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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的司法危害及其潜在影响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机关对笔录材料过度依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用大量的情况说明来规避与替代相关侦查笔录,导致侦查合法化被变相取代。新 《刑事诉讼法》 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展现出别样的形态:非法证据基本不排除。被告方的诘问与交叉询问基本落空,这使得新 《刑事诉讼法》 初步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被架空的倾向。

现实中的司法危害及其潜在影响

(1) 笔尖上的真相难以获得有效保障。从证据法视角来看,笔录类材料在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保障方面明显不足。以辨认为例,实体性限制方面,辨认人的资格、辨认时间与空间缺乏规范;程序性保障方面,见证人的参与权利、被辨认人的权利保障基本处于空白;相关制作人、参与人也基本不出庭接受反询问与质证。最终,笔尖上的案件事实是否为真相,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

(2) 司法机关对笔录材料过度依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与法官习惯地通过笔录查明案件的事实,而且在补正、查证一些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的来源以及判断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过程中,也倾向于用笔录类材料来完成。这造成 “事实审的形式化”,[10]因为目前刑事案卷材料中除了诉讼文书,剩下的主要是笔录类材料,结果,法院的事实审演变为对系列笔录类材料的审查确认过程。又因为笔录是对证据物、案件事实的事后记载,是一种传闻证据,是典型的 “看不见的情况”。[11]所以对笔录类材料的不当依赖极易引发错案,近年来的胥敬祥、佘祥林、赵作海等刑事错案之所以发生,几乎无一例外地缘于当初错误的辨认及办案部门对辨认结论的错误采信。[12]

(3) 中国初步确立的传闻证据规则被架空。新 《刑事诉讼法》 建立的鉴定人出庭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 (分别参见 《刑事诉讼法》 第187、188条与第192条),旨在要求相关人员出庭接受反询问,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但大量的笔录材料却悄无声息地解构了这一立法初衷。许多笔录材料成为笔录制作人、见证人与警察出庭的“替代品”,导致被告方无法充分行使反询问权。比如,据笔者调查,目击犯罪事实的警察出庭率比较低,主要通过一纸情况说明来代替。

(4) 笔录类证据的外延不明确,带来诉讼中的证据纠结。由于只有少数笔录类材料有证据资格的明确限定,其他大部分则缺乏规定,这导致证据进入法庭的无序状态,法官在裁决时往往比较迷茫与忐忑,纠结于人证、书证与笔录之间,最终影响证据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www.xing528.com)

(5) 用大量的情况说明来规避与替代相关侦查笔录,导致侦查合法化被变相取代。虽然 《高法解释》 第101条实际上承认了情况说明可以用来证明的证据合法性,但情况说明毕竟是一个没有任何制定格式要求,在侦查机关法律文书方面连名目都没有的材料。[13]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立法向司法现实的一种妥协,而该妥协会危害侦查法治化,比如搜查笔录是某些证据来源的证明,立法有统一的规范,见证人在场、有相关人员签名不可缺少,如果侦查机关用单方面的说明材料来代替,则简化了侦查程序,绕开了必要的审查机制。

(6) 笔录类材料的不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发挥功能。新 《刑事诉讼法》 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展现出别样的形态:非法证据基本不排除。其主要原因在于证明方式的不合理性,目前,很多情况下或者没有侦查阶段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或者出现部分缺失,导致既有录音录像资料不可信。此时,控诉方主要通过出具办案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记录等书面材料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相关办案人员出庭成为例外。被告方的诘问与交叉询问基本落空,这使得新 《刑事诉讼法》 初步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被架空的倾向。

(7) 笔录类材料的低端运行,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由于很多笔录材料缺乏统一的制作规范,导致实践中诸如没有签名或者签名不当甚至荒唐的事情 (比如出现两个办案人员同时在一份抓获经过上签名) 时有发生。还有,内容记载模糊不清,证明价值含混,这些外在因素与内在因素共同地增加了检察院、法院在查证补证方面的工作量,浪费了大量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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