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志平[1]
摘 要:在现代法治背景下,我国法官和刑辩律师应是既相互独立、相互尊重,又相互监督、相互沟通的关系。然而,目前我国法官与刑辩律师之间的司法互信严重不足。司法实践中多出现以死磕代替互信、以共耗代替共赢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既有体制内的原因,又有体制外的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律师职业规范运行提出了符合法治规律和司法实际的具体要求。培植互信文化促进审辩信任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保障审辩信任关系,完善物质条件夯实审辩信任关系是我国未来构建互信型审辩关系的必由之路。
引 言
“作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司法公信力……对于保护实际上维护法治本身的任何成功的努力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因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史蒂文大法官对司法公信作出了精简的概括。著名法学家德肖微茨认为这种司法信任是世代累积而成的“道德资本”。司法信任不仅存在于公众与司法者之间,也存在于法律共同体之内。法律共同体内的信任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控辩审之间的互信关系,而审辩之间的信任是其中重要一边。倘若我们不能正确厘清好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法律共同体内的互信将弱化,法官和辩护律师的自信也将趋减,最终必将动摇整个司法公信。可见,审辩互信在法治大道上担当着不可替代的重任,构建科学、合理、良性的审辩关系在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缘起:从“死磕派”律师的产生看审辩关系的信任危机
(一)死磕——对峙、对立、对抗式的法庭辩护
“死磕派”律师是最近一两年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领域产生的“特殊”新生事物[2],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首次提出,后经朱明勇、李金星等律师在办理一系列案件和媒体渲染下逐渐形成。在中外诉讼理念和刑事司法传统中,辩护律师天然的对抗对象无疑指向控方。辩方与控方的博弈,使得刑事法官兼听而断,为公正裁判创造程序条件。而时下之中国,悄然而至的死磕派辩护律师却另觅路径,逾越控方,转指居中之法官。其方式常为剑走司法程序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同时,利用网络媒体发酵,寻求民间舆论支持以给审判方施压逼其让步。正如某律师所言:正因对抗的对象转为法官,才称其为“死磕派”。
(二)反思——失信、失权、失威的法治危机
抗辩性乃现代刑事诉讼天然属性,控辩对立、裁判中立为庭审基本构造,控辩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相辩。但辩护律师却不能质疑法官之权威。观西方法庭,法律和规则之代表的法官,其权威不容置疑,为了确保法官在法庭上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使法官有过错之处,世人皆不能当庭指责、嘲弄,否则,法官可以当庭宣判此举构成藐视法庭罪,并无须举证,不能抗辩,立即生效。反观“死磕派”律师与法官对抗的做法,则破坏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制度设计,而形成了在同一个平面上与法官对等协商甚至质疑、对抗的变异版刑诉庭审关系。[3]分析可知,死磕派律师之所以选择此种辩护策略,当前的司法环境难辞其咎,在未褪去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司法权威未真正傲然天地的现实情境下,法官和法院在面对一些违法的行为时,却力不从心、望法兴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得为违法行为背书。而庭审则成为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能够尽力把握尽然用力的平台和空间。
由是,辩护律师之所以选择死磕,有其难言之处,并非谁为难了谁,却是司法大环境催逼致使,有司法缺乏独立性之因,也有部分法官的素质沦丧使然,更多的是法官和律师之间信任不足导致。死磕纵然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个案,甚至引发了司法体制机制在更高层面的反思和改进。然,死磕的表现是法官与律师之间互不尊重,结果是破坏法治的根基——信任,信任丧失定然极大伤害了司法权威[4],而司法权威减弱的后果直接将导致规则被无情摔破,最终是非法治元素对法治社会的侵染。在审辩信任关系处于此种危机之下,理性审视剖析法官与辩护律师关系之理论和实践种种因子,进而构建合法合理可行的信任式审辩关系迫在眉睫。
二、探源:信任型审辩关系应然模式之解
共同的专业背景、共同的法治使命、共同法律职业体,使得法官与辩护律师注定要成为密切相关的特定关系。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何种样态呢?笔者认为其应然关系体现在相互独立、尊重、协作、制衡的信任型关系。
(一)法官和律师应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从身份和职责来看,法官和律师都应具有相对独立性。独立性是法官职业的重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应当在控方和辩方之间,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保持中立和平衡,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独立性对于律师执业也具有重要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辩护律师只有独立的行使辩护权,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和提出建议,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与辩护律师都必须严格遵守各自的职业规范、明晰各自的职责、保持职业的相对独立。
(二)法官和辩护律师应是相互尊重的职业关系
从职业特点及终极目标的一致性来看,法官和辩护律师具有共同的法律职业属性和平等人格,彼此理应相互尊重。一方面,法官应当尊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工作极其重要而专业,是法官与被追诉者沟通的桥梁,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助力,“法官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实际是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乃至于是对法治的重视”。法官尊重律师体现在各个方面,在法庭上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仔细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合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应真实完整体现律师的意见,在诉讼内外对律师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要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尊重法官。辩护律师对法官的尊重,是对法律的尊重,是对法治的尊重。辩护律师应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的予以理性的承认和接受,不能片面的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考虑,不得散布损害法官声誉的言语,不得做出有损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行为。法官和辩护律师只有互尊,互信,才能共赢。[5]
(三)法官和律师应是相互协作的工作关系
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者的代言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角色,是理性的不同声音的代言人;作为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则平等而中立地面对控辩双方。总体功能的一致性决定了法官和辩护律师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促进,应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共同支撑司法公正的大厦。现代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案情有时复杂难辨,触及的法律知识以及法学之外的其他知识广阔多样,要成功完成诉讼过程,形成公正裁判,无不需要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共同参与、相互促进、合作完成。“术业有专攻”“兼听则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出材料和意见,往往成为法官在事实、知识、思路、程序方面通向正义的有力助手;相应,律师在案件视角、把握庭审要点、观念认识的疏漏、偏颇和不周需要法官的正确引导。只有审辩双方共同协作、积极合作、彼此配合,以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裁判的公平正义。
(四)法官和辩护律师应是相互监督的制衡关系
“最有效的监督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监督。”[6]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通过发表辩护意见和实现相关法律权利对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进行监督。根据新修订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认为法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同样,法官也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7]
(五)法官和辩护律师应是相互沟通的业外关系
法官和律师职业的特殊关系决定了二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是职业特殊性使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又要求保持法官与律师的距离。但是,法官与律师诉讼外的正常交往关系是法律所允许的活动,否则,将失去许多正常的案件交流和沟通机会。断绝法官与律师沟通渠道的做法不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也缺乏对律师和法官相互关系的合理信任。因此,在诉讼外,应允许法官和辩护律师建立与公事无涉的符合司法执业规范的交往关系。
三、寻实:审辩关系失信现境之查
法律法规、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职业特征对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定位提出了相应的要求。那么,现实中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关系究竟如何呢?为了对当前审辩关系现状有一个更直观、更可信的了解,笔者对所在城市(C市)部分法官和律师进行了一次问卷和座谈形式的调查。调查情况综合如下(此次共制发调查问卷100份,随机对50位法官和50位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问卷100份,其中法官、律师各50份)。
(一)审辩关系模式认知调查
表1 增强审辩关系信任度有无必要
调查显示,高达92%的受访者认为增强审辩关系信任度非常有必要,有利于充分沟通、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仅8%认为没有必要,认为审辩关系现状是不信任、不理解使然。律师对增强审辩关系信任度的要求更为迫切。对于审辩关系的应然模式:87%的受访律师和65%的受访法官认为审辩双方应当是配合中有制约的关系;28%的受访者认为审辩之间应当理解、配合、协作,无受访者认为审辩之间是完全对立的关系。
(二)审辩关系信任程度调查。
表2 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相互信任程度
表3 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产生矛盾较多的环节
表4 在诉讼关系中,哪一方处于强势地位
关于目前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信任的程度:59%受访者认为现状是“比较信任”,31%受访者认为现状是“相互猜疑”或“完全不信任”;无受访者认为“非常信任”。关于双方矛盾较多的环节:69%的受访者认为在法庭审理环节;21%的受访者认为在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保全等方面;10%的受访者认为在查阅卷宗、案件沟通等庭外事务方面。关于双方在诉讼关系中地位的比较:65%的受访者认为法官处于强势地位,35%的受访者认为两者地位基本平等或律师处于强势。值得注意的是,高达87%的受访律师认为法官处于强势地位,而43%的受访法官认为律师处于强势地位或两者地位基本平等。
(三)诉讼行为模式倾向调查
表5 如何处理审辩关系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对事实、适用法律存有疑虑或发现新证据时:82%律师和38%的法官会选择“充分沟通,把分歧消除在庭前”;18%的受访者会选择“一般性沟通,避免产生嫌疑”,而法官作适当保留的倾向明显高于律师;4%的受访者会选择“基本不沟通,但充分准备”,持这种倾向的法官比例更大。
(四)缺乏信任感的原因调查
表6 法官与辩护律师关系存在不信任的主要原因
续表
54%的受访者认为当前审辩双方缺乏信任感的主要原因在于审辩双方沟通渠道不畅,彼此缺乏合作意识;50%的受访法官认为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受到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怀疑;25%的受访法官认为是律师违法违规操作较多,且制约措施少;30%的受访律师认为主要原因是审判机关不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行使;20%受访者认为主要原因是现有法律制度存有缺陷。
(五)改进审辩关系的意见收集
表7 法官与律师关系改进建议
超过71%的受访者认为改进审辩关系的关键在于确实转变执法(业)理念;30%的受访者认为关键在于加强工作机制建设;近20%认为关键在于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改进审辩关系的具体方法,各方主要提出如下建议:尊重彼此职责,相互提供便利;转变执法理念,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增进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机制建设;等等。
从上述调查反馈情况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法官和辩护律师均对建立双方相互信任协作的关系有很高的期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并未建立充分信任的关系,一方面,怀疑、隔阂占了很大比例,部分律师和法官发生了激烈的对抗[8],法官对于律师的对抗也会针锋相对的对律师进行打压、诋毁、刁难;另一方面,部分律师和法官交往过密,形成了所谓的利益共同体。产生不信任的原因,包括现行司法体制、职业心理、执法(业)理念、诉讼地位和社会地位、个人原因以及外界影响等因素。
四、理析:审辩关系缺信原因之析
(一)价值差异
法官与律师缺乏相同的法律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世界上大多国家实行法律教育一体化,法官和律师接受同样的培训,法官从律师中产生,两者的法律价值观和理念趋同。而我国法官与律师培养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其共同的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没有足够的培养沃土和成长环境。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观长期占据法官的主导立场,而辩护律师以为被追诉者无罪、罪轻辩护为己任,对于维护稳定、客观全面看待案情天然缺乏意识主动。由此导致法官对辩护律师的观点和意见不易接受,据统计,在律师人均办理的36个案件中,法官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但事实上吸收了辩护意见的有3件,占8.3%。这种处理方式体现出了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待律师辩护的一种复杂心态,即法官在潜意识里对律师的诉讼立场仍是心存抵触,价值对立,观点相斥,法官总有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的感觉,和控方具有一种天然之亲近,对辩护律师则无形之排斥。[9](www.xing528.com)
(二)心理失衡
一是角色弱势心理。从当前刑事诉讼实践看,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角色弱势心理。一方面,辩护律师在执业实践中长期遭遇各种困难引发的执业挫折感加深了律师角色的弱势心理,以致为了胜诉走法律程序之外的渠道的行为屡屡可见,甚至人为制造“媒体审判”“网络审判”“道德审判”,引起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法官也同样存在较严重的弱势心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既要履行惩罚犯罪之责,又要承担人权保障之责,在职责上形成一种弱势心理,导致他们对保障律师权利,本能地持有消极、被动心理。此外,双方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劳动付出的差异,导致双方心态失衡,产生“互轻”非“互重”。[10]二是角色防御心理。由于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心理失衡,也引发了双方之间的角色防御心理,法官与律师之间在刑事诉讼中互不信任、信息封锁、恶意对立;二者往往对自身公正执法高度自信,而对彼方则缺乏必要信任,如法官对被告人的翻供产生对律师的职业操守的怀疑;律师因为在执业过程遭受各种困难,产生对法官能否客观公正办案的怀疑,双方无法从对方获得诉讼过程中的安全感和信任感。[11]
(三)制度原因
第一,法官和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作用未能真正落实和发挥。干预司法现象屡禁不止,过度强调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防火墙”,拆去“沟通桥”,律师循正常途径合理诉求通道堵塞。第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突出表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尤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甚,法官不恰当地将证明“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责任强加于辩方,使律师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合理意见难以被法院所采纳。第三,权利约束机制不健全排斥良性互动,在诉讼制度设计上,过分重视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保护,忽视公民权利的保护,导致诉讼工作机制上的失衡,对于法官阻碍辩护权的行使缺乏制约机制,对于辩护律师执业中的滥用权利、不适当行为缺乏监督制约机制。[12]
五、求解:审辩关系信任路径之探
审辩之间的信任机制属于社会职业角色信任的一种,需要在一个大社会的环境要素中去思考。既需要文化环境的熏陶,又需要刚性制度的制约,还需要物态建设的保障,如此,才能建立良性互动的审辩信任关系,保证法官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平等合作,才能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一)培植互信文化促进审辩信任关系
文化作为一种精神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权力运行、诉讼关系的影响重要而深刻,文化的熏陶对法律人的价值、观念、思维、行为有着潜移默化的巨大推动力、促进力和影响力。营造积极向上的司法文化对构建审辩信任关系意义重大。
第一,培植价值认同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要素主要解决法官与律师队伍的司法和诉讼理念问题,核心问题是如何认识和保障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律师执业的价值功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灵魂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价值的追求。“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这句名言道出了法官和律师必须负有保障法律被严格执行,建设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意义。在具体审判场域中通过考察审判权具体运用寻找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共同理念价值是破除司法乱象的内在途经,是建立法官和辩护律师职业关系规则的切入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中都要遵循相同的法治思维,建立起基于寻找法律上公正的信任,架起法官和律师去的相互信任的桥梁[13]。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从有利于当事人胜诉的立场出发,积极分析和重新建构案件事实、组织证据、寻找法律适用,为法官审判案件设置了一道防护网。从促进诉讼活动公平公正,维护司法活动公信角度而言,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都具有其程序正义上的价值。故法官必须从诉讼心理上认同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律师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司法公正。[14]
第二,培植信赖尊重的职业文化。司法公正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任务,单靠法官是难以完成司法公正与高效的重任的,法律共同体在相互尊重共同实现司法正义。著名法学家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5]在诉讼理念层面,需要强化法律共同体意识,建立相互间的职业尊重、职业信赖;在职业行为要素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完善职业自律机制,建立有效的职业行为规范和标准,切实做到彼此尊重。双方以“开前门、关后门”的思路,从信仰互守、素养互信、责任互担方面共同增进职业互尊。法官应当视律师为职业助手,以尊重律师为己任,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当法律程序、居中裁判等司法理念,尊重律师执业,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条件;法官要秉循克制主义,引导律师采取同质的职业自律。[16]律师要诚信执业,尊重法院和法官,主动承担促进案结事了的社会责任,以自身的言行影响当事人尊重司法权威。
第三,培植角色清晰的程序文化。诉讼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的体系,法律共同体各主体在诉讼中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牵制。辩护律师主要职能在于对程序的制衡,以寻找证据的疑点和程序的非法性等方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法官则运用法律规范的程序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隔音空间”,依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组织庭审秩序,分配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进而作出判断和裁决。[17]法官和律师通过此种法定程序在不同的角色分配中完成诉讼使命。辩护律师基于当事人的角度运用专业技能立场鲜明地提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建议;法官奉守第三方原则,兼听明断,彰显司法之中立,角色各异、定位不一、角度不同,但终极目标却一致指向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和辩护律师要树立培育角色互异而目的同一的程序文化。
第四,培植共同一体的学术文化。建立法官与律师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制度,形成共同司法理念,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如建立联合培训教育制度,对法治精神、司法理念、具体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多发性以及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研究;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就存在困惑和分歧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交流制度,对一些社会关注的突发事件和媒体聚焦的案件及时沟通,交换意见,共同化解;建立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等为主体组成的协会组织,进行职业规范、职业自律、业务探讨以及价值文化交流,促进对法理法律法规的相同认知和适用,培养共同的法律理念、价值和精神。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保障审辩信任关系
社会角色关系信任是建立在被信任者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基础上的,依靠社会管理制度稳定性和周密性来维系。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过程中,审辩关系中的信任机制更具有制度化信任的发展要求。
第一,建立法官与辩护律师业务沟通机制。搭建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交流合作、相互监督的各项制度,构建透明、公开、畅通、合法的沟通交流机制,以增强彼此的尊重和认同,消除工作中的猜忌、隔阂、抵触,培育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感情认同、理念认同、知识认同。建立刑事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互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就双方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会商,切实解决司法实务问题。逐步深化从律师队伍中公开招考法官的探索,探索法官挂职公职律师的实践,使法官、律师有可能进行职业交流,加快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融合。
第二,坚持审判中心主义。著名刑诉法专家陈光中认为,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刑事辩护是否到位是衡量程序正义和国家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刑辩律师遇到的困境很大的原因是没有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法官是诉讼庭审结构中的主导者,其运作理念和司法姿态对律师群体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控辩审三角关系得以庭审为中心才能真正体现出它的重要性以及结构的合理性。”法官要在庭审时要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合议时要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要对是否支持律师的主张予以说明;律师要积极举证、质证和及时陈述处理意见,配合法官做好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工作。[18]
第三,建立廉政隔离机制。法官要和律师保持一定距离,此乃世界惯例。[19]法官与律师之间,既不能一团和气地卿卿我我,也不能动辄张开满嘴的恩仇獠牙。《律师法》《法官法》以及《关于规范律师和法官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为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划清了界限,在双方间筑起了一道“廉政隔离墙”。由于在利益驱使下,辩护律师欲与法官亲密接触实乃现实情境,故通过采取自我清理、物理隔离的方式达到自我净化、自我排毒之效,在当下极有必要。
第四,完善相互监督机制。不断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法院要建立健全司法效能监察、司法业绩考评、司法过错问责等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律师违规违法诉讼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并列入征信系统,进行公开曝光。切实加强相互监督机制的建立。如建立相互测评制度,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相互测评,互测结果作为法官、律师评先、评优依据;建立相互举报和违纪违法行为相互通报制度等。
(三)完善物质条件夯实审辩信任关系
物质要素是构建信任机制的物质基础。审辩之间信任关系的发展既需要物质技术要素的支持,也受物质技术条件的制约。执法硬件、技术设备的配置,为执法规范化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可以缓解法官与律师在办案中的衔接困难。
第一,加强诉讼通道建设。工作上相互提供方便,互相尊重,如设立专门的律师休息室,方便律师候庭;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基本设备,方便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设立材料收转中心,规范材料收转,从技术方面解决律师阅卷在时间、空间上的困难;搭建律师信息平台,及时告知案件审理进程;简化法庭检查程序,方便律师出入;向律师公布法官办公电话,建立联络专线,方便联系等。
第二,加强沟通交流渠道。切实加强审判公开和律师执业公开,保障信息对称,通过网站、微博、微信等现代技术平台,加强在审判过程中各种信息的告知、提高裁判文书上网率、公开内部指导文件,以及公开律师的个人信息、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职业责任、投诉惩戒和业务流程,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审判公开的科技含量。以此增强法官和律师之间彼此的尊重和认同,消除工作中的猜忌、隔阂、抵触。
第三,完善职业保障机制。“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才能使其安心审判,减少甚至杜绝与律师的不正当交往。加强对律师执业中的自身权益保障,科学管理和指导,使其充分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和独立。
六、结语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成为所有法律人不分角色、职守,无论律师、法官还是检察官,都退无可退的职业底线,成为不可推卸且必须寻求合力的过程。作为法律人的联合,法官和辩护律师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其共同的知识、语言、思维、认同和追求,都应该成为互信的基石。只有建立法官与辩护律师彼此尊重和相互协作、配合、交流和监督的新型审辩信任关系,才能推进法治理想最大限度地照进司法现实。
【注释】
[1]车志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2]所谓死磕,是指由于法官与刑辩律师之间的信任缺乏而引起的相互之间对立情绪与行动的现象。死磕现象初起于李庄案。浙江律师陈有西在为李庄辩护的过程中,通过博客、微博写出大量文章,对法治问题进行批判和分析,并在法庭上与被告人李庄配合,对指控进行强有力的反击。律师杨金柱、李金星也纷纷在网上著文支持,此种辩护方式就是死磕。死磕现象确立于北海案。2011年6月,一些律师从全国各地前往北海为被刑拘律师辩护或是声援,齐齐哈尔律师迟夙生说出“得死磕”,“死磕”由此和律师辩护搭上联系。此案后,“死磕”一词就不断出现在一些律师的微博和博客上。律师杨学林认为,死磕辩护派是中国刑辩律师的一种辩护风格,“死磕派”的叫法因此传开。
[3]刑辩中的“死磕”现象也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专门谈到了这个问题。文章说:“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现在却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支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5版)
[4]《香港法官行为指南》中有文,“如果有理由令人觉得法官存有偏私,这样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会令外界对司法判决失去信心”;“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
[5]姚铸:《法官与律师关系的三个关键词》,《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0日第2版。
[6]宋建朝、付向波:《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7]舒国滢:《律师之心性》,《律师文摘》2002年第4辑卷首语。
[8]最近出现一些“死磕派”律师,如贵阳小河案、广西北海岸,辩护律师都抓住法官的错误,采取多种方式坚决反对到底。这部分律师认为,只有“死磕才能磕出一个法治社会”。
[9]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0]广东高院课题组:《构建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4/29/content_2129657.htm?node=21411,于2010年4月29日访问。
[11]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2]李轩:《当代中国律师业的制度缺损》,《律师文摘》2005年第1辑。
[13]霍姆斯法官和汉德法官的对话生动说明了法律专业主义的价值内涵。汉德:“法官,请施行正义。”霍姆斯回答:“这不是我的工作。我的工作是适用法律裁决案件。”这两位美国著名的法官体现了法律专业主义的典范。
[14]广东高院课题组:《构建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4/29/content_2129657.htm?node=21411,于2010年4月29日访问。
[15]晓东:《法官应有君子之道》,《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
[16]陈金钊:《法官司法的克制主义姿态及其范围》,《法律方法》2007年第1期。
[1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8]张永泉、葛文:《法官专业伦理在民事诉讼中的指引》,《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
[19]孙渝:《找回大律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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