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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回暖迹象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初审法院虽然认为警察并没有合理根据对甘特的汽车进行搜查,但并不支持甘特关于排除证据的动议,认为警察行为属于合法的附带性搜查。而亚利桑那州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由于当时甘特已然不能取得武器或损毁证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的 “逮捕附带性搜查” 例外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警察的行为。这样的区域限制与附带性搜查例外保护警察安全和防止证据被破坏的目的相适应。

1.附带性搜查:甘特案

附带性搜查是指警察在执行合法的逮捕时,可以对被逮捕人的人身和其“立即能够触及” 的区域同时进行的搜查。[23]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其他判例,附带性搜查还有两个衍生规则:①如果逮捕系发生在被逮捕人的家中,警察还可以对壁橱等与逮捕地点相连接且能从中发动对警察的攻击的地方进行无证搜查;②如果警察逮捕了汽车中的人,即使被逮捕人无法接近其汽车,只要警察有理由相信汽车车厢 (指乘客车厢) 里有与逮捕罪名相关的证据,也可以对车厢进行无证搜查。[24]附带性搜查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逮捕人取得武器以攻击执行逮捕的警察或破坏与逮捕罪名相关的证据。

2009年在甘特案[25]中,联邦最高法院就附带性汽车搜查问题作出了最新的裁判。在本案中,根据匿名线人关于某处住宅被用于贩卖毒品的报告,亚利桑那州图森市警察格里菲斯和里德前往该处住宅敲门并要求与住宅主人对话。甘特出来应门,在说明自己的身份后,甘特说住宅主人不久即回。警察离开该住宅后查看了相关的数据库,发现由于甘特涉嫌在驾驶执照被吊销后仍然驾驶汽车,因此有一个针对此事的未执行令状。当警察在晚间回到该处住宅时,他们发现一个男人站在住宅后面,前面停着一辆车,车里有名女子,该男子因提供假名、该女子因持有毒品均遭逮捕并被戴上手铐。正在此时,一辆车驶近,格里菲斯警官发现驾驶人正是甘特,于是便上前将其逮捕并给他戴上了手铐。不久后援警察达到,甘特及另两名被逮捕人被分别锁在一辆巡逻警车的后座上后,两名警察对甘特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其中一名警察找到了枪支,另一名警察在放在后座上的外套口袋里发现了一包可卡因。因此甘特因为持有毒品和随身携带枪支两项罪名而受到指控。

在审判中,甘特要求排除这些证据,认为对他的汽车的搜查属于无证搜查,违反了他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而且甘特进一步提出,本案也不适用“附带性搜查” 例外,因为当时甘特已然被关在巡逻车里,根本不可能回到自己的车子里取得武器或损毁证据,因此根本不构成任何威胁。初审法院虽然认为警察并没有合理根据对甘特的汽车进行搜查,但并不支持甘特关于排除证据的动议,认为警察行为属于合法的附带性搜查。而亚利桑那州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由于当时甘特已然不能取得武器或损毁证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的 “逮捕附带性搜查” 例外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警察的行为。对此,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意见支持了亚利桑那州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结论。

判决意见强调,“除了一些经过特别确立和详细描述的例外,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在司法程序之外即事先未经法官或治安法官批准的搜查,本身即是不合理的。”[26]而伴随着合法的逮捕而进行的附带性搜查,即是其中的例外之一,但是该例外的目的在于保护警察的安全和防止证据受损。在先前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附带性搜查的范围只限于嫌疑人的人身和其 “立即能够触及” 的区域,即嫌疑人能够拿到武器或损毁证据的区域。这样的区域限制与附带性搜查例外保护警察安全和防止证据被破坏的目的相适应。如果警察搜查的区域是嫌疑人无法触及的,即嫌疑人既不能从该区域中拿到武器也无法破坏证据,那么附带性搜查例外也就不适用了。在本案中,被告人甘特和其他两名被逮捕人总共面对五名警察,且所有被逮捕人均被戴上手铐并关在巡逻警车中,在此种情况下,当时甘特显然无法触及正在受到搜查的汽车。而且与先前判例中被告人往往是因毒品犯罪被捕而后警察实施附带性搜查查获毒品的情况不同,甘特是因驾照被吊销后驾驶汽车而被捕的,警察不具备能够从其车厢中查获任何与非法驾驶罪名相关的证据的合理期待。而政府一方提出,在特定案件中,无论嫌疑人是否能够接近该汽车,附带性搜查都应为合理的,因为扩张适用该规则符合执行法律的利益,而这一利益超过了被告人在汽车中享有的有限的隐私权。但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这种主张,认为政府一方的观点不但低估了被告人的隐私权法益,也夸大了先前判例确立的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一方面由于五名警察看管着三名嫌疑人,而且在搜查之前三名嫌疑人均被戴上手铐并被分别关押在巡逻警车里,警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在搜查当时能够触及他的汽车;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甘特是因为驾照被吊销后驾驶汽车而被捕的,警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的汽车里能够发现与该罪名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存在先前关于附带性搜查的判例中所具备的警察人身安全受威胁或证据有被破坏之虞的情形,故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附带性搜查例外在本案中不适用,因此亚利桑那州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本案警察的搜查不合法的结论是正确的,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认为搜查得到的证据不可采。

根据该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附带性汽车搜查的规则:在执行附带性汽车搜查时,首先必须对被逮捕人能够触及其被扣押的汽车具有 “合

理的相信”,其次对在汽车中能够搜查到与逮捕罪名相关的证据也要有 “合理的相信”,此外如果不存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证据有可能被被逮捕人破坏的可能,就不得适用附带性搜查例外。(www.xing528.com)

2.截停与拍身搜查:约翰森案

截停与拍身搜查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特里案[27]建立起来的,因此常被人称为 “特里规则”。通过该案,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以下规则:如果警察看到了某种反常的行为,从而根据其经验导致其产生了犯罪行为即将发生且其遭遇的该人可能有武器并具人身危险性的结论,在调查过程中他向对方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进行了合理的询问,仍不足以排除其对自身和他人安全具有直接威胁的合理怀疑,为了保护警察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警察有权对该人进行有限的从其衣服外面的搜查,以找出可能被用于攻击警察的武器,上述搜查属于合理的搜查,且搜查获得的武器可以在后续程序中作为不利于该持有人的证据使用。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迪克尔森案[28]对 “特里规则”进行了限制,确定了截停时拍身搜查的界限:截停时拍身搜查只能以保护警察和周围的人为目的,而不能任意将其扩展到以收集证据为目的。

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约翰森案[29]作出判决,对截停和拍身搜查规则作出了调整,该案主要涉及的是警察因为交通违法案件而暂时扣押汽车时是否有权对车内乘客进行截停和拍身搜查,以及对乘客进行截停和拍身搜查需在何种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问题。

亚利桑那州警察在某帮派活动猖獗的地区对一辆汽车进行了执照检查,发现该汽车由于汽车保险方面的原因已被暂停登记,而这构成了民事违法。在执行检查时,警察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车内乘客有犯罪行为,但警察认为其中一名乘客约翰森的衣着使其看上去像是帮派成员,便开始对其进行询问,随后又要求其从车内出来。经过询问后,警察怀疑约翰森可能携带武器,于是对其进行了拍身搜查,从他腰间发现了一支手枪。于是约翰森被指控非法携带枪支,并被陪审团定罪,而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对约翰森的定罪,案件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案件的争议点在于警察对约翰森的拍身搜查是否具有合宪性。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特里案的规定,要执行合法的截停和拍身搜查,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前提:第一,截停必须合法,即在街头遭遇的情形下警察对被截停人正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已经进行了违法犯罪行为有合理的怀疑;第二,警察需对该人携带武器和具有危险性具有合理怀疑。而根据先前其他判例的规定,如果某汽车因涉嫌交通违法而受到合法的截停,警察可以要求驾驶人从车内出来接受检查,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禁止无理搜查扣押的规定;由于在此种情况下,保证警察安全的这一 “合法而极具分量” 的法益已经远远超过了要求车内人士出来接受检查所可能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些微影响,因此警察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名驾驶人可能携带武器或有危险性,在要求其从车内出来后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30]目前唯一的问题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约翰森只是一名乘客,而并非是受到截停车辆的驾驶人,因此产生了警察要求其从车内出来并接受检查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在威尔森案件[31]中,联邦最高法院已然表明关于要求驾驶人从车内出来接受检查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车内乘客的态度,因此本案的问题在于警察对被告人约翰森的检查是否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其拍身检查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维度内进行的。在本案中,由于警察对其乘坐的汽车的检查是合法的,约翰森受到的短暂截停也是合法的,而且警察向其询问相关问题也是截停制度的题中之义。本案中合法截停始于警察让汽车靠边停车并开始对其是否有交通违法进行检查,在整个截停期间对车上驾驶人和乘客的短暂扣押均属合理;而截停一般结束于当警察无须对现场进行控制并告知相对人可以离开之时。只要警察对于与交通违法无关的事项的询问不会导致对截停时间的过度延长,就不会改变截停的合法性质,也就是说在合理的截停时间内,警察可以就与最初截停目的不相关的事宜进行合法询问。因此,即使在因轻微的交通违法而受到截停的情况下,汽车内的乘客也不能随心所欲地中止与警察的接触而离开。在本案中,警察从未告知约翰森或其他乘客截停已经结束或他们可以离开,因此当约翰森从车内出来时合法的截停仍在继续中,而此时警察已经对其携带武器或具有危险性产生了怀疑,因此对其的拍身搜查也属合法。依照上述推理和分析,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但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再次确认,根据2007年的布兰德林案[32]判决,与驾驶人一样,车内所有乘客在其所乘坐的车辆受到警察的截停而靠边停车之时起即受到第四修正案所指称的扣押,因此其具有质疑警察此种截停行为合宪性的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九位大法官就判决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判决中再次强调了在保护警察安全价值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无理侵犯价值之间进行衡量的理念。通过该案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先前判例确立的关于因交通检查而进行截停和拍身搜查的规则,并对其进行了发展:因交通违法检查而执行截停时,在截停结束之前,警察可以要求驾驶人或车内乘客从车里出来;如果警察对该人有携带武器并有危险性的合理怀疑,则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车内乘客自其所乘坐的汽车被警察截停时起即处于第四修正案所言的受到扣押的状态,因此具有对该截停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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