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一个公民才能被确定有罪,而在判决生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该公民在法律上不是罪犯,而应享有推定无罪的待遇。新的规定尽管没有出现 “假定”或 “推定” 无罪的表述,但实际已包含了 “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处于有罪公民之地位” 这样一种含义。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 不仅作出了上述规定,而且还通过确立一系列规则和制度,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得到法律的采纳,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刑事追诉者的称谓发生变化。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 “犯罪嫌疑人” 的地位,在起诉后则处于 “被告人” 的地位。“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 作为两种诉讼程序上的身份界定,标志着受刑事追诉者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能够与追诉方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形成施加充分有效的影响。为此,受追诉者应拥有一系列为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和诉讼权利。这样,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 就为受刑事追诉者充分有效地行使防御权设定了一个前提,使其诉讼主体地位有了现实的基础:他们在法律上无罪,在诉讼程序上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
第二,控诉方负有举证责任。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 通过改革法庭审判程序,明确赋予公诉一方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的法律义务。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将所有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而只需将起诉书 (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移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须将其作为指控根据的证据依次向法庭提出,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等,并接受和反驳辩护一方对其证据的质证和诘难。承审法官不再承担提出控方证据、展示控诉证据内容的义务,而仅作补充性的调查。这样,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事实上就由公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而拥有充分的防御权。这显然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第三,确立了 “疑罪从无” 的规定。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 吸收了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释中有关 “疑罪从无” 的规定,确立了对 “疑罪” 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规则。公诉人如果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使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得以查明,那么这就意味着 “无罪的推定” 尚未被推翻,而必然转化为 “无罪的判定”。这显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和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会有一个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及自治性将会得到加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将得到现实的保证。[45]
还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 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该原则在立法中尚有不完善之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中具体表现如下。(www.xing528.com)
第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 第170条、171条第 (一) (二) 项以及第173条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或反诉人依法承担,人民法院有义务对自诉人、反诉人所提供的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举证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及自诉人、反诉人依法承担。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产生疑问时有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即是说,人民法院不承担主动收集证据的义务,只对法院采信的、用于定案根据的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确认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的诉讼主体地位,对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资产阶级首先提出并适用于刑事诉讼的 “无罪推定” 原则并不是一一照搬,而是采用其外部形式和相对合理的内容。1996年 《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补充、改正讯问笔录权、申请重新鉴定权、提前知道被指控犯罪内容权、发问权、参加法庭辩护权、调取证据权、申请重新勘验权、上诉权、申诉权、反诉权、控告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是说,我国 《刑事诉讼法》 不承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对于不如实回答讯问的,应视为量处刑罚的从重情节。
第三,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实体问题上的最终体现。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已逾法定侦查期限,犯罪事实尚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怎么办,对此种情形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1996年 《刑事诉讼法》 第140条第4款和第162条以及第171条第 (二) 项规定:对于疑罪在提起公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的一审阶段应做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自诉案件的一审阶段应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该学者同时还指出,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完全充分肯定。这主要表现在仍然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仍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原则。[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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