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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类证据独立于书证、人证的理由及优势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人指出,《刑事诉讼法》 将笔录类证据独立的立法原因,在于实践中所适用的系列笔录类材料证据属性不明,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32]但它和书证、人证都很接近,为何如此细分,更权威的理由说明目前尚未见到,这暴露出证据分类体系的局限性。这与 《刑事诉讼法》 第187条的规定的精神相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的规定,此处理解为现场目击情况比较符合立法原意。

笔录类证据独立于书证、人证的理由及优势

有人指出,《刑事诉讼法》 将笔录类证据独立的立法原因,在于实践中所适用的系列笔录类材料证据属性不明,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32]但它和书证、人证都很接近,为何如此细分,更权威的理由说明目前尚未见到,这暴露出证据分类体系的局限性。[33]笔者认为,这是证据立法向现实妥协的产物,现实中大量的笔录一律视为书证显得过于随意,而皆归为人证在内容上又有些不妥。但不能把立法上的妥协视为无原则的让步与司法的随意性,必须寻找笔录类证据与书证、人证的区分标准或区分价值,这是明确其范围并构建运用规则的立足点。

虽然笔录类材料与书证一样,都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它有两处特殊性:一是制作主体的特殊性。经过调研发现,实践中出现的笔录类材料有一个基本共性,由侦查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主导并制作。由此潜伏的危险是,取证过程容易产生暗示、诱导甚至强迫取证现象,记载结果的笔录类材料也因此丧失客观性,因此其合法性审查需要更加严格。从这一点讲,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书证,尤其在目前侦查违法取证现象仍然严重的语境下,这种区分更显其实践意义。二是笔录内容乃多方参与的结果,证明对象与所处环境密不可分,可以称为 “立体证据”。笔录形成过程中,除了侦查人员之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证人、见证人等都可能参与其中。证明的对象离不开当时所设定的环境,内容指向丰富而复杂。由此,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公文书。公文书是基于行政职责等事先授权,明确记载某种单一明确事实的文书,比如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表即为典型公文书。

把笔录类证据从传统意义的书证中剥离出来,意义在于适用不同于书证的证据规则,不像书证那样适用原件优先或最佳证据规则,而是加强客观性与合法性审查,要求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必要重新组织相关笔录的制作与证据物的获取,如此才能有效发现真相,也能有效的约束公权力。(www.xing528.com)

笔录类证据与人证也不尽相同。人证是自然人向法庭所做的陈述,或者基于耳闻目睹的客观陈述,或者基于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如上所述,笔录类证据记载内容非常复杂,与人证内容的简单指向不尽相同,关键是两者调查方式也不宜混同。人证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规则、任意性规则 (通常适用于被追诉人),虽然笔录类证据也适用传闻证据规则,但还可能要求重新取得,比如重新组织辨认、重新做侦查实验。由此,由侦查机关主导、制作,多方主体参与,或获取证据物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此形成的笔录类材料,归为笔录类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的部分笔录类材料应当归为人证,比如 “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这实质是管教人员的书面证言,涉及面非常明确,当有人提出质疑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再比如警察现场目击案件情况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实为警察的证言。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常规性的办案情况说明材料,比如到案经过的笔录,归为笔录类证据为妥,因为它并不是警察简单地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这与 《刑事诉讼法》 第187条的规定的精神相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的规定,此处理解为现场目击情况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如果扩大解释为所有目击情况,包括立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警察在身份上则限入内在矛盾,因为他具有了侦查人员与证人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证人具有有限性,警察将优先选择作为证人,根据回避的制度规定,他将无法继续侦查此案。《刑事诉讼法》 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这显然违背了司法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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