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立平[1]
摘 要:环境污染严重的现状催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一条款首次对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被纳入民事诉讼法,说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决心。然而,环境公益诉讼自身面临的诉讼主体特殊且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证据认定标准不确定、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使环境公益诉讼一直以来备受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如何使环境公益诉讼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出了挑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审判管理
引言: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呼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澄澈天空,如茵大地,清新空气,在当今工业企业林立、环境污染严重的时代似乎已成了奢望。近来,环境事件层出不穷,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事件、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江苏镇江水污染事件,每一个案件无不在敲响保护环境、珍爱生命的警钟。严峻的环境状况呼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台。初期的环境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即规定只有是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原告主体资格,然而,从2011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之一的“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等诉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铬渣污染环境赔偿案,到2012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再到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是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出台,正在突破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
因环境公益诉讼涉及诉讼主体特殊且不明确、管辖争议、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证据认定标准不确定、执行难、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一直以来争议较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被纳入民事诉讼法,说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决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如何使环境公益诉讼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出了挑战。对此,本文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91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为样本,通过统计分析、比较分析及案例分析等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原因等进行解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更为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在这个界定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也有学者认为,以被诉对象及诉讼目的来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合理。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定义为:法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单纯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对人的损害”的私益诉讼应排除在范畴之外。[2]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制度。但是民事诉讼要求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不能排除“对人的损害”的私益诉讼范畴,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单纯的环境私益诉讼,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案由均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也相同。如果认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单纯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国法院网收录的91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例,没有一件是不涉及自身利益的单纯出于主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诉讼,即使有3件以环保局或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的案件,也是以上述机构产生实际的整治修复费用或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为基础的,且环境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原告遭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我国目前尚没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单纯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能受理单纯“对环境的损害”案件,且环境公益诉讼既蕴含了公益性又蕴含了私益性,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故现阶段将环境公益诉讼客体界定为同时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为宜。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法院的挑战
实践证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每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
表1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汇总表
续表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法院网的案例和公开报道的新闻整理)
本文通过对中国法院网收录的91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及公开报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了以下挑战。
(一)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障碍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汇总表显示虽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加,但总体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偏少。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虽然起诉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但是6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3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还有1件法院以需要请示为由尚未立案,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案更谨慎,新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制约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现实中的实施,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民事案件数的增长。这样污染企业违法成本很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很难在抑制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方面起到应有的司法作用。[3]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为检察机关、环保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称为“公益诉讼人”,反映了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的性质。贵阳市公布了公益诉讼案件的地方立法依据即《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清镇市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规定个人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4]可见,实践中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保公益组织和普通公民。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仅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受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对于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下级法院通常需要请示上级法院,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在具体如何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进一步明确,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二)受案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
中国法院网收录的91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仅有3件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另外有4件系13人以上的集体诉讼案件,其余均为私益诉讼案件。有些地方环保法庭设立后面临“无米下锅”的尴尬境地,如昆明市玉溪中院2009年至2010年环境民事案件受案数仅为3件。贵州省全省2007年至2011年间环保法庭受理的环境民事案件也仅有19件。[5]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主要是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的一种消极被动的救济方式,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急需扩大,否则无法实现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起到司法惩治作用的初衷。
(三)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不一
由于目前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采用的构成要件一致,即要求原告遭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和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本文将中国法院网收录的91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包括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一同作为样本来分析该部分。91件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26件,调解4件,撤诉9件,发回重审4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仅有47件,原告的胜诉比例较低,发回重审的有4件,说明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难度。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环境公益诉讼极具专业性,不同地区法院配备的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不同,有的专门设立了环保法庭,对法官进行了专业培训,有的由审理传统侵权案件的法官来一并审理,加上相关案件审判经验缺乏,导致对该类案件的认识尺度不一,到目前为止,全国有超过12个省(直辖市)相继设立了环保法庭,有些基层法院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设置了环保合议庭;(2)原告收集证据困难,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需对遭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和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这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而言,其需提交相应鉴定材料,而一般原告对致害物质缺乏相应的监测、化验手段,收集污染者排污证据涉及企业的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专门知识,收集这类证据十分困难,即使进入鉴定程序,有时也会存在提交鉴定的样本在时间上是否具有及时性、在取样程序上是否具有代表性、依据此时的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类推之前的污染状况、存在多因一果的污染状况下能否确定因果关系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等问题,而且环境污染情况复杂,有些损害后果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种情况下,有的法院对原告确实存在的损失金额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损失数额,有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尺度不一。有的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采取价值平衡的方式,一定层面上也间接反映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难度。如李某等与商南县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李某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水泥公司存在的放射源对周围环境有损害及水泥公司的放射源是员工柯某患白血病的原因之一,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同时认为员工患了急性白血病,员工工作时经常接触高温、粉尘是客观存在,酌定补偿5万元。[6]
表2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结案方式情况统计表
三、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件的回应
因环境公益诉讼目前还在探索阶段,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尚无定论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自己的以下观点,以求法院在司法适用时更具有可操作性,能更好地作出回应。
(一)对原告主体资格应做宽泛解释
我国的环境立法始于1973年,经过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独具特色的环境法体系。环境保护的倡导者和实践者一直孜孜不倦的追求着适度的超越,初期的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即规定只有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原告主体资格。时光荏苒,如果说2011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之一的“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等诉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铬渣污染环境赔偿案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规定的突破,那么2012年蔡长海以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就给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带来更大的冲击。
虽然实践中出现了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不具有典型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总量还是偏少,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环境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会出现“公地悲剧”,对于某个体来讲,如果没有对自身造成直接的实际损害,或者造成的损害比较小,加之环境诉讼本身就具有损害对象不确定性、损害影响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因此个体受从众心理和“搭便车”心理的影响,很少或者很难因为环境损害以个体身份提起诉讼;其次,因为环境诉讼案件的专业化,在是否构成侵权评判标准不统一及举证等方面存在重重困难,个体诉讼胜诉几率不大;最后,环境案件的诉讼成本相对较大,除了缴纳诉讼费之外,取证费用、鉴定费用、征询专家意见的费用等,往往动辄上百万,对一般团体来说,时间和金钱耗费都很大,一旦败诉,其往往要承担物质压力和精神压力的双重重负。[7](www.xing528.com)
无论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含义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在于为个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做宽泛的解释。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应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即要求原告和诉之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有间接关联性即可,不必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并没有具体界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范畴。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说,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理论界认为我们应当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中寻求合理的制度设计,以使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合理扩展环境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以维护环境公益。实践中贵州省出台指导意见,明确公民个人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该条款并未排除与环境污染具有“间接关联性”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蔡长海因作为环保志愿者,认领了相关河流水域,对相关河流水域保护负有责任,故可以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建议参照美国做法,由环保部门对公民胜讼保护公共环境的给予物质奖励。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进行答复等方式明确相关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观点,以利于各级法院把握适用。
同时实践中需研究对于中华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赔偿款支付至何单位和如何使用等问题应如何解决,建议公益诉讼可请求法院判决将赔偿款支付至某地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生态恢复公益金专门账户,在公益诉讼人、环保局、法院几方的共同监督下使用,用于被污染的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8]
(二)适当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就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而言,我国属于混合立法的模式,既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又在各类专门的环境法律规范中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加以规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要求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基础,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不以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基础、强调以“损害结果”为考量核心,从环境侵权之归责原则从“过失责任”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无过失责任”的重要转变,说明我国已日益放宽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日益重视对公共环境的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含义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应具有预警性,普通民事诉讼多是一种事后救济,在危害结果出现后追究侵权者或违法者的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应对环境的侵害行为一经做出,即使没有损害结果,只要“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能通过合理判断将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即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即应将对环境有侵害之虞的污染、破坏行为包括进来,请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这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三)视地区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环保法庭
设置环保法庭对于提高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官专业性,统一裁判标准有很大裨益。2007年,我国第一批真正意义上的环保法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设立。到目前为止,全国有超过12个省(直辖市)相继设立了环保法庭,有些基层法院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设置了环保合议庭。贵州省、江苏省、云南省的环保法庭工作开展的较早,也较成熟。然而有些地方环保法庭设立后案件并不多。不同地区设立环保法庭有其不同的背景,如贵州省贵阳市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因为该市的主要饮用水源属于跨行政区域管理,导致水域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水质一度接近五类,严重影响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2007年在我国最高法院万鄂湘副院长的推动下贵阳市设置了环保法庭。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各个法院可以视地区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较多、案件复杂、疑难程度高和因地理位置需跨区域管理环境污染的法院,可以尝试设立环保法庭,其他地方法院可以通过成立环保合议庭或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确定审判人员的方式进行审理,一方面解决了因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强、疑难复杂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一定审判经验的法官进行审理的问题,也解决了一定期限内该类案件数额较少导致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适用环保案件合议庭的法院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慢慢积累实践经验,再根据情势变化决定是否设置环保法庭。
(四)建立诉讼代表人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建议当污染企业同时造成环境污染及多个公民的直接实际损失时,可以由相关团体或多个公民集体针对同一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借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这样既简化了程序,避免在同类问题上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也因由多人参与,共同收集证据,共同聘请专业律师,共同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并有组织的就相关专业问题咨询专家,胜诉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强,减少了个人的诉讼风险,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众多受害人的权益。
律师作为一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诉讼当事人辅助力量,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辅助其进行诉讼过程,促进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对诉讼双方诉讼实力的一种平衡,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律师利用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参与诉讼,与处于诉讼优势地位被告进行对抗,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建议可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内,以增强公民个人作为原告诉讼能力,保护公共环境。
(五)诉讼费用承担和公益诉讼赔偿基金
因为环境损害案件的标的额常常很大,诉讼费用较高,加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专业性强,取证、鉴定等过程耗时、耗力、耗材,不菲的律师费、鉴定费、为诉讼耗费的其他费用等,加起来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社团组织或公民很难独自承担如此高额的诉讼成本,且公益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原告败诉,则可以办理诉讼费免交手续,若被告败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这样有利于减少公民个人的负担,鼓励公民个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使个人受损利益得到赔偿,而是使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因此,损害赔偿只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之一,无论是填补性赔偿金还是惩罚性赔偿金,均属公共财产,应当归属国家或社会。环境公益诉讼赔偿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确定受偿对象。受偿对象是指环境公益受损请求和领受赔偿的一方,受偿对象与公益诉讼原告并非完全重合。公益诉讼的赔偿应由什么机构领受及如何分配使用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之一。我国各法院应积极同相关部门协作探讨适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公益环保基金制度,完善环保公益诉讼赔偿金使用制度。设立专项司法环保公益基金,可以将公益诉讼赔偿金、环境保护慈善捐款、财政划拨专项环保款汇集一处、统筹规划、专项管理、整合利用于修善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为了保障资金运行合法化、合理化、可以借鉴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坏赔偿制度和我国《信托法》相关法条,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从而使之可以就资源的损坏求偿。
(六)制作行为保全裁定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环境本身的特殊性,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也具有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污染原因多样性、多种污染源互相作用、在区域上和性质上连锁效应等与众不同的特点,如果不及时制止关键环节,将会造成污染态势严重恶化,甚至造成无法修复的环境灾难,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正在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需要及时制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新增“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进一步完善了诉讼保全的预防性和补救功能。法院可及时向有关单位、政府主管部门送达行为保全裁定书,以便相关单位及时停止污染,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这样既比发放司法建议函和禁止令更具威慑力,也便于权利人在责任方拒不执行裁定时申请强制执行。
(七)举证制度和专家证言采信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进一步承认了相对严格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实现了环境特别立法和普通民事立法在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的立法统一。“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诉步云染化厂等五公司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对于该案,污染行为和鳅蚌死亡之因的因果关系,5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否定。作为加害人的5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填补了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方面的一些立法空白,但是这些规则仍然过于抽象和模糊。应在未来的制定法,加强制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因果关系推定。另外,建议由公共监管机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机构和部门在法院要求或私人机构申请的情况下承担提供、收集证据的公共职责和支持诉讼的责任,人民法院也应承担要求或命令有责公共或私人单位提供此类信息的职责。
专家证言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技术或经验的人运用其知识、技术、经验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推理鉴定意见。专家证言同普通证人证言一样,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专家证言采信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包含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但又不限于鉴定结论。在英美证据法中,专家证言是具有证据效力的,经过庭审质证,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采用专家证言或者采用哪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技或其他专业知识能够对事实裁判者在理解证据或裁判争议事实中起到帮助作用,那么具备这类知识的专家的意见或其他形式的证明都具有证据效力。[9]环境所具有的“整体性”“共有性”特征以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需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使得环境诉讼案件呈现出专业性特点。因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的特点,专家证言采信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科学合理性,使判决结果令大众信服。云南阳宗海砷污染系列案件就是运用专家证言对涉及环境、水文、地质等多学科领域的综合性、专门性特殊鉴定结论进行科学解释的典型案例。在马长松诉武汉卷烟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存在几十家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污水、几十万户居民的生活污水、雨雪天地面径流的污染源和马长松在渔业养殖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等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马长松239万元的经济损失,对多因一果的环境侵权情况如何划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由专家证人对每一种原因造成的污染程度进行科学解释,以助于法院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聘任专家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就专业性问题辅助法官进行审理。
【注释】
[1]侯立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环境保护》2005年第12期。
[3]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4]赵苹苹、蒋培:《我国环保法庭案件受理的现状分析与研究》,《能源与环境》2012年第1期。
[5]张宝:《我国环境保护审判组织概览》,载http://ahlawyers.fyfz.cn/art/406851.htm,于2012年3月2日访问。
[6]黄莎、李光兵:《环保法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论证——兼与刘超博士商榷》,《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7]王树义、罗吉:《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结合〈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思考》,《清华法治论衡》2012年第2期。
[8]杜群:《司法在中国环境法治中的作用基于对典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观察》,《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9][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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