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瑕疵证据类型:直接输出成果

瑕疵证据类型:直接输出成果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一旦笔录类证据中缺乏这些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相关证据即属于 “瑕疵证据”。在这种情形下,足以令人们质疑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怀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形成了 “瑕疵证据”。如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未记载这些内容,并不实际意味着侦查人员未告知其权利与义务,所以相关证据在补正后具有证据能力,它们也应归入 “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类型:直接输出成果

由于 “两个证据规定” 中有关 “瑕疵证据” 的条款主要出现在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中,下面我们基于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依次对不同类型的 “瑕疵证据” 进行梳理。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发现 “瑕疵证据” 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

物证、书证是最主要的实物证据,它们多以物品、文件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进而证明相关案件情况。实践中,物证、书证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过程也会形成一定的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等。这些证据以物证、书证为中心,可对物证、书证发现、提取和保管等各个环节进行合理的说明。如果物证、书证在收集程序、方式等存在瑕疵,法官则可以通过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记载的情况发现问题。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一旦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存在问题,如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等,相关物证、书证即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 (单位) 签名 (盖章) 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2.笔录类证据中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对我国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做了修改,笔录类证据的外延从单纯的 “勘验、检查笔录” 扩展到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笔录类证据[10]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连接起来,同时反映取证过程的合法性[11],部分笔录类证据如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还可以通过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因此,无论是主持侦查活动的办案人员、物品持有人,还是侦查活动的见证人,都要在笔录类证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是保障笔录类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制度。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一旦笔录类证据中缺乏这些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相关证据即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 “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3.笔录类证据中部分内容未记载或记载不详的

笔录类证据的制作应当及时、全面和规范。但是,实务中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自身水平限制,经常出现没有完整记载或者未记载相关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足以令人们质疑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怀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形成了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的”,“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4.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缺少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并未确立 “直接言词审判原则” 或者“传闻证据规则”。因此,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等大多以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和笔录类证据一样,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是保障其真实性的重要制度,如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便可认为它们属于 “瑕疵证据”。但应注意的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相关陈述的记载,如果这些笔录中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未签名或者盖章,则其虚假性可能较大。此时,这些证据因缺乏必要的要素,应归入 “无效证据” 而不是 “瑕疵证据” 的行列,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其具体规定有:“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5.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记载内容存在明显错误

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准确记载相关人员的陈述,但实践中侦查人员提供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经常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形。比如,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况,这明显违背人类基本的经验法则。因此,这些证据也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www.xing528.com)

6.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部分内容未记载、记载不详的

为了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有关部门都会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制定专门刑事法律文书格式,如果固定格式上的部分内容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详,这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7.其他取证程序和方式违规的

除了笔录类证据、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在签名或者盖章和记载存在瑕疵以外,《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所列举的 “证据瑕疵” 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即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不同程度地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情形,由于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并不严重,所以允许对其适用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包括:

(1) 未记载告知程序内容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相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告知工作是否到位,不仅影响着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和询问前必须告知相关人特定的权利义务。如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未记载这些内容,并不实际意味着侦查人员未告知其权利与义务,所以相关证据在补正后具有证据能力,它们也应归入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2)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122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可以看出,法律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地作出了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如果不是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要求证人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就属于询问地点上的违法操作。在这种情形下,证人容易丧失陈述的自愿性,形成的询问笔录因而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3) 未邀请见证人的。见证人是接受专门机关的邀请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旨在观察取证行为的实施,进而证明诉讼活动的内容、过程和结果。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131条、第138条、第140条等,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的实施中必须邀请见证人。实践中,由于各种复杂情况的存在,部分取证行为实施时未邀请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具有适格性的情况时有出现,此时形成的证据也属于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4) 违反回避情形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刑事案件办理的诉讼制度。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侦查办案中,遇到需要回避情形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如果出现相关情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就会在取证过程中形成 “瑕疵证据”。其具体规定有:“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通过上面梳理,我们发现 “瑕疵证据” 大多产生于侦查阶段,其产生要么是办案人员制作笔录时存在一定程度失误,要么是证据收集方式和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情节。因此,我们可以认为 “瑕疵证据” 是侦查人员在取证中存在 “轻微技术性程序违法” 的证据。由于这样一些 “轻微技术性程序违法”大多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果办案人员能够对程序瑕疵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取证程序中的 “轻微技术性程序违法” 就可以得到治愈。但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列举的并不是 “瑕疵证据” 的全部情形,实践中我们认定 “瑕疵证据” 可以通过有关侦查行为的程序性操作进行反推[12]。目前,我国侦查行为操作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为 《刑事诉讼法》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规定,以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的相关规定。一旦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操作程序取证,获取的证据就可能是 “瑕疵证据”。要注意的是,特定情形下这些证据还可能是“非法证据” 或者 “无效证据”。当然,这种关于 “瑕疵证据” 是 “轻微技术性程序违法” 产物的认识仍然是初级的或低层次的,“瑕疵证据” 产生中的“轻微技术性程序违法” 究竟应当限制在何种范围内,“瑕疵证据” 与 “非法证据” “无效证据” 的本质区别究竟在哪里?这是下文要探讨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