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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的无罪推定理念整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很显然,1996年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个方面,即 “疑罪从无” 原则。三是完善刑事政策、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根据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第 (三) 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的无罪推定理念整合

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首先,中国并未像西方国家那样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无罪推定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或不应被认为有罪。” 条文表述的不明确是目前我国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的理由之一。其次,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2条的规定只是为了在立法上做到与宪法一致,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要确立无罪推定,而在于强调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同时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最后,在实践部门的大多数司法人员的意识里,“实事求是” 的政治观念占了主导地位,他们认为被指控人是处于一种涉嫌犯罪的存疑状态,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另一方面,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又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第一,在起诉以前,被指控人一律被称为 “犯罪嫌疑人” 而不是 “被告人”,这就标志着被指控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能够与控诉方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形成施加充分有效的影响。第二,公诉人负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并拥有一定的防御权。第三,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很显然,1996年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个方面,即 “疑罪从无” 原则。[48]

还有的学者从无罪推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入手,指出我国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方面同无罪推定所存在的差距问题,并提出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的应对之策,其具体内容如下:

1.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差距

从1996年我国 《刑事诉讼法》 总体上看,它同无罪推定存在三大差距:第12 条的规定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我国刑法同无罪推定所存在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刑法》 第395条。根据 《刑法》 第39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就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论者认为,本罪的设立有违无罪推定的要求。具体理由为:一是该罪的设立与无罪推定原则中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要求相悖。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按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的规定,被告人必须说明其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即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这是违背无罪推定要求的。二是该罪的设立与无罪推定原则中 “疑罪从无” 的精神相悖。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明程度方面的要求,司法机关认定某一犯罪成立,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疑罪” 必须以 “无罪” 处理。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中,被告人的财产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是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手段、从何人手里取得,可以说,均是模糊不清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在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就推定其为有罪,这是违背 “疑罪从无” 精神的。

2.我国有关刑事政策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差距

在我国刑事政策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的政策最为突出。“坦白从宽” 与 “抗拒从严” 二者均是以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但在与无罪推定的背离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首先,“抗拒从严” 严重违背无罪推定。“抗拒从严” 中的 “抗拒” 即有罪不认,“从严” 即是在定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抗拒从严” 违背沉默权规则;“抗拒从严” 也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辩解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辩护权,甚至不排除造成乱供、株连无辜现象的发生。其次,“坦白从宽” 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无罪推定相违背。将 “坦白从宽” 作为司法人员办案的准则就难以避免发生有罪推定的情况。最后,“坦白从宽” 往往会变成诱供或骗供。(www.xing528.com)

3.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差距

有学者经过考察新 《刑事诉讼法》 颁布后的司法状况,指出无罪推定因素的贯彻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套供、疲劳讯问等折磨肉体和精神的违法取证方法仍屡见不鲜;仍有大量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办案时限;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得到行使。

针对上述问题,该论者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具体为:一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二是完善刑事立法、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如建议将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2条修改为 “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通过公开和公正的审判证明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以前,应视为无罪。”赋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以沉默权。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建议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修改为 “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不实罪”。三是完善刑事政策、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可将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的提法改为 “主动陈述,从速办理”。四是加强刑事司法中对无罪推定的贯彻和落实。[49]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2条的确没有充分地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彻底的承认和规定,我国目前的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既有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有对该项原则的背离。该学者指出,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体现在:在刑事诉讼中区分了被追诉人的三种不同 “人格”;将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提前,使得律师的服务更充分;取消收容审查,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明确了公诉机关和自诉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在证据不足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等等。

但是在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中,仍有些规定和制度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比如,根据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93条的规定,被追诉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享有沉默权,而且就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没有得到肯定。根据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第 (三) 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 (二) 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综合第 (二) 项的规定,立法者是将无罪判决分成了两类:一般的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不仅在逻辑上犯了 “子项相容” 的错误,而且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在立法过程中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实犯罪成立的案件,由于是推定无罪,因而,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作了区分。此外,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也没有从根本上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虽然条文中规定禁止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但是法典中并没有关于程序性后果的规定,使得条文本身沦为空洞的口号,无法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和贯彻。[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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