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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必然性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承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已经过去很多年了,2012年终于成为 《刑事诉讼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有一些专著、论文集中涉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内容的文章。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日益严重的趋势,呼唤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取证方式,立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同时也是丰富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必然性

我国承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已经过去很多年了,2012年终于成为 《刑事诉讼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究促进立法发展的结果,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观念不断加强和人权保障意识不断提高的结果,更是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1) 学术研究成果显著,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科学严谨,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立法提供扎实的理论支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学者对此问题有极为深入的研究,通过撰写文章、出版学术专著、引入教材等方式,宣传在我国实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呼吁立法机关通过修改 《刑事诉讼法》 增加该原则。

1998年第2期 《中国刑事法杂志》 发表了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卢布尔雅那大学法理学刑法教授、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法院大法官的 “国家与刑事被告:反对自证其罪——走向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文章,从此国内法学杂志开始发表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研究的文章,如 “从 ‘应当如实回答’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 “美国判例法中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及其相关规则”,等等。

本文作者在 “北大法宝” 网站,通过关键词 “自证其罪” 检索,其结果检索到8篇专门研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文章;通过关键词 “沉默权” 检索,其结果检索到有63篇文章。在中国期刊网上,输入检索词 “自证其罪” 的检索,共有67篇文章;输入检索词 “沉默权” 进行检索,共有972篇文章。两次检索的期间是1979年至2012年1月。此外,还有一些专著、论文集中涉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内容的文章。

从检索情况看,我国最早发表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的研究,是从1998年开始的,之前类似的文章没有检索到。1997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在第12条规定了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没有直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使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朝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标准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此背景下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研究,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奠定了理论基础。

经过学者的深入研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者特权的历史发展、内涵、价值、作用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论证了在我国实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进一步论证了此原则适用的保障措施。这些研究成果,起到了促使 《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内容的作用,为 《刑事诉讼法》 增加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提供了理论支撑。

(2) 《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的吸收,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平台。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的规则。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不能将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更不应该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由此可以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刑事法律的基石,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后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宪法性文件 《人权宣言》,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至今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其后,一些国家也都在本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 第5条中规定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加拿大宪法》 第11条规定 “(三) 不得被强迫在控告本人犯罪的诉讼中作为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 “①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及 《俄罗斯联邦宪法》 第51条规定 “1.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作证,近亲属的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等等。

无罪推定原则对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19]我国1997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 时,顺应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潮流,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要求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和有罪的义务;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但是,这一规定缺乏配套的措施与之并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实际运行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所期望的效果。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疑时仍然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例不在少数。这种案例往往伴随着违法取证,甚至是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发生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进而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或者不承认自己有罪时,而强迫其供述也就随之而来,强迫自证其罪是刑讯逼供发生的主要动因。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日益严重的趋势,呼唤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取证方式,立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同时也是丰富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学术界普遍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内涵,或者可以从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出来原则或者特权。因为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不尽如人意的现象,需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立法规定方面去改善;同时我国 《刑事诉讼法》 对无罪推定原则核心内涵的吸收,奠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律化基础和人们对此原则接纳的心理基础。

(3)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入宪,奠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构建的宪法基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入宪的重要意义在于,奠定了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宪法基础。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必然促使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法律体系完善,这意味着在宪法人权保障的原则指导下,要形成一个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本内容的多层次结构的人权保障体系,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要落实宪法的规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保护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应当享有的人权,反对强迫作证宣誓;它的发展又由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和起诉阶段,其适用范围又由刑事案件扩展到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案件。国外二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者特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确实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对于抑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取证冲动,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 “米兰达规则” 的实践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

我国国家整体人权保障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制度中对人权保障体系的缺失,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平衡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之间的利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者特权则是最好的平衡方法。通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限制,来约束和规范国家追诉机关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增强刑事被追诉者进行抵抗的能力。(www.xing528.com)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状况,需要通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来加以改善,而宪法中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规定,又需要通过这一原则来落实,成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律化的宪法基础。

(4) 落实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等人权公约的承诺,促进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和发展。2010年9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 《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白皮书,并向世界郑重承诺,“中国将与国际社会一道,一如既往地为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不断进步和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不懈的努力和贡献。”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已加入包括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创造条件。目前,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性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者规定沉默权的主要有:

《世界人权宣言》 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护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世界人权宣言》 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但是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当然地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款规定:“(庚)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这是该公约的签署国在判定对某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要给予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该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是该公约反对以酷刑的方式获得口供为证据,实际上就是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第7条关于少年权利规定:“7.1.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这一公约从权利角度赋予了少年被告人享有的假定无罪权、通知罪状权、沉默权、聘请律师权、法定代理人在场权、对质权、上诉权,上述权利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虽未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其实质内容都加以规定了。

上述我国已经加入的公约中,都存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说明我国已经向国际社会承诺要遵守公约的内容。吸纳人类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的结晶,是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的责任。我国 《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容,是对国际社会承诺保障人权的践行,也是加入这些公约的最终目的。

(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实施,需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之配套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第四章中以一节的内容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并在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2001年1月2日为了落实中央政法委的通知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现已失效)。在这个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关于排除规则的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这个通知重申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凡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必须要予以排除。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五部门联合颁布实施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规定见证了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立法经历和具体内容,以及明确了通过强迫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否定取证结果否定了取证行为本身的方式,间接地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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