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玉[1]
摘 要:法官职业保障是提高司法能力建设之基础。目前我国中西部法院出现的法官流失断层现象已进一步加剧,严重影响了司法能力建设的基础。这一问题的产生既有《法官法》贯彻实施不到位,造成法官职业吸引力不足的原因,也是由于法院几十年来法官职业大众化带来后遗症的必然结果等因素所致。拓宽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尽快落实《法官法》之规定,提高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增强法官职业吸引力等措施和建议,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我国中西部地区法官流失断层的必然回应之道。
关键词:法官流失;司法能力;职业保障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滞后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徒法不足自行”,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或者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去直接实施。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说,激活一个国家法律的力量,引导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推动一个国家依法办事制度的形成和民主法治精神、正义观念的确立,法院比其他任何机关,法官比其他任何法律人承担着更重要和艰巨的任务。所以没有法官的支撑,法治大厦的建立是不可想象的。[2]因此,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应当是当前加强提高司法水平的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是目前中西部基层法院法官流失断层现象进一步加剧,已经超出了人才合理流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能力建设的基础,引起今年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泛关注。这一问题的产生根源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之缺失,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3]
一、我国中西部法官流失断层的原因分析
我们知道,80%的审判任务是由基层法院来完成的。[4]可是,谁愿意到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做法官呢?其实中西部地区法官流失断层的现象在前些年就突现出来了,这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往往留不住成熟的人才。[5]只是现在问题进一步加剧,才成了今年全国“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极为关注的话题。据新闻媒体报道,陕西省法院、检察院内部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以年均200人的速度流失到其他党委政府部门或者沿海地区,造成基层法院法律人才青黄不接。从1999年到2004年,陕西省各级法院能够任命的法官人数总共不足300人,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形成无人可以任命的窘迫局面。贵州目前缺少法官人数达1000多名,基本上都缺在基层法院。在青南地区,连续三年无一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6个基层法院中法官人数在20人以下的有3个,10人至19人的有3个,6人至9人的有6个,其他4个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在5人以下,如遇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无法审理。每年还有近20%的法官在流失或者退休。[6]笔者早已经注意到《人民法院报》策划组织的“边疆法院基层建设司法调查”系列报道,在云南、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古等省区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面临着法官断层、人才流失的严重困境。这些省份有相当多的基层法院甚至连一个三人合议庭也无法组成,更不要说派出人民法庭。广西崇左中级法院下辖7个基层法院,2001年按照上级精神“一刀切”,一大批法官退休,缺编很多,公开招考法官,根本就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报考。广西柳州市2003年司考通过35人,其中只有2人选择当法官,1人选择当检察官,其余32人都选择当律师。湖北恩施两级法院2002年到现在共通过司考33人,全部是法院内部培养的,通过考试后再进法院的为零。新疆吉木萨尔县法院56个编制现只有40人,其中10名书记员,审判一线法官只有7人,2003年司考通过2人,2004年通过1人,这三人都是法院培养的,但现在已全部辞职到乌鲁木齐市和州府当律师。内蒙古乌海市中级法院法官断层也很明显,后勤部门人员占了三分之二。[7]现在做律师与做法官经济收入差别太大了,而且法官目前的精神压力太大。[8]在文化教育发达的湖北也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许多法庭不能组成一个合议庭,只能到其他业务庭借人。[9]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法官流失严重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了。全国近年流失的法官有1.6万人[10],这已经是很大的数字,这些人在法院里基本是审判的骨干力量。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流向构成上近60%的人主要是向经济发达地区和提拔快的党委政府机关流失;第二流向是政策性提前退岗;第三流向是向高收入低风险的律师等职业流失。[11]法官的严重流失和断层现象,使中西部的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缺额难于弥补,影响了司法能力建设的基础。具体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职业收入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官法》贯彻实施不到位,中西部地区法官工资收入低,直接造成法官职业吸引力不足,这是导致法官严重流失的根本原因。我国《法官法》第十二章专门对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作出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其第三十六条又进一步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但是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增资制度仍然套用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没有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制定出新的工资制度。《法官法》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许多地方基层法院也不能落实。《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提出很高的要求,但是法官的工资待遇却相对较低,造成了法官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同低工资待遇的矛盾。这一矛盾在西部、中部地区的法院表现十分突出,越是基层,其工资待遇越差,甚至一些中西部基层法院法官的工资都难以足额按时发放。[12]取得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大多数会选择做律师,而不愿意到基层法院去工作,这已经是我们看到的事实。甚至一些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也选择了辞职去从事律师职业。从根本上说,这不是因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数总体不够,而是法官的经济待遇差,法官职业吸引力不足,这才是造成法官断层和流失的关键问题。法院处于各类社会矛盾的焦点,法官的职业决定其工作处在社会各种纷争的焦点和矛盾漩涡之中,法官的职业风险也越来越大。[13]这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使一些法官在职业生涯中碰到好机会就会不得不重新考虑职业的选择。
(二)法官职业身份稳定性存在的问题
在政府推行的机构改革浪潮中以及基层法院进行的频繁无序且缺乏合法性的实验性司法改革加剧了法官流失与断层。法院内部进行的司法改革从一开始就存在理性不足的误区——那就是推行的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的内部改革。[14]在经济改革中是可以“摸着石头过河”的,但是司法改革必须有法制来支撑,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必须在党中央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组织下进行,否则法治的整体性和严肃性就会遭到破坏。在近年来各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出台的五花八门的所谓司法改革不是从现行宪法和法律出发,而是推行的各种“土政策”“土办法”,求新求异,这些完全不顾法院工作实际和审判规律的土政策、土办法被冠以“司法改革”的美名在法院内部强制推行。再加上政府推行的机构改革,各地确定提前离岗退养的年龄标准,以“一刀切”的方式强制压缩精减在职法官数量。[15]于是,在干部年轻化、法官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引咎辞职等改革浪潮中,不少年龄稍大的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被淘汰了,甚至专业知识深厚的法官也被淘汰了,要么是提前退养,要么是退居二线。在求新求异的实验性司法改革中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法官的职业身份得不到有效保障。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说过:“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6]从审判规律来讲,法官是一个需要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职业,司法经验是高素质法官必备条件。但是不少地方法院以干部年轻化为由,借改革的名义将一大批50至60岁的法官退出审判序列,任意解除法官的职务。这种现象加剧了法官的流失和断层。其中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吉林省某法院一法官因被怀疑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启动所谓的“不信任弹劾程序”而被免职。这种改革缺乏法律依据,违背法官任免程序,损害法院自身的权威。[17]
(三)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抬高了进入法官序列的门槛,在这种阵痛中我国法官职业大众化引起的后遗症便突显出来,也暂时造成了中西部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断层。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均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保障我国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意义重大而深远。[18]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规定的我国法律职业新的统一准入标准,从一开始就以命题难度高、通过率低而著称。国家司法考试实施三年来,只有10%左右的考生能够通过考试。[19]在西藏、新疆、内蒙古、云南、甘肃等地由于迈不过司法考试这道门槛,许多基层法院面临法官断层的困境。[20]在以前,法院突出强调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共同性和继承性;突出强调法院的专政功能,而忽视维护社会公正这一根本功能;突出强调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而忽视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我国的法官队伍就这样一直沿着突出政治的道路走了几十年。[21]在2001年《法官法》修改以前,我国对法官职业是没有职业准入的具体条件,对法官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职业道德没有明确的要求。现在法官职业门槛一下提高许多,势必一下就造成了法院内部工作人员通过司法考试的难度,中西部地区的许多法院深感审判人员不足和断层就不足为奇。与此同时,另一些法院却严重超编,法院没有人事权,主要表现就是现没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仅不能消化掉,反而源源不断地进入法院,符合法院审判职业条件的甚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却进不来[22],这在编制上人为造成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此现状归纳为:一方面对现任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法院要当法官,从而增加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困难。[23]可以说,目前中西部地区法院面临断层流失的现象只是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后产生的一时阵痛,这就是数十年来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必然结果。
二、国内外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
法官职业保障是提高司法能力建设的基础。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就是通过在法院内部、外部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保证和落实法官的职业权利,职业地位和职业素质,增强法官职业应有的荣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24]法官职业保障的内涵丰富,它包括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职业地位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和职业监督保障等方面。[25]法官职业保障是确保法官公正司法的需要,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谈法官职业保障的建设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但应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这样可以少走弯路。
(一)国际性文件
根据国际性文件的规定,法官的职业权利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26]:其一是独立权。法官在执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其二是终身制。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和撤职。其三是免责权。法官对其执行法官职务的有关事务,应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其四是申诉权。应确保被控法官公平及充分的听证机会。其五是薪俸权。法官的薪俸及退休金,应与其自身尊严、职务的责任相称,且应依物价的上涨而随时调整。[27]其六是人身安全权。国家行政当局应始终确保法官本人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安全。其七是继续教育权。国家应为法官提供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我国已经加入了上述国际性文件,而且在经济上已经是WTO的成员国,在司法上也应尽快与上述规定接轨。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官职业保障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是可以让我们借鉴的。这些国家为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均对法官的职业保障作出明确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担任法官需要通过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则是从律师协会中遴选。例如,加拿大1867年宪法规定,法官从各省律师协会中选任。菲律宾宪法规定,任命下级法院法官从律师协会中产生,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或者执业十五年的律师中产生。法官必须被证明是适任、廉洁、诚实和独立之人。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现任法官相当注重其法律素养、司法品行、职业经验和职业技能。[28]这些国家建立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主要是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司法豁免制、专职终身制和高薪制等内容。法官不可更换制是指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者令其提前退休。加拿大宪法规定,法官品行良好即可终身任职至七十五岁。德国宪法规定,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否则对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者令其退休。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法官专职制是指法官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活动或者从事政治活动。爱尔兰宪法规定,法官不得为议会两院任一院的议员,不得兼任其他任何有报酬的公职或者职位。法官高薪制是指给予法官高工资、高收入待遇。法官的工资高于公务员,也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在这些国家,法官职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报酬,法官高薪有助廉洁司法行为。[29]法官的职业特征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薪金就成为法官的唯一收入来源。国家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无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专心从事审判工作。法官的工资福利是以法律形式来规定。例如,加拿大宪法规定,法官工资、补贴、退休金由加拿大议会确定并支付。[30]这些国家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仅在于宪法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在于其现实中的严格执行,基本保证了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使其工作具有专职性、稳定性和公正性。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就国内而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职业保障也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在回归大陆以前它属于英国殖民地,奉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回归以后,香港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仍是处在世界前列的。香港的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香港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法律规定任何人干涉司法公正为违法行为;法官采用高薪制、终身制。香港法官的薪酬和待遇比较优厚,高等法院法官的薪金相当于政府司级官员,区域法院法官的薪金相当于政府部门的首长级官员。优厚的待遇解决了其后顾之忧。法官有绝对的独立性,香港法官是根据一个独立委员会(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该委员会由首席法官出任主席。法官除非经过独立的审议庭的查询,不能被随便撤职。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司法审判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所发表的言论和采取的措施、决定,都不需负民事责任。法官专司审判,其他工作概不参与。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法官的任期受到法律保护,只会在已达65岁退休年龄时离任,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可经过严格的程序予以免职。在香港,法官的业务素质很高,这应当归功于司法界的门槛比较高和严格的司法技能培训。在香港极少有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及是因法官贪赃枉法或者偏袒一方而造成上诉。由此可见,香港法官在香港的公信力是何等之高。健全而落实到位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造就了香港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了香港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31]这些成功经验是可供我们大陆的司法制度借鉴的。
三、解决中西部地区法官流失断层的对策
(一)改革法官遴选制度,拓宽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向社会敞开法院的大门,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
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遴选制度,对解决法官流失断层问题将产生积极的效果。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法官遴选的职业一体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原则,实现了法官的逐级晋升制。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多是从法院内部现有人员中直接选拔法官,只要工作时间长了就可以当法官。[32]现在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中西部地区的法官缺额马上显得严重起来。在推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如何解决法官断层和流失的问题?有人便提出通过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来解决这一问题。[33]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从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或者分省划线来解决这一问题,这都不是治本之策。如果想以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来缓解中西部地区法院法官流失、断层的问题,无疑是违背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目的,会严重挫伤司法考试这一良好的法律人才选拔制度,对推进依法治国毫无益处。如果司法考试门槛降低,那么很快整个司法机关就会被一些不学无术的人充斥,这是很危险的。在司法考试的政策上,国家已经给中西部地区的考生很优惠的降分政策了,不能因中西部法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司法考试比例低就降低司法考试的命题标准,应当继续推行目前的司法考试政策,不能动摇和削弱。为确保法官的职业准入,为确保法官职业群体素质的整体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会同国家人事部门在全国实行法官定编、适当减少法官员额,目前仍应坚持初任法官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招录的制度。为打破各地县市自己招录法官的现状,彻底解决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双重限制的矛盾,应当建立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法官的制度,然后再由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录用的法官根据各县市缺员的情况统一分配下去,但户口可以保留在地级市城市。法官应当从基层做起,这样才能有基础,有经验。以后要坚决实行法官逐级选拔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出现法官空缺,应当从下一级法院法官中选拔,并规定相应的审判年限。我们应当考虑拓宽法官的来源,但是因法官的收入待遇低,法官职务对许多律师、教授、专家学者并没有很高的吸引力。[34]可是这些优秀的法律人才到法院后未必都能马上被任命为法官,任命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是一件很矛盾的事情。实现依法治国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需要有更多人的积极努力和付出。在坚持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中遴选法官、从法院内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优秀工作人员中选任法官和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优秀法官的做法外,对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法官的遴选,笔者认为,国家应当考虑逐步扩大从律师、法学教授专家等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这应当作为以后改革法官遴选制度的努力方向。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选拔法官,最符合法官择优的要求。如果国家逐步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真正落实《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相信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是愿意从事法官职业的。
(二)因目前我国法官基数大,要国家给法官实行高薪是不切合实际的,最现实的办法就是尽快落实《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工资和法官审判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增强法官职业吸引力
实行法官的严格准入制度,就必须提高法官的收入,这两者是辩证的关系。低收入的职业吸引不了优秀人才,低收入的职业留不住人才。这就是法官流失断层的现实告诉我们的经验。笔者仍强调,目前中西部基层法院法官出现大面积流失和断层的问题并非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惹的祸”,基层法院法官待遇低,办案经费不足,才是深层原因。《法官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时至今日,仍旧是“纸上谈兵”而已。现在《公务员法》已经将法官纳入公务员的范畴,是否就认为法官的收入同其他公务员一样呢?是否要等到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到了足以“高薪”的地步再去兑现《法官法》的规定呢?从全国来看,法官职业收入没有进入高收入行列,法官的收入待遇和住房在公务员中处于中等水平。这与国家对法官的素质提出高的要求是不协调的。世界各国法官均处于较高收入的社会阶层。英国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日本最高法院院长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相等。[35]当法官职业素质提高和数量合理时,法官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势必加大,法官的付出应有相应的高收入相匹配。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收入低,法官职业就缺乏吸引力。低收入其负面作用是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没有足够的底气去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难于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法官高薪有利于廉政,这是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法官数量而言,同其他国家相比,因我国存在法官的基数大、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对法院的工作人员还不能合理分流的情况下,要国家给法官实行高薪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可能性很小。最现实的办法就是尽快落实《法官法》的规定,制定单独的法官工资制度和法官审判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法官收入待遇,才能吸引优秀的法律人才到法院来工作,法院才能够留住优秀人才。
(三)完善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确保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更换或者受处分,维护法官职业身份的稳定性
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能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者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36]现在大部分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制度。为确保法官职业身份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在法院里不宜推行竞争上岗制度,法官被任命之后,其任期应得到保障,直到法官退休年龄。除正常的工作调动外,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任何部门不得对法官免职、降职或者处分。在以后的司法改革中不仅应当杜绝强行要求法官提前退养的错误做法,而且也要杜绝片面追求法官年轻化的错误做法。为缓解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审判力量紧缺的状况,对已经提前退休且有能力继续工作的法官应灵活对待,采取回聘等方式,使他们继续发挥作用。各级党委、人大和法院应切实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依法独立审判。对刁难和不公正对待法官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责任。以保证法官职业地位和法官身份的稳定性,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
【注释】
[1]吴如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3]在分析中西部地区法官流失断层问题时,本文的数据并非局限于西部某个地区,而是着眼于整个西部,其数据主要是来源于《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报道。其中,“中西部地区”的范畴是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的范围来确定的。
[4]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5]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www.xing528.com)
[6]马守敏:《谁到基层当法官》,《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3日两会专刊。
[7]刘岚:《关于司法考试,我们有话要说》,《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4日法庭内外周刊版。
[8]刘岚:《关于司法考试,我们有话要说》,《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4日法庭内外周刊版。
[9]刘岚:《基层法庭法官的盼望》,《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0日第3版。
[10]山民:《面对法官流失再读法官法》,《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理论与实践周刊版。
[11]彭海杰、周辉:《挑战与回应——基层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12]刘岚:《基层法庭法官的盼望》,《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0日第3版。
[13]陆洪生:《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基:法官职业保障》,《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14]张少凯:《司法改革若干问题反思》,《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15]彭海杰、周辉:《挑战与回应——基层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16]转引自王申《法官的审判理念与实践》,《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17]高洪宾、范红:《对法院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18]刘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2003年第2期。
[19]郭宏鹏:《张福森谈健全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三五年内要有重大进展》,《法制日报》2005年5月30日第1版。
[20]刘岚:《关于司法考试,我们有话要说》,《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4日法庭内外周刊版。
[21]张敏:《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22]马守敏:《谁到基层当法官》,《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3日两会专刊。
[23]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5期。
[24]陆洪生:《法官职业建设的根基——法官职业保障》,《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25]张敏、蒋晦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6]陆洪生:《法官职业建设的根基——法官职业保障》,《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27]张敏、蒋晦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
[28]关毅:《法官遴选制度比较》,《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29]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30]肖扬:《各国宪法关于司法体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31]裴秀峰:《香港司法制度及其带给我们的启示》,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4/01/156733.shtml,于2005年4月1日访问。
[32]高洪宾:《法官的职业保障亟待改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33]刘岚:《关于司法考试,我们有话要说》,《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4日法庭内外周刊版。
[34]宋建朝、付向波:《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1日法治时代周刊版。
[3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477页。
[36]肖扬:《当代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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