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于普通法系的英国。1637年12月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平等派的领导人、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约翰·李尔本因散发宣传清教的小册子被捕。在王室特设法庭上,法官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并要求其毫无保留地回答被问及的问题;但约翰·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宣称:“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 法庭当众鞭笞约翰·李尔本,并将其绑在耻辱柱上示众,后又被监禁。约翰·李尔本出狱后,坚持游说和不断抗争,迫使英国议会于1640年通过法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14]
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对违抗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法律命令的七个主教,予以起诉,在审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坚持和巩固。1848年通过的 《约翰杰维斯法》 规定,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并警告其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1898年通过的 《英国刑事证据法》 也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不得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1912年制定的 《法官规则》也再次确认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因此而作的任何供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1984年通过的 《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再次重申了犯罪嫌疑人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沉默权,警察在以收集证据为目的而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此项权利。1994年11月,英国通过了 《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 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15]英国虽是普通法系国家,但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和完善,不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而是由议会立法的形式完成的。通过议会一些立法使该原则的内容丰富和完善,包括由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的日益严重,而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使用范围的限制。
尽管英国国会通过法律禁止强迫受审者自证其罪的规定,与现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内容相比相差甚远,但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随着英国殖民扩张不断在世界范围内传播。
美国1791年12月15日批准生效的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并通过联邦最高的判例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原则的内涵。1963年3月3日深夜,米兰达将受害人绑架和强奸。之后,受害人报警,警察根据其描述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受害人当场指认米兰达,米兰达也供认不讳,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20年和强奸罪30年。米兰达不服,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 “招供是被迫的” 的上诉理由,认为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 “心理上” 的强迫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时,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 有权保持沉默;(2) 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 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 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著名的 “米兰达规则” 或者称为 “米兰达警告”。
“米兰达规则” 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作出判决确定的。因此,可以认为 “米兰达规则” 是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的派出规则。这样的结论,我们可以从 “米兰达规则” 的四点告知中得出:四点告知内容都是为了防止强迫自证其罪而确定的。第一点告知赋予了被审讯者可以沉默来对抗审讯的权利,防止强迫自证其罪;第二点告知赋予了被追诉者回答提问的自由选择权,不排斥回答提问,但前提是意思自治;第三点告知是为了防止审讯的场景构成对被审讯者心理上的强迫;第四点告知是为了防止由于被审讯者经济困难形成心理上的压力而被迫自证其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确定的 “米兰达规则”,丰富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的内容,被认为是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最核心的内容。[16]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施默伯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又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仅是保护具有言词性或者交流的证据,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是实在证据或物证之来源的情况。如警察为了鉴定可以要求嫌疑人书写或者说话,也可以要求其站立、采取某种姿势、行走或者作出特定动作;可以提取手印、拍照、提取身体样本、脱衣搜查、检查身体等。警察进行上述这些行为,都不构成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违反。[17]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结晶,不仅为普通法系国家所尊崇,成为重要的诉讼原则或者取证原则,而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纷纷通过修改法律确定这一原则。
法国 《刑事诉讼法》 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表现,同时立法还规定 “凡是有重要迹象或疑点足以怀疑其参加与预审法官所受理的犯罪行为的人,不得承当证人”,也就是不能要求其宣誓后提供证词,目的在于防止自证其罪。但是,法国 《刑事诉讼法》 没有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告知沉默权。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压力和美国法的影响下在判例中明确宣布,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如果没有告知沉默权,所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证据。这一判例进一步丰富了法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www.xing528.com)
德国 《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概念,但是其第136条规定,在对被指控人进行初次讯问时,除了需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外,还 “应当告知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这一法条的规定内容体现了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法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行为。该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一) 对被指控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 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 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忌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典》 第63条明确规定:“如果未受到控告或者未接受调查的人员在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面前所作的陈述表明该人具有犯罪嫌疑,有关诉讼机关应当中断对他的询问并告知该人这种陈述可能使他受到调查,同时要求他为自己指定一名辩护人。在此之前做出的陈述不得被用来支持对该人的指控。” 这一规定表明,任何人在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警察面前进行陈述,如果陈述内容涉及可能使陈述人陷入犯罪的嫌疑,那么这种陈述应当终止,先前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典》 第188条还规定,在获得言词证据时,“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者技术,即便关系人表示同意。”
日本 《刑事诉讼法》 第146条赋予了任何人拒绝证言权,规定 “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在第311条丰富了这一原则内容,该条规定 “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日本 《刑事诉讼法》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源自于日本 《宪法》 第3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罚。” 该条不仅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且也规定了通过强迫手段获得口供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质内容已被多数国家立法采纳,有的国家是以任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国家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自由决定陈述和拒绝陈述的特权形式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落实,有的国家只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尽管规定的方式不同,但是都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人类诉讼文明和诉讼理性的回归。
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第3款第 (庚) 项规定了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所谓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 是指当事人关于任何犯罪的片断陈述或可能间接导致他有罪的陈述,都不能在强迫下做出。[18]所谓 “不被强迫承认有罪” 是指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施加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或者压力而陈述犯罪事实。这一规定是受刑事指控者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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