行讨论的充分程度及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对认证的影响大小还是存在一些差别。总的来说,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对认证的影响,一审案件中比二审案件中要大,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比书面审理的案件中要大,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比简单的案件中要大,发达地区审理的案件中比欠发达地区审理的案件中要大,案件数量少、结案压力小的地方比案件数量多、结案压力大的地方要大。
二是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对认证的作用,依其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资历而有不同。在院长、庭长、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如果院长、庭长、审判长本人同时是承办人,由于其本身审判经验较为丰富,因此其认证意见被其他成员改变的可能性较小,加上考虑其所处的领导地位,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更倾向于仅仅是附和他们的意见,而较少提出新的意见或者不同的意见。如果案件承办人是合议庭中资历相对较浅的法官,由于其审判经验相对欠缺,其认证意见被合议庭其他成员改变的可能性则会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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