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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认证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影响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认证是法官对呈堂证据的评判,由于举证、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法官对证据进行评判的同时,实际也对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作出了评判,包括控辩双方证明的对象、所依据的证据、证明过程及证明的效果。刑事认证的主体只有法官,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主体则是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其次,“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与 “认证” 虽无明显分野,但仍然是前后相继的两个不同诉讼行为。

刑事认证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影响

1.刑事认证与证明

刑事审判中的证明表现为公诉人在庭审中将侦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呈送给法庭,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说服法官采纳和采信证据,认定起诉的犯罪事实。刑事认证是法官对呈堂证据的评判,由于举证、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法官对证据进行评判的同时,实际也对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作出了评判,包括控辩双方证明的对象、所依据的证据、证明过程及证明的效果。认证贯穿于证明活动的始终,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始终集中精神对呈堂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当事人证明活动完成之时,有的案件中的法官认证活动也基本完成;还有的案件中,虽然对全案证据作出最终认证结论还需要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和评判,但庭后审查证据的范围及基本内容都已通过庭上的证明活动呈现。

刑事认证与证明的区别在于:(1) 二者的主体不同。刑事认证的主体只有法官,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主体则是公诉机关和当事人。(2) 二者的对象不同。证明的对象即证明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认证的对象是证据,认证的具体内容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3) 二者的任务不同。证明是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成,而认证则首先对证据进行评判确认,同时对证据指向何种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该事实存在进行评判。(4) 二者与证据的关系不同。对于证明而言,证据是其手段,对于认证而言,证据是其对象。(5) 二者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不同。证明的对象即为案件事实,但对于认证来说,案件事实只是认证对象——证据所指向的对象。(6) 二者的途径和方法不同。证明的途径和方法主要根据逻辑和经验进行推理,而认证的途径和方法主要是运用认识论原理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7) 二者的效力不一样。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即确定了定案证据的范围、内容及效果。而证明则没有这种效力,至于证明活动的效果,则依赖于法官认证及其对证明活动的评判及确认。

2.刑事认证与审查判断证据

对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学术领域和司法机关多年来一直表述为 “审查判断证据” 和 “证据的审查判断”。

相对于认证概念,审查判断证据这一概念的主体较为宽泛,因此使用这一概念不能突出事实裁判者进行证据审查、评判及确认的不同之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均要对在案证据作出审查、判断,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对前面进行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总结,一方面为将要开展的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等活动做准备。虽然侦查、批捕和公诉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也具有一定的结论性质,但除了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外,这种结论一般不具有终局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样也会审查判断证据,在此基础上提出质证和辩护的意见,但他们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从质疑控方证据、行使辩护职能的角度进行,不仅带有天然的偏向性,也不具有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认证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的裁判者。此外,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等审查判断证据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裁判者认证则应遵循较为严格和完善的程序规范。(www.xing528.com)

3.刑事认证与事实认定

在诉讼活动中,既要对证据进行认证,也要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认证的任务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认证与认定案件事实的联系主要在于:首先,它们的主体均为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其次,认证与认定案件事实两项诉讼活动往往混合难辨,找不出明显分野。再次,认证活动会触及部分案件事实。最后,认证是为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认定案件事实是认证的目的和归宿,认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和基础。[2]

认证与认定案件事实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认证的着眼点是每一个单独的证据,而事实认定主要针对全案事实而言,刑事认证中在评判证据的证明力时所涉及的事实,往往是大量的事实片断,而非案件全部事实,即使是对全案证据进行认证时,仍应着重解决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即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比较和综合分析,进一步甄别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而不是着重解决事实问题。其次,“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与 “认证” 虽无明显分野,但仍然是前后相继的两个不同诉讼行为。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 《证据法学》 “证据在审判中的运用” 一章中,即依次分节论述了 “举证”“质证” “认证”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等问题。[3]其他学者的有关著作亦有类似区分。可见学界对于将 “认证” 和 “认定案件事实” 视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存在共识。再次,认证中所触及的事实不等于案件事实,即便已经完成了对全案证据的认定,也不等于全案事实认定已经完成。最后,事实认定除了借助于对证据的认定,还要借助于司法认知、推定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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