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保障人权的途径是强制控方举证。葡萄牙学者指出,刑事程序以被告人被假定无罪的原则为基础,无罪推定首先反映为证明责任和疑罪从无规则。比利时法学家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根本性的法律原则并据此规定证明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或消极被动,否认事实或为自己的行为辩解。[14]《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 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据此,法国学者认为:“这一推定应当使受其利益的人免负举证责任。它所产生的结果首先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到追诉的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无罪;举证证明其有罪的责任落在提出追诉的一方当事人身上。”[15]从上述学者以及有关公约对无罪推定的理解中,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始终与举证责任联系在一起。
控方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最大的障碍是法律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在无罪推定没有被否定之前,被告人无罪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直存在的。控方要追诉被告人的罪行,必须提出证据否定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控方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方面,并且说服责任不得转移。在某些西方国家,由于控方要承担说服责任,决定了他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和质量,才能说服法官或陪审团。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是起诉是由控方提起,根据 “攻击者必须承担证明责任” 的原则,它必须向陪审团或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否则,他的诉讼主张很难实现。二是控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否定法律,甚至是否定宪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地位的假定。所以,他必须承担一定的说服责任,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对被告人的指控是正确的,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假定是错误的。三是控方可以动用国家权力收集证据,控方收集证据能力相对较强,它有能力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相信他的主张正确。如果它说服不了法官或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有罪,则只能推定被告人无罪。
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 第14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1.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证明有罪并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其有罪以前,应被认为无罪。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证明对被告的刑事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3.依照本法典规定程序不能排除对被告人有罪的所有怀疑,均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16]
其实,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密切关系,在前苏联期间,便已经被广泛讨论。据有关学者研究:[17]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被追诉人,在他的有罪未被证明前,即被认为无罪;他本人当然毋庸证明他的无罪,否则无罪推定将是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免除被追诉人对自己的无罪的举证责任,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刑事被追诉人如果自己愿意的话,有权证明自己的无罪,但是如果不愿意的话,任何机关或人不得强迫他证明自己无罪,并且不得因为他不这样做或不能这样做而认为他有罪;因为刑事被追诉人根本没有对自己的无罪进行举证的义务,不过,大家对刑事被追诉人对自己无罪不负举证责任这一点意见虽属一致,但对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哪些机关或人员负担这一问题的看法却不一致。按照前苏联斯特罗葛维契教授的看法,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追诉者负担;所谓追诉者乃是指侦查员及检察员,并不包括法院在内。可是照前苏联卡列夫主编的1956年在莫斯科出版的 《苏维埃刑事诉讼程序》 一书的看法,这种举证责任应由侦查员、检察员及法院负担。此外,照柏梁斯基的看法,只有检察员才可以被认为负有这种举证责任;对于侦查员来讲,便谈不到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的问题只能发生于两造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在侦查阶段侦查员并非当事人。(www.xing528.com)
以上看法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 “举证责任 (或义务)” 或 “证明责任(或义务)” 一词的形式及涵义的理解不一致。刑事诉讼上的 “举证责任”,一般讲来,是指有两造以上的对抗的当事人参加的刑诉中证明义务的分配或归属而言。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有两造以上当事人对抗的形式;(2) 负举证责任者都是当事人;(3) 诉讼制度主要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因而证据的搜集或提供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审判人员或机关基本上采比较消极的不干涉的态度。因此,在历史发展上,曾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问题,只发生于采取所谓 “弹劾” 或 “告劾” 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或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在采取所谓 “纠问” 主义的或以所谓 “职权” 进行主义为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问题不会发生,因而也不值得注意。但是这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片面的理解,也可以说,是一种在某些国家习惯的、形式主义的理解。从实质上来看,举证责任的问题,并不是采取所谓 “告劾主义” 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专有的,它也可能发生、并且实际上常发生于采取所谓 “纠问主义” 或以所谓 “职权进行主义” 为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过去的封建国家流行过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中和近代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侦查程序、以及以职权进行主义为主的法院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律或司法实践所加于刑事嫌疑人或追诉人的无罪的举证责任就是最显著的例子。况且,所谓 “举证责任” 在实质上不外乎是运用或根据证据或事实以证实某一事实或论点的责任。这种责任,就特定人有罪这一点来说,是可以并且也应该由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来承担的。因为事实上,侦查机关或人员在宣布特定人为刑事被追诉人的文件中,检察机关人员在起诉书中,审判机关或人员在有罪判决中,都必须履行这种责任。我们不应该仅因为某些刑事诉讼阶段在形式上无两造当事人的对抗而认为不发生有罪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看法,很显然,其中只有卡列夫主编的 《刑事诉讼程序》 一书的看法 (即刑事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侦查员、检察员及法院负担) 是正确的。斯特罗葛维契与柏梁斯基的看法都不足取。他们二人的看法,实际上和他们关于宣布特定人为刑事被追诉人的文件、起诉书及有罪判决的看法,在某些方面是互相矛盾的。例如,斯特罗葛维契曾在讨论无罪推定时强调指出:凡诉讼活动的主体 (包括法院在内),确信并主张刑事被告有罪者,应毫无怀疑地并完全可信地证明这个事实,在没有做到这一点以前,被追诉人被认为无罪;柏梁斯基也曾主张,侦查员必须在宣布特定人为刑事被追诉人的决定中列举足以成为这种决定的根据的主要证据。这都说明侦查员、检察员以及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追诉人的有罪分别负有证明或证实的责任。或许有人会这样想:从事实上看,侦查员、检察员以及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追诉人的有罪固然负有证明或证实的责任,但是如果不用“举证责任 (或义务)” 这一名词来表达这一情况,究竟有什么坏处?相反地,如果用了这个名词,又有什么好处?我的答复是:用 “举证责任 (或义务)” 这一名词来表示这一情况是有好处的,这种好处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侦查员、检察员及法院对犯罪证明或证实的责任可因此而更具体,容易唤起大家的注意而消除侦查员、检察员及法院方面对这个问题常会发生的模糊认识。因为实际上,有些侦查员、检察员及审判人员往往会由于对“内心确信” “依职权进行” 等缺乏正确的了解,或对证据的调查没有足够的积极主动性而认识不到自己应负什么举证责任。第二,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追诉人对自己的无罪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可因此而得到比较有效的保证。这也就是说,无罪推定的原则可因此在实际上更受到尊重;因为实际上,有些侦查员、检察员及审判人员往往会由于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归属不够明确,而有意或无意地将无罪的举证责任推到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追诉人身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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