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阳[1]
摘 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其实质上是国家如何配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问题,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力度。适当扩大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加强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制度保障,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人权保障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从处分权分离出来的一项权利,它赋予当事人自由考量发现真实与促进程序进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及程序内利益与程序外利益的机会,从而使得当事人得以自由选择于己最为有利的程序以及程序事项,达成自己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目的。它导源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其隐含的人权和自由理念恰恰与近年来限制公权力以维护私权的热潮契合。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在抑制审判权的滥用、维护程序正义、实现程序自由、保障人权等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含义解析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相对于诉权、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来源于德国理论渊源的民事诉讼概念而言,程序选择权是一个源自我国本土的概念,它是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先生首先提出的。1992年12月13日,邱联恭先生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作了题为“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的主题报告,他指出:“(法律)应肯定一般人民及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应被赋予受适时、适式审判之机会;并且,在无害于公益之一定范围内,应被承认(享有)程序选择权……”[2]后经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内涵的研讨、完善,目前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3]民事程序选择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当事人可以选择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等任一方式化解纠纷。第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的事项。例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等。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表现形式
具体来说,民事程序选择权包括以下几种具体形态:
(1)程序启动权。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可以选择采用调解、仲裁、诉讼、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2)程序进行方式的选择权。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就某些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基于不同法理建立的程序步骤,如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选择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等。
(3)程序变更和终结权。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调解或仲裁裁决结案,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撤诉、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结案,或者如德国法律规定的在律师面前和解,使诉讼发生终结的效力。[4]
二、从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人权理念看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人权理念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自由、意思自治的主体性方面,此外还衍生出对裁判请求权、平等权的保护,这些都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程序选择权与人权有着共同的基础和深层的原因,故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人权理念
1.主体性原则
主体性是人权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的这种主体性在人类法律实践中体现为人处于法的主体地位,即法的主体性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5]民事程序选择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基础上,主体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程序主体地位。而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既是诉讼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又是其外在表现。民事程序选择权所体现的当事人这种主体性之意义在于:其一,当事人能选择和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有利于体现和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尊严与价值,其人权保障作用显而易见;其二,通过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了可能性与合法性;其三,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对审判权的行使产生同步制约作用。
2.自由权
从自由权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当事人具有肯定的自由,即有决策的自由、处分的自由、意思自治的自由等,特别是选择的自由(包括合意选择的自由);另一方面,当事人具有否定的自由,即当事人以上的自由权免于受到他人,特别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不当干预,法院应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能够充分有效地实施,除非当事人自由权的行使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行使的边界。[6]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由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起诉、上诉和撤诉的自由;要求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自由;辩论的自由、自认的自由和认诺的自由。而这些自由正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这是人权法定化和具体化的表现。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即对法官恣意的限制和对主体选择的保障。因此,程序限制恣意却不排斥选择,程序与选择始终是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自由就是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选择内在于自由,是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要实现程序自由就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7]
3.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即人民能够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国家司法权的介入,来寻求对实体法上的具体权利的救济,或者对法律争议予以解决的权利,具体涵盖提起审判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适时审判请求权这三项具体的权能。而民事程序选择权内容中的选择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公开审判与非公开审判、言辞审理和书面审理、是否撤诉等的选择权都为当事人的请求权提供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有效制度保障。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扮演了在保障个人有权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并且在实质上使个人的权利获得确实有效的保证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建构的合理的诉讼制度的角色,正是这一制度的良好运行,才不至于使诉讼程序仅沦为司法者的一种摆设,保障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4.平等权
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只要是进入诉讼场域的当事人,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都应当被法院无差别地对待。如何构筑平等的诉讼场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实质性的问题,为了体现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平等尊重,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第二,尊重当事人自己所作出的选择,不可包办代替,如强迫调解等。第三,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将当事人作为真正的主体对待,而不是将之“客体化”。第四,审判权适当受当事人的权利制约。而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民事程序选择权所追求的价值正好符合以上四点要求,故平等权也构成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人权理念之一。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民事程序选择权中包含的人权理念决定了其与人权的密切关系。所谓人权,也可以说是一个人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尽管对何谓人权的问题尚争论不休,但目前普遍认为人权可分为五种,即“自由权的人权、参政权的人权、生存权的人权、请求权的人权和平等权的人权”[8]。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载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升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司法保障的视野之下。司法对权利的救济有着天然的优势,为了保障人权,用政治色彩最弱、中立的司法权力去约束其他可能侵犯人权的权力也就成为必然选择。
第一,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主体性原则的确立,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其表达了一种尽量强化当事人的意志以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纠纷解决的指导思想。因此,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自由权是人权构成要素之一,对自由价值的实现程度也是衡量一个法律制度是否符合人权的标准之一,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充分体现自由权。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自由最能从诉讼程序角度体现对人权自由价值的追求,而一个国家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合理设计也反映了该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充分性。
第三,从裁判请求权所体现的人权保障来看,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人权的基本权。[9]而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裁判请求权理念也是人权保障的一大内容。
第四,从保护平等权角度完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研究内容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平等和公正是相连的,平等本身就包括了公正。不讲平等,何谈公正?所谓平等原则,有两种含义:(1)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2)对同样的人一视同仁。法治社会,我们需要的是第一种平等原则,这是个醒目的法制原则,这种制度提供法律的平等或法律之下的平等。[10]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平等权的人权保护尤显重要,这也正是民事程序选择权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综上所述,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主体性原则、自由权、裁判请求权、平等权的人权理念追求恰恰与人权保障相契合。因此,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与反思
(一)新民诉法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但是许多法律条文中已经体现了程序选择权的思想,特别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立法中有不少体现,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形态。
1.程序启动权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2.程序进行方式的选择权
第一,对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选择督促程序实现债权。
第二,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体现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作出选择,以便在诉讼中平衡地追求自己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
第三,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如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合意或单方面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
第四,对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选择权。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3.程序终结权
第一,对结案方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至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调解、判决或撤诉的方式结案。
第二,选择执行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二)对新民诉法中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现状的反思
从上述新民诉法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当事人表面上享有较为完善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诸如管辖选择权、案件审理方式选择权、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些主要的程序选择权均通过立法授予了当事人。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当事人并没有充分享有实质上的程序选择权,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未能充分保障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必须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前提。尽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长期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观念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扮演着主角的角色。现行立法中,一些民事程序选择权虽然由当事人行使,但最终还需法院予以审查和确认。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一规定原本是想给予当事人更为充分的审级利益程序保障。但是,实际上,当事人在从事诉讼活动时,是在不断地对自己已经付出的和将要付出的经济成本与可能得到的回报进行权衡,从而作出更有利于自己的决定。一味地由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不能完全符合所有当事人的愿望与现实利益,因重审时间耗时长等原因,反倒会损害当事人的预期利益。(www.xing528.com)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的,法院可以不准撤诉。这实际上将当事人选择撤诉作为结案方式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法院,不符合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必然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
2.可供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宽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拓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如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国内协议管辖的权利范围等,但我国现行法律提供的供选择的程序种类仍显简单,当事人选择范围依然狭窄,主要表现在:
(1)一审程序中,我国仅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而国外立法例除此之外,还提供了其他多种程序,诸如日本的小额程序、法国的小审法院程序、美国的即决判决等。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启动小额诉讼的权利,显然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
(2)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中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书面审理的权利。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即为解决当前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简便、快捷是此类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如果在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相应权利不予充分保障,将大大降低此类程序的价值。
(3)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案件仅限定在离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合议选择审理方式的充分保障。
(4)在审理程序中对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等方面的确定,没有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选择空间。新民诉法有关诉讼期间、期日的规定完全采用的是法定期限的立法模式,几乎没有给予当事人任何诉讼期间、期日的选择权,有待进一步完善。
3.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缺乏必要的相关保障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孤立进行的,都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程序的配合与保障,民事程序选择权也不例外。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程序选择权行使的相关保障措施还不是很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双方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我国立法中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大都为合意选择,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交涉的机会,而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时,往往一方当事人不愿与另一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涉,甚至“玩失踪”;更有一部分案件恰恰是因当事人无法找到对方当事人才诉诸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选择程序权利更无从实现。
(2)法官的释明权发挥不充分,当事人在不知如何行使选择权时得不到法官的帮助。在诉讼日益增长、法官任务繁重的前提下,大多数法官并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与当事人就相关的程序和程序事项进行细致的交流,加上法律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不甚详细,法官也没有足够意识到需要向当事人进行程序行使方面的释明工作。而当事人普遍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各种程序之间的不同功能未能充分了解,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司法过程中就面临着被削弱或者变相剥夺的困境。
(3)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未普及。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熟知诉讼程序规定,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不会有什么困难。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的强制代理,当事人是本人进行诉讼,还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很多情况下,民事案件是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这样一来,即使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程序选择权,但由于对程序的无知,当事人并不能够真正行使这一权利,甚至可能出于对程序的误解,作出了不恰当的选择,反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四、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利体系
1.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小额程序的权利
在经济繁荣、诉讼爆炸的今天,纠纷案件日益增长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领域面对的一项难题。为解决这一矛盾,增设小额程序成了大多数国家司法改革的必要举措,我国的学理界也指出以往的简易程序已不足以有效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的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稍微简化,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参诉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制作上也并非简单,因此,在简易程序之外有必要规定再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11]。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民诉法的进步,但是该条文只是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及排除法庭针对符合标准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前提是必须存在多种不同的程序供选择,既然应司法领域的趋势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就应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该程序的权利,以便更好地引导诉讼程序向多元化的轨道转变,以满足当事人追求效率、追求案外其他利益的需求。
2.明确当事人自主选择撤诉的权利
如前文所言,目前,民诉法规定当事人选择撤诉后,最终要由法院予以决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终结程序的权利。因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即使违反了法律,该行为和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应当混为一谈。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如何处置属行政机关职权所辖;当事人违反刑法,自应由侦查部门介入。上述两种情况,法院驳回当事人撤诉申请,可视为法院的越权行为。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也应有其他公民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提起何种诉讼、向谁提起诉讼以及适用怎样的程序等,法院的驳回申请无疑在侵犯原告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又侵犯了案外相关关系人的其他民事程序选择权。故笔者建议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撤诉。
3.增加当事人双方对于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合意选择权
诉讼期间、期日作为诉讼活动中无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的期限,不仅有利于促使各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也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富有效率的进行,因而在立法上必须对各种诉讼行为规定明确的诉讼期间、期日,这是非常必要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于诉讼中的某些期间、期日就不能有所选择。国外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赋予了当事人对于诉讼中的一定期间、期日享有选择权。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口头辩论及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变更,只限于有显著事由的情况才准许。但是,最初的期日变更,如果有当事人协议,亦得准许。”[12]因此笔者建议应当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度的约束,可以适当考虑授予当事人双方在应诉期间、传唤期间、举证期间、言词辩论的准备期间、答辩期间等方面有关期间和期日的选择上自行达成合意,径行开庭审判,授予合意选择权,扩充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空间。
4.在“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加当事人在二审时选择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权利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而当事人对己之利益有自己的评价机制,哪一程序对自己更为有利,追求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公正价值还是效率价值,均属当事人之考量,公权力不得随意干涉与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民事程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故建议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在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选择发回重审或由二审直接改判。这样的优势在于:一是通过当事人行使选择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权利,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程序反复,从而尽早实现程序安定;二是当事人自由放弃程序利益,坚持要求二审法院审结案件,是基于对二审法院的充分信赖而作出的选择自由,可以提高二审裁判的认同度;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5.扩大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就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及从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私权纠纷特定机制的角度上来看,笔者建议,应考虑在更大范围内授予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换言之,除现行立法已做有规定的内容以外,增加经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只要该类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毕竟是有关私权的纠纷,对这样的纠纷,既然国家允许当事人不通过法院,在诉讼外以调解、仲裁等方式悄然解决,进入诉讼后,在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不公开审理,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应当是有充分理由的。
6.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书面审理的权利
书面审理,是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的,它不需要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法官可以仅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书面形式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书面审理由于缺乏开庭过程以及当事人的辩论、陈述,法官无法亲耳聆听、亲眼目睹庭审过程,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度势必降低,从而可能危及司法公正,有损当事人公正的价值追求。但是书面审理仅需要当事人提交书面诉讼资料而无需当事人亲自到庭,节省了当事人以及法院双重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不开庭审理也大大降低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缓和双方的矛盾。而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目的,因此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中赋予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的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是符合司法改革大趋势的。
(二)完善相关配套保障措施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不仅要提供多样化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还要完善相关配套保障措施,才能充分实现这项制度的作用。
1.加大法律普及力度,促使当事人进行良好沟通
法律是公开的,只有公开的普遍为人们所知悉的法律才能够有效发挥其指引作用、评价作用以及预测作用等。法律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自主选择的权利,若当事人无法充分明悉法律的内容,或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合意沟通时,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利行使的有效性将大打折扣。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应发挥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各民间法律团体、各大高校以及诸法律从业者的专业能力及社会影响力,多举办普法宣传活动,使得立法者制定的枯燥乏味、繁杂冰冷的法律得以通俗易懂地为大众理解、掌握。另一方面,建议司法机关在受理民事纠纷的同时,应提升纠纷调解、裁判人员的素质,同时建议提供给当事人进行沟通的平台,促使当事人能良好沟通,从而舒畅地合意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
2.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法官释明权又称“释明权”“阐明权”,是在奉行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下,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或主张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实质诉讼指挥权。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13]。实践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和对程序认识的不足从而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出现失误,可能导致其实体权利的丧失。如果允许法官进行适时的释明,就可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从而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裁判公正性的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过程中树立保障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思想,在每一项程序选择权可能实施的程序中,法官都应当释明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以及选择与不选择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有民事程序选择权,并告知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期限及行为后果;在审理阶段面临各种有可能涉及程序选择权事项时都要告知当事人各项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规定,从而保证当事人接受正当指导,更为理性地选择行使其权利。
3.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提倡律师的正当建议义务
在现代法治国家,律师不仅是当事人权利的代言人,亦对整个社会的文明法制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使广大公众能够平等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要求政府必须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同时,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也应当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有关程序选择的法律规定,并负有正当建议的义务。如果律师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隐瞒事实或故意做出不诚实的陈述致使当事人做出于己不利的程序选择并因此蒙受损失的,针对该情况,应当建议由律协或有关管理部门对其给予一定处罚,从而保障律师能严守职业道德,给予当事人正确建议。
【注释】
[1]胡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
[2]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1页。
[3]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法律适用》2005第4期。
[4]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5]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6]肖晖:《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权简论——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学术探索》2004年第12期。
[7]王阁:《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8]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9][日]江藤介泰:《接受裁判权》,载《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日文版),日本学阳书房1983年版,第480页。
[10][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等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393页。
[11]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12]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58页。
[13]孙永全、成晓明:《论释明权》,《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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