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西文[1]
摘 要:新民诉法正式实施后,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尴尬处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初就存在缺陷和不足,即诉讼主体范围较窄、举证责任不明确、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等方面,这些不足在新民诉法中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善。逐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扩大被诉对象的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诉讼费用承担及方式,设立激励机制,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等应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重点方向。
关键词:新民诉法;环境公益诉讼;缺陷;制度完善
引 言
保护国家环境和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责任的和谐中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的、根本性的公益事业。[2]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造成的雾霾天气、河流污染造成的中毒事件等,这些现象正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但造成这些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们却往往得不到应有追究和处罚,其原因就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频发和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理论研究近年来在我国逐渐流行,从理论探讨到司法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走过了一段艰难的历程。
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才标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该规定扫除了之前在我国法院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制度障碍,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跨越式发展。但是,该规定仍是考虑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为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而作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缺陷和问题。
一、民诉法修改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尴尬处境
新民诉法实施后,被学界认为最适合担当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环保部下属机构中华环保联合会却屡陷窘境。该会今年以来向法院提起三起环境公益诉讼,至今没有一起被立案。
依据新民诉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规定,2013年3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猪场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索赔700余万元,以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潍坊中院在收到立案材料后表示,因该案件属新民诉法修改后的新型案件,须待院领导商议后才能做出答复。此后,潍坊中院既不下发裁定驳回诉讼,也不受理案件。此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又针对山西省原平市住建局环境侵权案向山西忻州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向重庆市第四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两起案件均未被法院受理。
三起环境公益诉讼皆受困于新民事诉讼法没有配套法规。法院不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哪些社团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方面无法把握。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不受理,表面上看是中华环保联合会遭遇尴尬,实际上是暴露了新民诉法实施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缺陷,这些缺陷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无法院受理。有关司法解释不出台公益诉讼难有作为。至今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外,没有一家社团组织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
对此,笔者呼吁,有关立法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有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使新民诉法摆脱无法实施的困境。那么,具体来说,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遭遇如此困境呢?
二、从制度构建过程来进行原因分析
(一)制度缺失
环境是人类的生存基础,对个人、社会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长期以来,我国把重心放在经济发展上,坚持改革开放,努力实现国强民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实现全面小康。目前来看,经济发展实现了一个又一个的跨越式前进,物质生活逐步富裕,但由于一度对环境保护的忽视,社会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付出了环境污染的沉重代价。
在人们渐渐加大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以来,发现环境公益的诉讼保护没有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该条文似乎蕴含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原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原告方要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其他主体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目的对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不符合主体要件,法院通常会根据该规定不予受理。
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初期,处于计划经济刚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起步阶段,现行制度的缺陷尚未充分显现。随着生产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部分民事违法行为其自身特点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而难以得到有效民事司法救济。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与矫正,比较突出地表现在环境污染等方面。
(二)现实要求
有数据表明,自1998年以来,我国环境污染纠纷每年的增长速度超过了20%,在2005年后,增长势头更加迅猛,增长速度达到了30%[3]。如此严峻的现实状况,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制度构建提出了要求,也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充分的现实基础,法律的修改和制度建立势在必行,否则导致环境保护案件陷入诉讼无门之境,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将放纵环境破坏者的行为。
(三)实践探索
因此,在缺乏制度保障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为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早在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这一案例,是处理得较好的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它突破了民诉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为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一是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探索,如2009年4月云南澄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阳宗海砷污染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如2007年12月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审理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烽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三是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2009年9月清镇环保法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以及2009年7月无锡环保审判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案件。
对司法实践探索过程中得出的有益经验,国家在法律法规的修改时逐步采纳。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我国部分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有逐渐民事化的趋势。[4]如1985年的《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责令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该法在1998年修订时,“责令赔偿损失”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中被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再如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修订时亦做了相应改动,其第九十条第二款甚至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这样的规定,若环境行政机关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则只能是民事诉讼,即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明显具有公益性质,因此这种变化完全可以看作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突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案例。[5]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争议声中仓促构建
虽然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但毕竟受到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不能全面开展。
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加剧,有关方面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时拓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确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基于对公益诉讼制度性质及其表现形式的不同认识,就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在民诉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提出来不同的方案,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增加一章或一节,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商适用领域、原告主体资格、案件管辖、起诉及审理程序、裁判效力、诉讼费用、案件执行甚至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都进行规定,建立一个基本完备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第二种方案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原告范围、起诉条件;第三种方案是,在现有起诉条件中增加一款“法律规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为部门法拓宽原告资格,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创造空间,公益诉讼的具体适用范围、主体资格条件等内容由部门法根据不同领域的实际需要分别规定。[6]
在各方面不断的努力下,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中国环境公益制度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从立法角度上初步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然而,一项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期的完善过程。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公益诉讼的法制环境并不成熟,以及从环境问题被全社会所重视,到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探索以及最终立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只有十几年的历程,这个过程对于一项制度的构建而言明显过于仓促。这是在不断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下,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一个立法确认,至于该制度在我国如何发展、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没有赋予个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不能提起。肖建国教授表示,从长期看来,在我国建立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的资格,是相当必要的。同时汤维建教授指出,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不仅能补充行政执法所存在的不足,而且还可对行政状况进行有效监督。
在国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是发达国家。这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的《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噪声控制法》《濒危物种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一系列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都通过“公民诉讼”的条款规定了普通公民的诉讼资格。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从程序法上为公益诉讼架桥开路,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证。[7]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表述含糊
“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哪些,检察院是否包括其中,当国家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如何区分国家机关同时具有的行政管理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有关组织”更加宽泛,而为谨慎起见,目前多数法院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受理此类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例如,2013年3月26日,环保部下属机构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山东潍坊昌乐县五图街道部分村庄地下水遭严重污染问题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超过了20天,但法院方仍以需要请示上级法院为由,没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是,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拿不准”。
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只要是具有生态、环保职能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只要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于“有关组织”。[8]这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的扩大性解释,而法院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却是保守的态度,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均不予受理。
(三)举证责任不明确
目前法律规定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根据民事法律一般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便进入了诉讼程序,由于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尤其是放开诉讼主体时,个人作为原告,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让其举证证明违法者的所有违法行为及其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难度。
(四)诉讼费用该如何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
作为公益诉讼,是否可以免除或缓交诉讼费用,原告胜诉后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毋庸置疑,但原告如果败诉,诉讼费用当如何承担?这些制度问题都需要在今后进一步得到解决、完善。
(五)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缺失(www.xing528.com)
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
(六)诉讼时效不明
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与普通的当事人诉讼而言,诉讼时效应有所区别。
四、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逐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
首先,公民个人拥有原告资格并不会引起滥诉。考察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公民个人是他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在美国联邦立法层面,1970年《清洁空气发》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皆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9]印度也在S.P.Gupta v.Union of India案中明确规定“即使没有专门损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赋予公民诉讼主体的资格,是赋予公民一种监督政府的权利,加强了公众参与保护环境的热情,更是提供了一种参与的途径。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看,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很多省的环保法庭均开放了公益诉讼主体,包括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全国公益诉讼总量每年也不过就是几十件。以贵阳为例,贵阳在全国最早成立环保法庭并开始公益诉讼实践,允许一切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但成立五年公益诉讼仅10件,个人为原告的仅1件(也是全国唯一的一件),立法部门所担心的滥诉问题并未出现。[10]
其次,公民个人拥有原告资格可以弥补“机关和有关组织”之不足。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展程度低,目前中国的公益机构大多数都依附于政府,其自身还未取得完全的独立性。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保持政府与公众的联系,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美国的环保组织却相当发达,甚至对美国环境法的发展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单纯依靠社会团体以期能够达到良好效果并不容易。
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环境污染对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产生侵害或威胁。原告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对污染者实行监督,而且有利于对于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本文开头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案例可以看出,以原告是否适格为据不予受理的情形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所在,而这种情形有违于法的可诉性,也有违于法治的原则之一,即“不得拒绝审判”。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无条件地宣布原告的失败。[11]因此,要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得扩大主体的适格范围,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当然,这种扩大要适应制度形成、发展、成熟的节奏,逐步实现。
(二)扩大被诉对象的范围
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三百零四条a款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为由,而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此外,对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从而导致受害人对国家或公共团体提起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也日趋增多。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因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原告取证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四)明确诉讼费用承担及方式
由于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预付,然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无异于强迫起诉人放弃起诉,将其拒之法院门外。这显然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宗旨。为此,许多国家诉讼法对诉讼费用预付方式作了改进,比如,美国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鼓励公众运用公民诉讼这一法律武器,在环境法规中,对于公民诉讼费用的分担作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一方,按照这项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
在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收取方法:(1)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起诉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2)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具有特殊性,如果按照通常的方式收取显然不合理。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起诉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五)设立激励机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多数环境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驶,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民事纠纷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12]所以这种诉讼制度应当受到鼓励。
此外,经济学领域有一种“公地悲剧”现象。有人做了一个实验来说明这一现象:取一块草地,草地周围被划分成几块给几个牧羊人分别专属使用,草地中间作为公共领域用地——每一个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发现,被划分给个人专用的草地能够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该说明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保护时最易受到侵害,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而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六)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特别程序
笔者认为,生态化解公益诉讼与一般私利诉讼想必具有特殊性,应当构建特别环境公益诉讼特别程序。[13]
(七)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
著名法学家江平提出“法律经验主义”理论,即“先摸索,有了实践,当实践充分了以后,把它上升为法律,成为制度”。同理,完善一项制度也有类似的路径:一是可以直接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确立,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基础上,直接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专章将相关的制度进行完善。二是在目前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来确认一定的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再通过司法解释逐步进行完善。
五、结语
最后,笔者想借新民诉法解释即将出台之机,呼吁最高院能够在尽快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因为我国目前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不论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把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还是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在一步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极具谦益性的刑事法律不断加强对环境破坏者的打击力度,作为民事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加需要尽可能快的完善,使其具备实践操作的实用性。只有真正实现了全民环境公益诉讼,污染环境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全面、有效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环境利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注释】
[1]范西文,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法学硕士。
[2]胡小红:《公共利益及其相关概念再探讨》,《学术界》2008年第1期。
[3]黄莎:《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4]常纪文:《中国环境行政责任制度的创新完善及其理论阐释》,《现代法学》2002年第6期。
[5]如天津市海洋局、天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及渤海湾渔民和养殖户等起诉“塔斯曼海”号油轮船东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以及伦敦汽船互保协会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案。(参见张皓若、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6]黄西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7]李秀梅:《中国公益诉讼的立法选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页。
[8]罗光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再认识》,《贵州审判》2013年第2期。
[9]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
[10]罗光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再认识》,《贵州审判》2013年第2期。
[11]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12]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13]祝昌霖、陈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务分析》,《福建审判》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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