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迫被告人 “自证其罪” 不仅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且为司法专横提供了方便。所以,强迫自证其罪表面上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是两种对立的诉讼观,如果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坚持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规定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强迫被告人 “自证其罪” 不仅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且为司法专横提供了方便。从现代的证明理论看,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强迫自证其罪” 是以预设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既然你有罪,那么,你就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人证明不了自己无罪,则推定其有罪。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常常受到限制,他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所以,强迫自证其罪表面上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的方法是刑讯逼供,其思想根源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是两种对立的诉讼观,如果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坚持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在西方文献中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可追溯到犹太教的 《塔木德经》:“人与自己最亲近,不入自己于罪。” 1607年一位英国律师依照 《大宪章》 的规定,认为强迫被告宣誓并作证是违反宪法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规定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每个人又都有权不回答那些可以使法官倾向于认为自己有罪的问题,也可以不提供自己保有的文件。”[26]《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德国 《刑事诉讼法》 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亲属成员中的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2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先曾宣示人民内心有一极为隐私之处,政府不得强迫人民吐露该部分之内容。”[2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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