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不能强迫任何人通过陈述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准则。这一原则是刑事追诉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在从被追诉者口中获得犯罪证据时应当遵守的准则。又被称为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2]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 “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其基本价值在于防止蹂躏肉体、精神折磨等酷刑取证这种践踏人权的行为发生。”[3]联合国人权约法将其确认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4]
这一原则的内容,从权利保障角度而言,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被称为 “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5]“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6],也有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 “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7],等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论是称为原则,还是称为权利或者特权,实质上是表达一个意思,同一内涵,只是角度不一样而已。称为原则,则更加强调刑事追诉机关职权行为要遵守的准则;称为权利或者特权,则强调加强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对抗刑事追诉行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初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指法庭不得强迫被告人宣誓作证和回答所提出的问题。这一原则产生于英国,传到美国以后,经过发展,在20世纪的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判例,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
实际上侦查阶段是刑事权力和刑事权利发生冲突最集中的阶段,将这一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更能体现其价值。现在,这一原则适用于 “通常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这条规则。”[8]
按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虽然只是规定任何刑事案件,但是在 “民事诉讼、民事程序、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只要某人的证言有被用来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证明他有罪的倾向时,他也同样享有这项权利”;或者 “如果某一证言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对提供证言的人自证有罪的倾向,根据法律规定,毫无疑问,他享有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9]同时,美国对于不能显出有罪倾向的证言,若与其他证据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证据链,则能证明提供证言者有罪,则此时提供证言者同样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10]可见,美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程序,而且适用其他任何案件的作证程序;不仅适用于直接言词证据,而且也适用于间接的言词证据。
在日本,《宪法》 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这说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案件。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 第280条规定:“关于可以使证人或下列的人遭致刑事上的追诉或处罚的证言,证人可以拒绝,关于可以使这些人蒙受耻辱的证言亦同:一、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血亲或三亲等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二、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三、证人作为主人而侍奉的人。”
德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德国 《民事诉讼法》 第384条规定,当对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实际情况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意义重大,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结合适用,对解决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将发挥重要的作用。(www.xing528.com)
但是,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范围,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案件则不予适用,相对于有些国家而言,适用范围较窄。随着人类社会的法治文明不断发展和进步,相信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使用范围,将会拓展到其他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领域,成为公民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并上升为宪法性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学术观点各异。西方学者在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时,认为该原则包括:一是被告人无义务向法庭提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强迫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11]
我国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质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二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所要禁止的是为获得陈述而使用的各种强迫性非法手段。[12]此观点强调,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和义务应当由追诉者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控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禁止执法机关以暴制暴,禁止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证明自己犯了罪的证据。其实质内容是不被强迫提出有罪证据或者承认犯罪以抑制刑讯逼供;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及提供有罪证据,还可以自我进行辩解。[13]此观点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可以通过沉默的方式来达到抑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端和完善于普通法系,成为世界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遵从的刑事司法准则,联合国以公约的方式将其确定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学者长期以来致力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研究,并探究其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其研究成果对立法机关产生了影响,成了 《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探究我国 《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含义,旨在使其在保障人权和抑制刑讯逼供方面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在原来条文基础上增加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应当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一是该原则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时应当遵守的准则。2012年 《刑事诉讼法》 是从规范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行为的角度,而不是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权利的角度,加以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是仍然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特权。我国 《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三机关的内部规定,对每一种证据的收集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收集,不能施加压力使其陈述,更不应该使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的方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尽管是在证据一章加以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对保障人权极具重要的价值,同时又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因此,可以将其视为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并对刑事诉讼活动发挥指导和规范作用。
二是该原则适用于受到和可能受到刑事追诉的任何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包括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任何人如果受到强迫而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的行为,都将被禁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受害人。这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时,都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不利于己的陈述。
三是该原则仅限于言词证据的取得,对身体检查、提取指纹、笔迹、血样、声纹、拍照等身体本身作为证据使用的,则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使其服从。这一点和我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身体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以及搜查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都不得以强迫作为手段。
四是该原则反对的是以暴力、威胁等强制方法迫使被询问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但不反对被询问者的自愿陈述。该原则体现了自白自愿性规则,只有出于自愿的自白才能采纳为证据使用,凡是出于暴力、威胁、胁迫、违法羁押等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自白不得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该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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