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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透析与矫治路径:从人权角度优化视角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我国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现象,本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矫治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若干实现路径。从某种意义上说,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始作俑者,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最为黑暗的角落。这些曝光的错案背后,无不有着刑讯逼供的阴影。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对刑讯逼供案件进行侦查的立案标准,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

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透析与矫治路径:从人权角度优化视角

孙振东[1]

摘 要:在传统社会中,刑讯逼供因获得口供的快捷性和方便性而长期合法合理存在。但在世界各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刑讯逼供行为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被侵犯的现象已引起公众持续关注。刑讯逼供行为在损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致使司法公信力下降。针对我国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现象,本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矫治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若干实现路径。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矫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标已深入人心。然而,随着近年来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假错案的揭露,公众对我国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执行力强弱层面产生了疑虑。由此引发的争论和思考一度甚嚣尘上,也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始作俑者,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最为黑暗的角落。[2]作为一种野蛮的审讯方式,刑讯逼供不仅给司法活动带来巨大危害,同时给涉案公民带来极大的身心和精神创伤,其对法制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其非法性和残酷性也有目共睹。[3]尤其是近年来曝光的案件之中,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过多、过滥地运用拘留、逮捕等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漠视等,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多发,问题层出不穷。

一、“失灵”和“失控”: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司法实践现状及成因透析

(一)“失灵”: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阶段,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制造出不少重大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曝光的错案背后,无不有着刑讯逼供的阴影。这说明,刑讯逼供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些地方甚至比较严重。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理念,重视以被追诉人口供为定罪依据,司法实践中难免为获取被告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在我国出现的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中,赵作海案是一个典型,其冤屈的程度也明显地反映出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严重性——赵作海在明知自己无罪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之间连续作出9次有罪供述。[4]不难推断,这其中很大程度含有侦查讯问人员刑讯逼供使其屈打成招的成分。笔者曾对整个赵作海案做过详细总结,反映出的问题也比较突出:第一,有罪推定思想依然存在并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广泛运用;第二,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甚至在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前便草草定案;第三,人权保障意识淡漠、没有良好的监督机制。侦查讯问过程完全封闭,讯问过程中既没有律师在场指导,也没有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更没有检察机关的在场监督,这些都为赵作海冤案的发生带来便利。

总而言之,刑讯逼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且比较严重。因此,构建合理的防控制度矫治当前刑讯逼供的乱象,充分实现和保障人权变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失控”: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分析

1.传统的诉讼观念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法律严厉禁止的环境下依然频繁发生,究其根源,主要表现在:一是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出现偏差,传统诉讼观念影响深刻——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对手段、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现代文明和民主的观念不够重视,仅仅重视是否可以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二是遵从有罪推定理念。无罪推定一直是刑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也应严格依照此原则行事。然而在我国,一方面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另一方面受封建传统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于始终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倾向于认定其有罪,从而发生严刑拷打、屈打成招的现象,强迫其自证有罪。[5]三是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作用过分依赖。虽然口供并不具有最高效力和最大证明力,但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仍然占有重要地位,因此侦查人员往往依赖口供而怠于搜集物证等其他证据。

2.现行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尚有欠缺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无罪推定原则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也是表明我国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没有真正确立。现阶段,处理案件的原则依旧为“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罪”。可见,立法机关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暧昧”,既不接受,也不反对。

3.对于侦查讯问结果的价值追求

由于侦查机关过分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公正,急于查清案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另觅蹊径,提高办案“效率”。而向来具有“证据之王”称谓的口供不可避免地成为侦查机关寻求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基于此,刑讯逼供发生在口供提取的过程中也就显得顺理成章。笔者认为,虽然通过此种方式获取口供能够快速找到案件侦破的突破口,甚至找到本案或者其他案件的线索,然而其可信度也会相应大打折扣,反而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同时也正是因为对讯问价值的过分追求,否定了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反而将其沦为诉讼的客体和手段,给被追诉者安插上“负有积极协助国家查明犯罪事实的”的义务,此做法实际违反我国刑诉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和民主权利,有失司法公正

二、立法狭窄或法律缺失:防控刑讯逼供的法律阵列及评价

(一)我国刑法的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虐待被监管人员”均属犯罪行为。这些规定虽然比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应用范围狭窄,但是也禁止“司法人员”(包括警官、检察官法官)、“拘留和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实施酷刑和虐待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均对此作了规定。[6]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也有规定,严格禁止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及人民警察行使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对刑讯逼供案件进行侦查的立案标准,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刑讯逼取口供的行为,一旦涉嫌,应予立案。

我国已于1998年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为公约缔结国之一,中国有义务落实公约约定,并就其确保落实公约采取的措施定期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我国目前已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了三份定期报告。

(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7]此规定对于解决我国刑讯逼供问题、防范刑讯逼供起到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三)评价:立法过于狭窄或相对缺失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详细构建了防控刑讯逼供的相关制度,但是相比之下,我国还存在很大方面的立法缺失,或者立法过于狭窄。[8]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并未明确确立;没有确立被追诉者的保释权、律师帮助权。另外,我国现阶段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不够全面。例如,我国对于证人是否必须要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法律虽然明确公民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规定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由他人宣读并同样具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等等。

三、理念与现实:刑讯逼供问题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一)顶层设计:转变执法司法理念

1.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总体上说是统一的,其终极目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起到相应的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作用。

实体公正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推导出实体公正亦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为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基础。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不同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发生矛盾时,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必须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因错误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应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平反,并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9]

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无先后轻重之分。只有两者并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绝对地偏废某一方面,才能做到真正地减少刑讯逼供,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真正保障人权。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若要彻底改变有罪推定思想,消灭有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消极影响,并且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最为根本的应是思想理念的转变,即应使侦查机关认识到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断案的陈旧做法,完全不符合法治社会所要求和推崇的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和基本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无罪推定原则,也有相关阐述,即其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刑事追诉者在依法证明和判决其有罪前,均应作为无罪者看待。只有按此标准,遵行无罪推定原则才可以彻底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10]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是存在无罪推定原则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在实质意义上便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阐述。此法中同时规定了被追诉者称谓上的变化:将“犯罪嫌疑人”规定为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者的称呼,将“被告人”这一称谓用作审判阶段的刑事被追诉人身上,称谓改变的意义在于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之前皆是无罪者。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颁布同样也暗含无罪推定的理念: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之中,使得保障人权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充分体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11]其实,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只能说明我国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而并没有真正确定无罪推定这一重要法律原则。

3.全面确定直接言词原则

作为在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惯常使用的审理形式,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对于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言行举止进行观察,同时要求举证和质证也应当直接在法官面前进行,以此来判断案情真相,对各种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鉴别,从而获得案件公正审理的审理模式。[12]具体来说,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通过聆听控辩双方的辩论从而得出对案件公正的裁判;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庭审过程中的质证和举证都应该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即口头陈述的形式,这也就要求所有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证人包括鉴定人对于自己的陈述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的方式呈现。

(二)遏制对策:矫治刑讯逼供问题的具体路径

1.人权“绿色通道”——确立有限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规定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能够有效起到防止侦查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从而减弱他们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13]沉默权可以增强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时做到对抗和平衡,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诉讼结构的平等、公正要求,体现司法的公平、文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使侦查机关在定案时不再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从而可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其有罪甚至作为加重其刑罚的依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法治进步和文明发展的标志,此项权利被许多国家认同并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和落实。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司法政策中保留的仍旧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陈旧观念,并且此观念在头脑中已根深蒂固,极大地影响着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14]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项规定进一步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滋生,彻底破坏了沉默权得以生长的环境。[15]

对此,要改变刑讯逼供现状,我国不仅要将有关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作为证据使用,更重要的还应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笔者在此强调并非是废除此条款,而是进行有限的修改,因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沉默权制度随着其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弊端,例如对于一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因缺乏行之有效的证据而让犯罪分子以沉默权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所以这些国家或多或少都对沉默权的使用又都做了一些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限制性规定。[16]相应的,我国也应该考虑国内环境和实际情况,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通过衡量利弊,考量我国侦查机关的现实侦查水平等情况作出合理的制度设计,即一方面要确定沉默权,同时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也应做一些例外的规定,就是说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加大律师介入在防范刑讯逼供方面的作用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不但能够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办案,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人员侦查讯问中有在场权,从而使其当事人得不到适当的法律帮助,当事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由侦查人员完全掌控着案件的节奏和步骤,此种情况下滋生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就十分容易和普遍了。故此,确定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不仅可以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保障其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起到一定制约和监督作用,以达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17]

3.改造处于失控状态的现行未决羁押制度,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未决羁押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未决羁押是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在此中间不自觉会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故此推行侦查、羁押机构的分离和将羁押视为非常规性例外措施就显得紧迫和必要,其措施的健全和完善也将直接影响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度和力度。

具体来说,首先应建立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机构。在我国,负责侦查取证工作的刑侦部门与承担未决羁押工作的看守所同为公安机关的下属职能部门,由此引起的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工作人员协助、掩盖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排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已非个别现象。所以,在行政隶属关系上,看守所的归属应由公安机关转移至司法机关,由我国司法部取代公安部进行统一领导。通过羁押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立,既可以直接折断侦查机关违法侦讯的便利条件,也可为前述律师的在场权、交流会见权的实现提供可能和方便。

此外,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羁押机关和侦查机关,其职责的双重性使其有较多时间接触被追诉者,给刑讯逼供的发生带来更大可能性。[18]不仅如此,当被追诉者控告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时,由于侦羁合一的原因,被追诉者很难举证,遑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所以,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侦查、羁押分离的诉讼模式,大大缩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相处的时间,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

4.实行侦查阶段的全程录音录像(www.xing528.com)

世界各国在对于避免刑讯逼供的措施中,大多数会实行侦查阶段全程录音录像,使整个侦查过程处于公开状态,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率。在众多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中,英国的最为突出。英国于1994年规定,警察在讯问被追诉者过程中必须全程制作“同步讯问笔录”,且在讯问过程中达到记录准确无误的程度;同时必须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求录制两份录音,且不存在拷贝的成分在其中)。[19]

构建此制度,我国可借鉴英国,在侦查过程中亦设立录音录像制度,其积极作用也很明显:首先,可以弥补口供的不确定性特征,用现场记录的形式加以巩固,提高口供的证明效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20]其次,可以避免审判过程中翻供带来的麻烦和不便,有全程录音录像的巩固和加强,被告人不可能随意翻供而妄想逃脱法律的制裁。[21]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全程录音录像的投入较高,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相对简易的刑事案件可以不用全程录像,而那些社会影响重大、犯罪性质恶劣和其他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则应当保证全程录音录像,以辅助案件公平快速审理。[22]

5.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侦查人员纳入作证范围

现阶段,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全力保障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同时也应扩大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纳入证人作证范围之内。一方面,作为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的侦查人员,往往是最先看到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非当事人,其所作出的阐述可信度较高,有利于案件的全面审理和公平判决;另一方面,将侦查人员吸纳作为证人,则是改变了侦查机关诉讼地位高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形,其有利于实现真正平等的控辩模式。

6.改善从业人员素质,更新技术和设备

提高侦查机关人员素质。“每一项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好的。”我国的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以后不断发展和壮大,然而据统计,我国侦查人员队伍中,只有28%的人员拥有大专学历文凭,很多侦查人员在文化素养、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方面都存在不足。如果要想达到执法严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要求,现有的侦查人员力量尚待提高。

对于侦查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应该从多方面下手:首先,严格侦查人员的进口准入,并且为了提高侦查水平和侦查技能,还要注重对侦查人员后续素质的培养和再教育。[23]其次,应注重对侦查人员思想素质的培养,加强其法制观念和对侦查工作的敬业精神,使其能严格自律,增强抵抗腐败之风的自制力和免疫力。因为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减少刑讯逼供行为、使被追诉人人权获得保障的基本条件。

提高侦查人员工作的技术含量。通过强化侦查技术设备和设施,增强侦查能力,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达到防止刑讯逼供的效果。通过改善侦查设备,提高侦查水平,掌握丰富的侦查手段,有利于及时获取准确必要的证据,从而改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在规范侦查权力的前提下,完善、明确、丰富的侦查理念也尤为重要,以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规范。此举无论对于控制犯罪,还是对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都具有重要意义。其次,还应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机制。如果依然采取下达破案、罚款指标形式作为考核绩效的量化标准,就会出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尴尬局面,这样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发生。正确的做法是:取消诸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有悖客观规律的强制性执法指标和命令,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平和效率同等重视。[24]

四、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一)加强检察和司法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只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方面得以体现,并没有做到有力全面的监督。为求制约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加大加强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力,建立起完整的司法监督体系。

在西方,大多数法治国家对于侦查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司法授权控制,即侦查机关必须要获得一个中立且与案件没有关联的组织机构或人员的授权后,方能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如有的国家规定侦查机关的行为必须取得法官的授权或许可,而有的国家则采取侦检合一的方式以达到检查监督的效果。其目的都在于构建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约束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保障法律权威和实现公民权利。[25]对于西方法治国家的这些做法,我国也可以相应的借鉴和学习。例如通过细化检查监督,加强司法审查监督,完善和改革司法实践中法检部门的“流水线作业方式”,充分发挥维护国家司法尊严和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26]也就是说,一方面检察院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审判对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由此来判断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二)严格追究刑讯逼供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惩处方面,我国虽有所规定,但存在处罚较轻的情况,不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故此我国应构建更加严厉和完备的对刑讯逼供犯罪的追责体系。具体来说,应该建立如民事诉讼法一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加大惩处力度。同时追究为刑讯逼供人员提供方便或者包庇的相关领导或者负责人、司法机关以外的与案件或者刑讯逼供行为有关联的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只有包庇罪等刑事罪名,而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刑讯逼供人员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法律责任,让刑讯逼供者有很多法律漏洞可钻。[27]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专门对上述情形设定一种罪名,从犯罪构成的几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并明确此罪名的处刑方式和处刑幅度,从而对刑讯逼供起到威慑作用。

为保障被刑讯逼供者的人权保障和利益受损后的救济。应加强对被刑讯逼供者实施国家赔偿制度,使其已受到侵犯的人身民主权利得以补偿。对被刑讯逼供者,不仅应该否认其屈打成招的罪行供认,同时也应当对其所受损害给予事后赔偿和补偿,且赔偿和补偿标准可适当比照当前标准予以提高,从而达到维护公民权利和法律尊严的目的,实现司法公正和利益维护。

五、结语

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恢复当前较为贫瘠的司法公信,更体现出时代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仔细研究不难,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不仅仅在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同时侦查阶段法律制度的缺陷和对侦查讯问结果的价值追求也对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产生影响。只有在改变思想理念、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等基本法律原则的大前提下,着手建立沉默权、侦羁分离的侦查模式、加大律师在侦查中的作用等具体措施的构建和改革,并辅以检察监督等外部监督,才可能比较完整的做到矫治我国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乱象,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孙振东,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院民一庭书记员,法学硕士。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82页。

[3]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诉讼法论丛(第3卷)》1999年9月版。

[4]谢恩芝:《从法律制度层面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5]李赪:《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天中学刊》2010年第4期。

[6]张志峰:《遏制刑讯逼供之我见》,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7]李丹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研究》,《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第2期。

[8]李令新:《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9]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0]张玉玲:《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探析》,《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11]谢恩芝:《从法律制度层面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12]谢恩芝:《从法律制度层面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13]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14]李春谋:《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

[15]崔敏:《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6]汪建成、孙远:《口供规则体系论纲》,载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78页。

[17]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93页。

[18][法]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122页。

[19]李春谋:《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7期。

[20]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版,第77页。

[21]张传伟:《刑讯逼供及遏制对策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21页。

[22]程达:《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0年第2期。

[23]赵秉志:《刑讯逼供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97页。

[24]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164页。

[25]熊秋红:《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2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版,第159页。

[27]赵秉志:《刑讯逼供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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