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 (以下称辨认) 主要是指为了查明案情、调查核实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
1.刑事辨认的功能
(1) 确认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实物证据发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前提是其具有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客观属性。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会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中对实物证据特征的描述,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实物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且物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相关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辨认笔录成了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证据。尤其是在对作案工具的确认方面,辨认笔录发挥了重要的证明作用。
(2) 确认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准确地点。
犯罪地点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一方面,收集证明案件发生地点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必备要素;另一方面,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部门找到了原先并不掌握或并不确定的犯罪地点,如犯罪嫌疑人藏匿尸体、物证、赃物的地点和作案地点,则是极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隐蔽性” 证据。侦查部门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并作出有罪供述后,往往会安排让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现场、藏尸地点、藏匿证据地点,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 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案犯罪嫌疑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或长或短的接触,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有一定程度的掌握,通过让被害人、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确认实施犯罪行为者的身份是辨认措施的常见途径。尤其是在团伙斗殴、抢劫、强奸等类型的案件中,通过辨认来认定作案人的身份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4) 确认无名尸体的身份。
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尸体进行辨认,大多针对的是未知名尸体,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死者的身份。
2.辨认的程序控制
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 明确将辨认笔录纳入法定证据的范畴,从而使辨认成了法定的侦查措施和取证手段。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 的实施,侦查辨认取证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与运用,在一些案件中,辨认笔录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但是,侦查实践中,仍然存在因为侦查辨认运用不当而导致辨认丧失证明案件事实功能的情况。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其实施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有自己特殊的运行程序。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的制度不同,对辨认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在一些符合辨认规律的规定上则是一致的。为了有效发挥辨认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辨认权,侵犯公民权益,我们认为对辨认程序应当进行如下规制:
(1) 辨认前询问、讯问与告知。
由于刑事辨认在本质上是一种再认识活动,受辨认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较大,因此,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前,应当通过询问、讯问的方式确认辨认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并做好准备工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首先让辨认主体描述拟辨认对象的相关情况,如作案地点、实物证据的详细特征,并让辨认主体明确表示是否可以通过辨认的方式加以确认,尤其是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外立法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辨认开始前告知和说明。告知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辨认人与他有关的事项,以便他决定自己的行为;二是指侦查人员在辨认开始前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说明是指辨认人在辨认开始前应当描述被辨认人的特征以及其他情况。设立辨认前的告知程序,一则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辨认人) 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则能够增强辨认人的法律责任感和作出客观辨认的责任心,保证辨认结果的可信性,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辨认前的说明程序,则为印证辨认结果的可信性提供了依据,通过辨认结果与先前询问内容的对照来考察辨认的可信性,尽量避免错误。
(2) 严格遵守辨认规则。(www.xing528.com)
其一,自由辨认。自由辨认规则也叫严禁诱导规则,指辨认中应当使辨认人独立自主地辨认,不受他人干扰。对辨认人进行诱导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很多侦查人员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常常会或多或少,有意无意地对辨认人实施诱导,这种诱导可能是朝着正确的方向,但也很可能成为误导,造成冤假错案。有一位法学家曾经说过:“如果我们放走了一个坏人,那么我们只犯了一个错误,但是,如果冤枉了一个好人,那么我们就犯了两个错误,既冤枉了好人又放纵了罪犯,这是不可原谅的。” 作为刑事侦查人员,打击犯罪是天职,但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样也是我们的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刑侦人员工作的失误而导致的错案。
辨认是一种再认活动,容易受到外界干扰,只有当辨认人的心理处于完全独立自主的状态时,才能保证辨认结果准确、可靠。因此侦查人员绝不可以急于求成,以各种方式 (比如语言、动作、表情等) 对辨认人施加影响,诱导其按照自己的意向进行辨认,达到曾预期的辨认结论。
其二,混杂辨认规则。混杂辨认是针对辨认客体的一项规则。我们认识一个事物是通过将它与其他事物尤其是同类事物相比较而实现的,因此在再认过程中也应当为辨认人创造这种相互比较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辨认对象被单独提供给辨认人,也容易对他心里产生一种误导,所以组织辨认还要遵守混杂辨认的规则,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必须遵守这项规则。混杂辨认就是侦查员要将辨认对象混杂在若干个无关但是与其相似的人或物中间,一起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以充分调动辨认人的主观能动作用。这就好像把判断题换成了选择题,辨认人不仅要把这些客体同储存在大脑中的形象进行比较,而且还要在客体之间进行比较,这样能使整个辨认过程的注意力都集中于发现某些个体特点上,而不是简单的回答是或不是,于是错认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混杂辨认需要将辨认客体混杂在其他事物中间,这些其他事物就是陪衬客体。那么,选择陪衬客体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为了给辨认人提供更多的可辨之处,陪衬客体的选择在数量及特征上都有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51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每个陪衬人与被辨认人除性别必须相同之外,在年龄、身高、体态等方面应当尽可能相近,甚至应当考虑到,如果陪衬人在衣着、情绪表现上与被辨认人存在着明显差异,也会对辨认人产生导向作用。对物的辨认在种类、形状、新旧程度等方面也应与被辨认物尽可能相近似。对陪衬客体数量上的规定是综合考虑了大多数人的生理、心理条件和办案成本而作出的科学规定。适当数量的陪衬客体可以形成恰到好处的干扰,既能充分调动辨认人的主观能动性,保证他对客体特征的准确再认,又不会因客体数量过多而给辨认人造成再认上的负担。
应当说明的是,对于无名尸体的辨认、场所的辨认不适用混杂辨认。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辨认,无法由侦查人员安排混杂客体,但是,由于辨认地点多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的场所,所以辨认对象往往实际上处于自然混杂状态。
其三,分别辨认。分别辨认有两层含义,它主要是指,辨认主体是两个以上时,应当让辨认人分别、单独地对辨认客体进行辨认,否则,就会由于辨认人之间的不可避免的相互干扰,而使辨认结果的客观、准确性受到影响。这是针对辨认主体而言的。
就客体而言,分别辨认还有另外一个含义,是指当需要同一个辨认人对两个以上的辨认客体进行辨认时,也应当分别提供辨认客体进行辨认,以免辨认客体之间的相互干扰而影响辨认结果的专一性。这点在轮奸及合伙抢劫等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尤为重要。
其四,不得暗示。在侦查辨认前和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以言语、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者诱导。侦查人员不得给予参加辨认的人员任何暗示或指示,让参加辨认的人员作出某种特殊的动作干扰辨认人的辨认。
(3) 辨认活动的审批和组织。
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4) 规范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是对辨认过程的客观记载,是确认辨认过程是否合法的依据。辨认笔录应当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在辨认进行时同步制作。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应当如实记录辨认活动的过程和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即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辨认、确认的理由。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异议和要求等内容。辨认笔录的内容要完整,同时附有辨认对象的照片和录像等资料。辨认笔录应当交给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其中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1]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2] 关于2012 《刑事诉讼法》 第40条规定的辩护人 (律师) 收集的三类证据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有限制地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权。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该规则并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被动地接受证据,但对于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40条规定的三类证据的,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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