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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类证据的广度与范围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刑事诉讼立法对笔录类证据的外延界定不清,这也是笔录类材料呈泛滥之势的原因之一。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于2007年5月抢劫被害人于某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凭借该工作说明就认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其价值仅仅表明,王某有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能,法官需要讯问被告人、询问接案人以查明此事。

笔录类证据的广度与范围

如今,学界对 《刑事诉讼法》 第 48 条第 (七) 项的 “等” 字理解为“等外等”,形成初步共识,[34]即范围不限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与辨认笔录,但具体范围目前尚无权威性解释。

笔录类证据有独立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除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之外,诉讼过程中的其他笔录都纳入其中。目前刑事诉讼立法对笔录类证据的外延界定不清,这也是笔录类材料呈泛滥之势的原因之一。司法实务部门的相关困惑是证据与线索的区别,即哪些笔录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哪些不应列入证据范畴而仅仅是一种揭示案件事实的线索?这需要结合证据资格的基本要求——相关性与合法性予以分析。[35]

相关性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禁止接受任何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36]同时,相关性涉及的是某项信息在支持或否定某事实结论 (待证事实) 的存在方面的证明潜力。[37]因此,笔录类材料必须与待证事实有逻辑、经验上的证明关系,有证明价值 (probative value)。大部分情况下,相关性的判断极为复杂,案件线索与证据的区别也变得异常模糊。比如到案经过或抓获经过等材料,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这些情况说明对于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以及确定程序性事实都具有重要意义。即便如此,有人认为,它们仍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至多可以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辅助材料使用,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列为定案的根据。[38]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录类说明材料是否作为证据适用,要结合其证明对象来判断证明价值有无,当笔录是用来证明自首、立功、坦白等的量刑问题,用来证明程序事实而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而不能仅仅视为没有名分的线索。

案件线索虽不具备相关性这一证据基本属性,但其作用还是明显的,司法人员能够按图索骥找到所需证据。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于2007年5月抢劫被害人于某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凭借该工作说明就认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其价值仅仅表明,王某有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能,法官需要讯问被告人、询问接案人以查明此事。相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www.xing528.com)

按照相关性标准,一些例行性、行政性的工作记录,主要司法人员办案流程的一种记载,不具备证明意义,比如检察院、法院的阅卷笔录,庭前准备活动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与讨论记录等。另外,审判活动笔录主要是诉讼活动的记载,从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角度讲,从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地保障人权角度讲,应当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39]但目前实务部门还鲜有视之为证据的。当然,如果有诉讼当事人、检察官提出审判程序有瑕疵等程序问题时,审判笔录即为重要的证据,尤其是二审程序中当事者对一审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时。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程序符合立法的要求。实践中一些笔录类材料实际上违背法律的规定,尤其是诸多替代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的说明材料 (“起赃经过” 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的替代材料。当司法人员认为某伤情鉴定意见有疑问时,可以调查,但这种调查结果如果与原意见不符合,应当重新作出鉴定,不能用说明来替代;如果与原意见相符合,其本身也就没有什么证明意义了。无论从何种视角看,都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刑诉法所规定的笔录类证据主要包括:①主要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②主要用来证明证据物的来源的:搜查、提取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清单,调取证据清单。③证明言词证据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情况说明;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④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被告人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⑤证明其他程序问题的材料,比如审判活动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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