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补正
“两个证据规定” 中,没有列举具体补正的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6条也只是简单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因此,通过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我们无法得知补正的具体方式。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瑕疵证据” 的补正方式主要有几种,包括:其一,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或者修订;其二,重新制作证据;其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其四,补强证据;其五,推定同意。
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或者修订主要适用于笔录类证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遗漏重要内容、缺少有关人员签名的情形。此时,补正只是在原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必要和妥当的补充或者修订,整个过程并不产生新的证据。比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相关笔录类证据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其补正可以交由办案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者由相关人员补充签名。再如,询问笔录没有记载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起止时间、地点的,办案人员也可以重新填写姓名和起止时间、地点。
重新制作证据主要适用于笔录类证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存在明显错误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此时,由于取证中存在的瑕疵直接影响到人们对证据真实性的信任,仅通过对原来证据的补充、修订,不能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所以,应当责令办案人员重新制作相关证据。比如,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办案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这明显违反日常经验,让人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笔录的真实性。因此,只能由办案人员重新询问特定人同时制作询问笔录。再如,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对于这种取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由于缺少记载相关作证义务的告知情况,极有可能影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这样,法院就应责令办案人员重新询问,重新制作询问笔录,并将原有的询问笔录予以废弃。
征得当事人同意主要适用于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此时,如若当事人不介意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且通过事后追认等方式认可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则该 “瑕疵证据” 的补正获得了成功。其原理类似于刑法理论中因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办案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获取了合法性[36]。例如,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造成了讯问笔录的瑕疵,但如果在法官确定其为 “瑕疵证据” 后,办案人员补充告知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而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原来讯问笔录的瑕疵因此成功得到补正而具有了证据能力,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办案人员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到证人单位、住所对证人进行询问,因询问地点的违规造成该询问笔录的瑕疵,但如果事后告知证人询问地点的违规,证人对上述地点的询问未提出异议的,询问笔录随即也因成功补正而具备证据能力。
补强证据也是实践中对 “瑕疵证据” 进行补正的一种方式。对于取证中的瑕疵,办案人员可另行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等进行补强,从而对其完成补正使之具备证据能力。比如,辨认记录过于简单而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或者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可以通过辨认人出庭就辨认过程作证或者当场辨认的方式补强该证据。再如,讯问笔录中没有讯问人签名的 “瑕疵证据”,办案人员可以出示讯问中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显示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则这份讯问笔录中的瑕疵即可得到补正。
对 “瑕疵证据” 的补正也可以推定同意的方式进行。具体来说,推定同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辩护方未对 “瑕疵证据”提出抗辩的,法官可以依据已知事实,结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价值考量等推定辩护方认同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另一种情况是根据当事人自身行为推定 “瑕疵证据” 具备证据资格。推定同意主要涉及传唤、通知和送达等方面的无效情形,例如,拘传证、传唤证等法律文书欠缺形式要件时,当事人仍然到场的,可视为当事人同意办案人员所持的存在瑕疵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此后办案人员取得的 “瑕疵证据” 具有证据资格。(www.xing528.com)
当然,对 “瑕疵证据” 的补正,应当以真实性为底线,只有具备补正条件的时候才能要求办案人员补正,如果一味强调补正而罔顾是否有补正的机会,则容易迫使办案人员以作假应对补正。比如,案卷中讯问笔录填写的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法庭通知有关办案人员补充提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上述资料实际上并未制作,根本无法补交,如果法庭要求办案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则办案人员不得不弄虚作假予以应对。
2.合理解释
根据 “两个证据规定”,补正和合理解释是两种并列的修复 “瑕疵证据”证据能力的方式。从字面意思来看,合理解释就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说明情况。相比之下,“合理解释是一种比补正更方便、更快捷的修复方式”[37],其规范程度和复杂程度都不如补正。因此,基于抑制违法侦查效能的考虑,修复 “瑕疵证据” 的证据能力首先应当考虑进行补正,只有在客观上缺乏补正条件而无法再补正时,才可以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证据能力的修补。那么,究竟什么是合理解释呢?解释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合理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解释是否需要辅助一定的证明?如果需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6条:“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的对象是取证程序的瑕疵。进一步从补正的原理来分析,解释取证程序的瑕疵归根结底就是要说明虽然取证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未对证据真实性造成影响。由于 “瑕疵证据” 的真实性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加之其形成过程中仅仅只是轻微技术性违法,并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因此,基于证明资源有限的考虑,才允许对 “瑕疵证据” 进行补正。
在对 “瑕疵证据” 的合理解释中,是否能够仅依靠单纯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而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实现对 “瑕疵证据” 的补正呢?在笔者看来,办案人员的解释、说明如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瑕疵证据” 也是无法得到补正的。换言之,办案人员的 “合理解释” 首先是要符合常识或者逻辑。其次,解释内容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办案人员在解释的同时,必须出示相应的证据,或者以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对解释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当然,这种关于 “瑕疵证据” 真实性的证明既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是不利于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所以,上述解释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同时,上述问题的证明应适用自由证明规则,即控方可以不受严格的证据能力及证据调查程序限制,以较为简便的方式进行解释和证明[3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