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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的法律补正程序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瑕疵证据” 的补正程序是保障该规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之一。笔者认为,“瑕疵证据” 的补正程序可以从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中获得启发。另外,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法院与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力自然决定了其拥有要求侦查人员补正“瑕疵证据” 的权力。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 “瑕疵证据” 补救程序操作相对封闭,几乎可以推断辩方对此是无法知晓的。

接下来,我们探讨补正的程序。“瑕疵证据” 的补正程序是保障该规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规则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将成为空中楼阁。”[39]可是,“两个证据规定” 确定了 “瑕疵证据” 的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并且对 “瑕疵证据” 的类型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但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与之配套的程序。

笔者认为,“瑕疵证据” 的补正程序可以从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中获得启发。我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对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意味着,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适用阶段不仅包括审判阶段,还包括审前阶段,即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一旦发现 “非法证据” 就必须立刻排除,这直接避免了 “非法证据” 流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有效节约了本来就很稀缺的司法资源。既然,法律这样设置了 “非法证据” 排除的程序。那么,“瑕疵证据补正” 也可以借鉴这样的程序进行操作。

对于审判阶段 “瑕疵证据补正” 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法院可以直接责令公诉方对 “瑕疵证据” 进行必要的补正,这与我国法院多年来实行的法院责令检察官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惯例相吻合[40]。也有学者提出,“瑕疵证据” 的补正应由控方明示提出并由法官裁判,之所以要求控方以明示方式提出,“其一是为了使辩方明确控方的意图,并因此而调整辩护方略,或者对证据的瑕疵或非法问题发表意见。其二是因为对法官裁判权的尊重”[41]。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观点无疑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是上述两种方式,必然导致法庭审判的中止或者是延期审理。从诉讼原则的角度来看,这些方式似乎有悖于 “集中审理原则”。同时,也会造成诉讼的拖沓,不利于诉讼效率。由于我国审判阶段的 “非法证据” 排除涉及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两个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在庭前会议时,由相关人员就 “瑕疵证据” 的补正问题提出意见,并由相关办案人员对 “瑕疵证据” 进行补正。另外对于法庭审理阶段的 “瑕疵证据补正”,我们可以充分借助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确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实现。根据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所以,如果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了 “瑕疵证据”,法院可以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瑕疵证据” 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解释。如果出现瑕疵的是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允许侦查人员同被告人或证人进行对质,法庭通过审查判断确认瑕疵已经治愈的,就可以作出采纳 “瑕疵证据” 的决定。对于无法补正或者难以治愈的 “瑕疵证据”,法院可以作出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的决定。特别要提及的是,如果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法院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应当保留直接排除 “瑕疵证据” 的权力[42]。(www.xing528.com)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 “瑕疵证据” 补正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检察机关有权对审查起诉阶段的 “非法证据” 予以排除,那么赋予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对 “瑕疵证据” 补正的权力也属题中应然之义。另外,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法院与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力自然决定了其拥有要求侦查人员补正“瑕疵证据” 的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了 “瑕疵证据”,检察院有权要求承办该案件的侦查人员对该 “瑕疵证据” 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如果侦查人员对相关 “瑕疵证据” 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检察机关可以将该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如果侦查人员对该 “瑕疵证据” 不能补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将该 “瑕疵证据” 予以排除。

对于侦查阶段 “瑕疵证据” 补正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侦查机关的诉讼利益,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已经陷入困境,违法取证行为目前正由 “显性违法” 不断转向 “隐性违法”[43]。因此,根据笔者的推测,“瑕疵证据补证规则” 在侦查阶段也会被架空。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 “瑕疵证据” 补救程序操作相对封闭,几乎可以推断辩方对此是无法知晓的。因此,有学者建议,在这两个阶段若存在 “瑕疵证据” 补正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将在补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如纠正意见) 附于案卷中,以便于辩方律师在行使阅卷权时能够查阅、了解甚至监督[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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