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 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被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从联合国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始终和公开审判联系在一起的,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是进行审判的法庭是公正的,法官是中立的,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得到保证。其中,被告人质询不利自己证人的权利是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反映在刑事证据中就是排除传闻证据的适用。我国澳门地区 《刑事诉讼法典》 第116条第1款规定:“如证言之内容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果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34]
英美国家的陪审制是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传闻证据无法使陪审团成员通过直接感知对案件形成鲜活的印象,对案件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法庭 “无法通过具结、对质之机能对传闻证据加以吟味推敲,又无法经由诘问权之行使,以担保供述证据之真实性,且因法官未接触原始证据,难以亲自接近证人之人格、观察其态度。如果直接引用传闻证据,则关于在审判上证据之收集、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导致事实之真实性有被扭曲之危险。”[35](www.xing528.com)
大多数法制系统都存在错案问题,证人不出庭是形成错案的一个最重要原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繁,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的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证错误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的总和还多。以具体数字为证明,1932年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2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1988年的调查显示,无罪误判为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36]证人是知道案情的第三人,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强,但也经常发生错误,特别是在证人没有撒谎动机的情况下,所作的错误证言更能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诚实地指证错误时,通常是自以为是,对自己的指证充满信心,对他人或裁判者的质疑,毫不动摇。”[37]传闻证据的本质是二手证据,不具有原始证据的保真性,其原因有三:一是不同主体在传递信息过程中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信息加以改造,不同主体之间传递的证言都是各自改造后的证言,而不是原始证言。二是证言储存在证人的记忆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储藏在证人记忆中的信息常常会发生变化,与原始信息存在一定的误差。三是证人感知证言的客观环境,更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在美国,证人亲眼见到的情况,有74%是错误的。这个证人并没有撒谎,只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他们觉得自己这样说就是正确的。”[38]以上诸原因造成证言在传递过程中的信息递减或信息递加,无论是信息递减还是信息递增都与案件的原始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发现案件真实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证人不出庭作证恰恰不利于法官查证案件的原始现实,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相反,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质询不利于自己证人的权利,更有利于法官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排除信息传递中虚假不实的成分。出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都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拒绝采信传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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