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裁判者遵循合理的事实认定模式,必须解决笔录准入法庭的限制条件,即笔录材料的证据能力。[40]针对大量笔录并没有相关证据资格规则的要求,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具体围绕侦查行为的实体性限制展开,旨在保障证据信息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具体证据资格要求分为两方面:实质内容与外在形式。笔录材料的实质内容要明确底线要素,缺少即为瑕疵。目前,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看守所对健康检查记录等有相关格式范本,虽也有规定内容要素但并不全面,更有甚者,有些笔录材料缺乏内容方面的要求,比如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等说明材料。总体来看,笔录材料在内容要素上有三个方面内容不可缺少:启动条件描述、经过与结果。比如启动条件,何时应当搜查、扣押、什么情况下应当组织辨认,这关乎笔录类证据的正当性。这可以参考英国的搜查制度。根据英国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搜查必须有怀疑的具体根据,而非仅仅是 “预感” 或直觉。这种根据扣押通过公众成员被看到或被认为携带的物品的性质,加上诸如实践、地点和他的一般行为等事实得以建立。[41]经过具体包括时间、地点 (环境)、方法 (程序)、参加人。结果的记载要客观、准确、全面。经过与结果对一些笔录尤其重要,比如侦查实验、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等。(www.xing528.com)
外在形式即为笔录类证据的法律格式要求。虽然大部分笔录材料有格式的要求,但细节不明确。外在形式有时是潜在的影响内容,比如在辨认照片的制作上,照片的尺寸、大小、底色没有固定的要求,致使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制作出现混乱,照片模糊、照片过大、照片过小等乱象层出不穷,有时候一张A4纸上能排4张或6张照片,有时候连一张照片也排不下。这很容易带来暗示。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对常见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制定统一的格式。这不仅有利于侦查行为的规范化,而且有助于检察院、法院的审查认定。另外,制作人、参加人、见证人的签名,这是保障客观性的底线要求,比如到案经过,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不可缺少,否则应当补正或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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