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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障强迫自证罪原则的优化机制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增加关于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诏示世人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但是,其作用的发挥则需要保障机制落实。因此,告知被刑事追诉者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尤为重要,建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审讯人员必须首先告知,否则不得进行进一步审讯,或者经过证实没有告知所获得的供述无效。上述规定,基本解决了规范讯问地点的问题,对于防止强迫自证其罪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国保障强迫自证罪原则的优化机制

我国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增加关于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诏示世人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但是,其作用的发挥则需要保障机制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保障机制主要如下:

(1) 协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违背的规定,理顺制度之间不协调的关系。我国 《刑事诉讼法》 1996年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现在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纳入到法典中,完善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系,使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与世界多数国家及联合国有关公约的内容相一致。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不能强迫任何人违背自己的意志来陈述自己有罪事实,也无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同时,任何人是否陈述享有自由选择权。但是,《刑事诉讼法》 中的关于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的规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明显不符。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如实回答,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陈述进行强迫的法律根据,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均规定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如实回答” 义务的规定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责任,导致有罪推定。

“如实回答” 的规定还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便认为其不老实、态度恶劣,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种种不利的推测,使用各式各样的方法迫使其做出符合侦查人员要求的回答。即使无罪,侦查人员往往要求提出证明无罪的证据。这一规定颠覆了最基本的常识,无罪无需证明,任何人在诉讼中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向机关陈述自己无罪的事实,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身份。证明自己无罪应当是一项诉讼权利,任何人都有权决定行使或放弃。因此,应当删除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建立在自由意识基础之上。

(2) 告知被追诉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唤醒反强迫的意识。我国《刑事诉讼法》 对于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告知程序不够完善,一是缺乏全面系统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程序,只是在诉讼的个别阶段,告知当事人享有某项权利,如委托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等权利;二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基本不告知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是警告要承担的诉讼义务。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地进入刑事诉讼,面临着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被审判的可能,而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和诉讼知识的准备,对于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无从得知,肩负启动刑事诉讼责任和客观关照义务的追诉机关理应予以告知。

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诉时起,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处孤立无援的情境,身心压力是存在的,此时最有效的抗衡方法就是沉默。因此,告知被刑事追诉者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尤为重要,建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审讯人员必须首先告知,否则不得进行进一步审讯,或者经过证实没有告知所获得的供述无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仅仅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法律均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均有告知享有沉默权或者陈述自由权的规定,否则讯问行为所获得的口供无效。

(3) 严格限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场所,减少强迫自证其罪的机会。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是指 “使用各种直接的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包括刑讯逼供、敲诈、威胁,以及以强加司法制裁的方式,迫使人招供。”[20]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例,发现强迫自证其罪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规律性,即均发生在不规范的场所和长时间的讯问过程中。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91条规定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第2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上述规定,基本解决了规范讯问地点的问题,对于防止强迫自证其罪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拘留后延迟送交看守所期间内的审讯地点和审讯持续时间加以限制,就更能减少强迫自证其罪的可能性。

我国看守所审讯产生场所的设置,基本上可以防止审讯人员对审讯对象进行肉体上的强迫以及长时间持续地进行审讯;若能从心理方面考虑增加防范手段防止形成强迫,对于减少强迫自证其罪会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种旨在加强防范心理压力的手段,包括律师讯问时在场制度、讯问时视频音频监控,以及在讯问开始时,告知具有自愿供述和拒绝供述的选择权。对于违反规定所进行审讯获得的供述,控诉方如果不能证明是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获得的,则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明确强迫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扩大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2012年再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 中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仅限于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包括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法,范围过窄,存在弊端。弊端之一,既然规定了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原则,就应当规定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否则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毫无意义,不会发挥任何作用;弊端之二,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存在差距,影响我国人权行动计划的执行。

对于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除了酷刑之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也属于强迫之列。但是,后者范围公约没有列举也无法列举。因此,“按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个权利,只有在他明确表示放弃这个权利时才能进行讯问;当没有放弃这个权利时,就不应当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在讯问过程中,当他表示不愿意陈述时,讯问应当停止。因为,一个人在不愿意陈述时,仍然对他讯问不停,无疑是强迫他陈述。”[21]基于上述定义,凡是违背陈述者的意愿所作出的陈述,都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应当排除其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口供是强迫所得的证明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因为被强迫陈述者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公诉机关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此外,还有利于侦查模式的转变与加强人权保障。

(5) 限制和规范拘留逮捕之前的审讯,需要律师在场或全程不间断视频音频监控。2012年 《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规定防止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

但是,在拘留、逮捕之前审讯,缺乏程序制约,很多刑讯逼供案件就是发生在这个期间里。我国 《刑事诉讼法》 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公民因刑事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之后,意味着身份的转化,由公民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公民在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往往会被口头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或者协助调查;以及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到侦查机关,从此在一定期间失去自由,但是并没有发生身份的转变。在此段时间里,常常发生被强迫自证其罪甚至可能会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连续多日审讯的变相刑讯逼供。

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就是要落实 《宪法》 第37条所规定的:“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除非刑事拘留的紧急情形以外,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也构成了强迫自证其罪。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将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和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规定的留置盘问时间合并使用,大大延长了讯问持续时间,构成了强迫自证其罪,在此期间所获得口供也同样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为了防止拘留逮捕之前讯问时强迫受审讯人陈述,保证受审讯人陈述的自愿性,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者同步录音录像,否则所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结果,国外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在保障人权特别是被追诉者的人权,规范和约束追诉机关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模式转化为 “由证到供” 的转变等方面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我国 《刑事诉讼法》 2012年的修改,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刑事执法机关应当站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高度,全面落实 《刑事诉讼法》 所规定的内容,使之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

[1] 谢佑平、郑进:“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0年第6期。

[2] 吴宏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载 《法学》 2008年第6期。

[3] 樊崇义:“从 ‘应当如实回答’ 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 《法学研究》 2008年第2期。(www.xing528.com)

[4] 陈光中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5] 陈敏:“英美法中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7页。

[6] 易延友:“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载 《比较法研究》 1999年第2期。

[7]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8] 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

[9] 陈敏:“英美法中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8页。

[10] 陈敏:“英美法中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8页。

[11] 转引自谢光永等:“反对强迫自证有罪规则研究”,载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01年第2期。

[12] 郑金火:“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载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1年第1期。

[13] 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 (上)”,载 《中国法学》 2000年第2期。

[14] 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 (上)”,载 《中国法学》 2000年第2期。

[15] 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 (上)”,载 《中国法学》 2000年第2期。

[16] 姚莉:“美国判例法中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及其相关规则”,载 《法学》 2001年第12期。

[17] [美]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

[18] 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载 《中国法学》 2003年第1期。

[19] 郑成良:“无罪推定论”,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88年第4期。

[20] 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21] 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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