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楠[1]
摘 要:罪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其人权受到相应的限制,这是基于刑法对其实施的制裁。但罪犯刑罚之外的人权应当获得保障。从人权视角审视罪犯的人权,要求在立法层面以人权的标准对罪犯权利进行确认,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权利的限制至少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人权边界。刑事判决生效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在此阶段称为被告人,判决生效后被称为罪犯。为了论述方便,本文统称为在押人员。
关键词:罪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一、罪犯的权利来源于人权
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基于其生物性有自然属性,同时作为社会个体亦有社会属性的存在。人基于这两种属性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为人权。美国的麦克法兰认为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一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一个男女所拥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
人们普遍认为,西方资产阶级在同宗教神权、君权、贵族等特权阶层的斗争中提出了人权这一概念,是在资产阶级同封建特权斗争中产生的,人权的提出反映资产阶级的政治诉求和对经济权利的要求。在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后将人权作为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这是人类文明的迈进的重大一步。时至今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在不同程度和不同理解上认可或者规定了人权。尽管世界各国对人权的内容和保障程度有着不同的理解,然而即使全世界范围内对人权的普遍接受存在虚伪性,它的意义也不容忽视。所有的国家和社会都在准备认可人权的规范或者拓展延伸本国的人权范围和内涵,认可违反人权是异常的。那么在此背景下,承认和保障罪犯的权利就是必须的,因为罪犯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不因刑罚的实施而丧失。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和享有的某种利益,因此可以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政府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罪犯在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活动;第二,罪犯可以要求权利义务人帮助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三,在罪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寻求国家机关救济的途径,而且这种途径是对于罪犯而言是切实可行的。
罪犯作为被刑法制裁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依旧享有基本的人权,其理由在于:首先刑罚从未剥夺罪犯作为人的属性,而实际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只可能被侵犯,不能被剥夺。小说《雍正王朝》中雍正宣旨将老八和老九改名为阿奇那和赛斯黑,意为猪和狗,这也只能是对两人的侮辱,而不可能改变其社会属性。刑罚作为一种制裁手段是剥夺了罪犯作为普通人的部分权利,就我国刑法而言包括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和政治权利。它所剥夺的权利内容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我们不能对它限制的权利内容肆意添加。人们在咒骂一个罪犯时常会说“禽兽不如”“是个畜生”,但这只能是一种侮辱,无论是犯罪还是刑罚都不能,也不应抛弃对人类本身的尊重,应当保留对犯罪分子作为人的必要尊重。罪名作为人的客观事实决定了他应当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
其次,普遍人权内容包括罪犯的人权。人权概念从有限的人权进阶到普遍的人权,它包含着人权价值的普遍认同和人权主体的普遍化诉求。简言之,在普遍的认同,人权价值的基础上人权价值还应当惠及全人类。英国的贝拉米·理查德指出,人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在人权阳光下,人的社会地位、国籍、肤色、宗教信仰、性取向都不应当是乌云,无论其特有的文化、不一样的意识形态或不同的宗教信仰,人权应平等地扩展至所有人。英国的米尔恩也认为,如果将人仅仅作为手段,否定了属于他的一切东西,也就否定了他享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不仅仅被视为手段,而是被作为一个其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来看待,他就必须享有权利。因此,罪犯的人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被刑法制裁后剩余的部分,普遍意义上的人权是一个完整的苹果,罪犯的人权是一颗被刑法咬掉了一口的苹果,虽然在范围上存在差异,它所保留的部分和那个完整的苹果在成分上没有差异。它表明罪犯群体不应是人权的阳光无法温暖的角落,恰恰相反,就如同“下水道是城市的良心”,对罪犯人权的界定和捍卫正是人权保障在人类文明史上一颗耀眼的明珠,古语云:“士可杀不可辱。”我想说:罪无可恕,人不可辱。
再次,现代人道主义精神也要求我们在罪犯的看管和制裁上应当体现出文明。早期的刑罚观念中,罪犯往往没有被当作人来看待,只是随着人道主义思想的蔓生,罪犯才被当作人来尊重,刑罚才由充斥着野蛮和残酷的暴行向注重保障人权的文明和轻缓方向发展。刑法执行中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是基于现代社会对人,包括对罪犯的关注,它是现代人文精神和人类文明在国家法律活动中的彰显。
二、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
如上文所述,罪犯权利在本质上是人权的体现。罪犯享有基本人身权利,信仰自由,各项民事权利等一系列无法列举完全的权利。《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关国际法规可以归纳出国际上对服刑人员权利保护主要包括:提出请求或申诉权,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同外界接触权,获得物质生活待遇权,获得医疗保障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权,身体、精神、有缺陷者享有特殊保护权等。但是,在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罪犯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受限制的。首先,罪犯由于犯罪行为被法律剥夺了自由,其次,基于羁押场所的管理秩序,罪犯必须遵守监规监纪,各项权利的行使必然因羁押场所的封闭性和日常管理的秩序要求而受到制约。再者,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制约了罪犯权利的行使,毕竟要实现各项权利要求监狱必须具备相当的硬件环境,没有物质条件的支持,盲目地谈权利而不考虑现实基础,无异于纸上谈兵。同时官方意识和民众对罪犯的态度和容忍度也影响着罪犯享有权利的程度,比如罪犯是否应享有隐私,能否接受继续教育,甚至是结婚的权利等。理论上罪犯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一切权利,对绝大部分罪犯而言他们仅被刑法剥夺了自由(有一些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事实上由于自由被剥夺需要借助于自由方能行使的权利受到极大的制约。对自由的剥夺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如果仅仅理解为是不能离开监管场所,那么罪犯就可以随意的上网,随时和家属见面,拥有各类私人物品,除了不离开监狱外他们可以做任何事情。这显然超越公众的认知,也给监管场所提出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监管场所会沦落为保证罪犯权利实现的义务人,这使本应是对罪犯制裁的自由刑毫无意义。
从相反的方向分析,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控制到什么程度,即对罪犯是一种制裁,又不会使其丧失掉基本权利,其间的尺度应该如何把握。笔者以为,对罪犯权利加以限制的标准在于:(1)满足刑罚的需要,如果某项权利的行使导致罪犯在实质脱离了刑罚就必须被限制;(2)保证羁押场所秩序,没有秩序就没有安全,没有秩序刑罚本身的执行就难以保障,2015年9月3日哈尔滨延寿县的杀警越狱事件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同时罪犯权利的保证,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侵害还有很大一部分来自牢头、狱霸。所以为保障羁押场所的安全,罪犯的生活必然要受到限制,如被监视,集体劳动,禁止抽烟、喝酒等,简而言之,一切行为需要在可以掌控的范围内;(3)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安全,比如,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通信会见权。
三、对几项主要权利进行探讨
(一)隐私权
隐私权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这是一项为人熟知并重视的普通权益,但对于罪犯而言却是一种奢侈的想法。处于监管环境的罪犯没有私人的空间,其个人隐私被最大程度的限制。但是这并不等于罪犯没有个人隐私,没有隐私权。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但其仍有独立的人格,依然享有隐私权。但是同时处于维护监管秩序和安全的考虑,对其言行又必须进行监控,防止其脱逃、自杀、甚至是暴动等情况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为了杜绝类似的隐患,监管者必须对罪犯的信息进行监控,这样监视会见,查看通信和对私人物品的检查都是必要的措施。
关键在于如何把握维护监管安全和保护罪犯隐私之间的平衡点。有学者指出,监狱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在合法监管职权之外,监狱管理官员不得侵犯罪犯隐私权;第二,监狱管理人员依法获得罪犯的隐私,有不得传播的义务。[2]这一观点非常中肯,维护罪犯的隐私关键是执法者和罪犯自身的理念,当建立起保护隐私的意识后,有很多既可以保障罪犯的个人隐私,有不至于给监管造成隐含的措施可以被开发和适用,比如,有些监狱监舍中的卫生间是用毛玻璃隔离的,它既有遮挡的作用,但又可以感知人的活动,既保护了个人的隐私,也可以防止自杀等意外事件。
(二)健康权
身体健康和医疗环境是罪犯自己最关心的,也是最让监管机关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首先,在监管过程中,罪犯的医疗需求远远高于国家对服刑人员医疗费用投入。监狱、看守所等羁押部门没有足够的财力为所有提出医疗要求的服刑人员提供相应水准的医疗服务。第二,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目前来说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当社会公众普遍感受到看病难,看病贵的情况下,对罪犯医疗费用由国家财政全力负担,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会招致公众的不满,同时也使得刑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丧失。2008年月27日新京报曾有一篇报道《男子为看病故意入狱续:监狱称若入狱肯定治疗》。文中提到,李某身患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为筹钱看病,2007年他因抢劫罪被判7年有期徒刑。因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关押2008年初对其监外执行。因为进入监狱可以“获得国家免费治疗”,李某不惜再次持械抢劫他人。看守所内的罪犯的医疗状况有以下三种:(1)对于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由监狱医院负责治疗,罪犯个人不承担医疗费用;(2)对于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慢性病,看守所允许其暂时在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由罪犯自行承担;(3)普通疾病由看守所狱医治疗,看守所承担费用。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他们确实可以免费享受到和普通公民的医疗保障服务。虽有多起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报道见诸媒体,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看守所或监狱产生诸多质疑。但是笔者长期的一线工作经历也了解到另一种状况,有一些被告人本身患有严重疾病,为了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看守所将其送到社会医院进行治疗,而不仅仅是由看守所的医生对其治疗,并为此承担了大量的费用,即便如此仍有被告人因病重不治而亡。看守所在治疗被告人上面没有任何过失,但是即便如此,一旦在押人员死亡,看守所依旧会向被告人家属支付较高数额的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矫枉过正。笔者曾经亲身经历过一起类似事件,由于被告人病情严重,看守所将其送往某三甲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全部费用,治疗一段时间后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由于被告人的病情不适宜继续关押,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看守所又连夜联系被告人家属,并安排酒店住宿及机票将多名家属接至本市作为其保证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此过程中看守所承担了巨大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以上条款对于在押人员的医疗救助只有概况性规定,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在押人员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同类型的疾病所使用药物的范围、医疗费的限额,以及是否配备看护人员,明确监管机构的义务等方面需有细致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在什么情况下罪犯因病死亡监管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即保证监管机构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保障在押人员健康权,又不过于放大其责任。
(三)同居权
这里的同居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同居权,也称为性权利。罪犯能否享有同居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新华网报道:2006年春节,北京女子监狱开设同居会见室,安排12名女犯与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有人赞成,但更多的是反对的声音。有意见认为,服刑对生活权利的强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形式。既然是制裁,在服刑期间,囚犯在生活上就应处于被限制的状态,使得不能享受常人的生活是制裁的形式。性生活不应过分强化,要严格执行探视制度,这才是监狱应尽的责任。罪犯享有同居会见的权利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对于没有违规表现的罪犯,一般允许其定期与合法配偶同居会见。在我国,这种做法只是极少数看守所或监狱,将同居会见作为对有突出表现的罪犯的奖励,而且只是一种尝试,并没有形成长效机制。
对于罪犯享有同居权笔者持保留态度。首先,基于文化传统普通大众形成了对犯罪行为和罪犯的仇视心理,很难接受罪犯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享有和常人一样的生活,另一方面,基于同样的文化认知,对于尚未归案的犯罪分子以及具有犯罪冲动的不稳定社会个体,同居权一旦推广必将降低刑罚的威慑力,使其敢于铤而走险,触犯刑法。同居权在监管场所推行,普通公众会对此抵触,不安定分子则会暗中窃喜。人民司法为人民,任何司法制度的推广首先应当考虑公众意愿,至少在目前同居权不宜推广。其次,实现罪犯的同居权进一步加大了监管场所的工作压力和经费投入以及衍生问题。首先在全国范围的监管机构建立同居会见室需要巨大的财政投入,进而需要增加大量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排除罪犯利用和家属同居的机会(一旦设立同居会见室必然是私密场所)获取或者向在逃犯罪嫌疑人传递涉案信息,甚至传递物品。对于没有全案侦破,或者有在逃人员的案件,这种情况的发生会加大公安人员的侦破难度;第三,如果女犯在同居期间出现怀孕如何处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办理监外执行,那么可能会出现罪犯利用这项制度使自己获得监外执行的机会,这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总的分析,监管场所现有的硬件设施。人员配备,资金投入还不足以保障全国范围内罪犯同居权的实现,此外,对同居权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负面舆论,以及衍生问题尚无合适解决方案,因此现阶段同居权不能在监管场所实施。
(四)会见权
除案件为生效的犯罪嫌疑人外,监狱中的罪犯均享有和家属会见的权利,这一点全国范围的监狱均能得到保障。但是具体到一次会见的时间长短,会见的环境各监管场所又存在差异。作为一线办案人员笔者在监管场所提审过罪犯,见到过家属会见罪犯的场景,会见场所实在不敢恭维。罪犯隔着玻璃通过电话于外界交谈,各个罪犯之间并没有分隔开,外边的家属也是一样。整个接见室声音极度嘈杂,不高声喧哗对方完全听不到,好像进了菜市场。卫生环境也极不理想,桌椅往往布满了灰尘。笔者以为会见权实现首先应保证有一个良好的会见场所,至少应保证基本的卫生条件,每一个罪犯和家属应有单独房间会见,每组罪犯和家属谈话时不应被其他的会见人员打扰,这才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会见,同时这也是对犯罪隐私权的保障。做一个形象的比方,两个人在马路上见面说话和在咖啡厅聊天都可以理解为会见,但完全没有可比性。与其好高骛远地提出罪犯同居权的实现,不如脚踏实地保障家属会见的质量。(www.xing528.com)
四、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3年1月,我国共颁布与实施了与监狱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才494件,现行有效的476件。在这仅有的400多件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直接与罪犯行刑矫正和权利保障相关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只占全部文件的33.4%,其中法律规范性文件仅占13.35%。”[3]不仅内容上涉及罪犯权利保护的较少,而且原则性的规定多,具有可操作的细节规定少。其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看守所条例》颁布于1990年3月,这部法律依据停滞在二十年前的水平,依然使用“人犯”这一不符合现行法治理念的称谓。
首先,保护罪犯权利的观念落后。我国传统是更加强调义务的一个社会,最近十余年权利意识在逐渐向社会公众意识层面渗透,这一理念的只是刚刚埋下种子,还需要很长时间的生长,对于长期处于监管环境下的在押人员他们更难树立起这样的观念。其次,监管者对罪犯权利保护没有足够的关注。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深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已非常少见,也就是说侵害罪犯权利的情况极大的缩减,但是进一步保障罪犯权利的意识并没有树立。处于监管环境下的在押人员,他们权利的实现要更多的仰仗监控场所的保障。而对于监管者而言,保证管理秩序的稳定,确保监所安全,强化在押人员的管理才是工作重心,罪犯权利的保护被放在非常次要的位置,导致罪犯的权利往往在有意无意之间受到侵害。
其次,羁押场所会安排在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难免存在侵蚀罪犯权利的情况。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的工作方针也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改造第一,生产第二”。通过劳动改造,帮助罪犯矫正恶习,建立劳动习惯,帮助掌握生产技能,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种“改造与惩罚相结合”的理论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异化,一方面,由于经济条件的有限,看守所、监狱存在经费紧张的情况,需要通过罪犯劳动产生创造效益;另一方面,当法规政策允许监狱和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后,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难免出现肆意增加在押人员劳动量、忽略罪犯权利的情况。劳动的强制性往往被片面地强调,劳动本应是手段,改造才是目的,但往往出现“劳”而不“改”的情况,本末倒置。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罪犯,其休息权、娱乐权、受教育权等,必然会遭到侵犯乃至被完全牺牲。司法部《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中要求罪犯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8小时,仅有文字的规定是不足的,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管,监管场所强迫在押人员加班,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形屡屡发生。有些监管场所加工的产品需要使用到油漆、涂料等化工材料,在押人员长期接触这些物品又没有防护设施,长期在这种环境下劳作必将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
管理不力,牢头狱霸依旧存在。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给“牢头狱霸”下了一个定义: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派、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牢头狱霸”的一个典型表现是早期进入在押人员给新入所人员“立规矩”的问题。“立规矩”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如向“老大”“行礼”、洗冷水澡、挨打等,此类行为严重侵害着在押人员权利,有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笔者审判实践中也审理在押人员打死其他同改人员的案件。牢头狱霸的成因有以下几个原因:(1)个别在押人员难改在社会上横行霸道的习性,在监室内拉帮结派,树立个人威信,为自己谋取利益;(2)警力有限,管理力度不够,于是用“犯人管理犯人”的方式,这样就为给某些在押人员树立权威,嬗变成牢头狱霸创造了条件;(3)为了挖掘案件线索监管机构发展部分在押人员作为特情耳目,这些人被安排做监室内的“大组长”或“值日生”,其行为受到管教民警的支持,他们为了挖出线索可能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也往往被管教民警有意的忽视,长此以往很容易发展为牢头狱霸;(4)管教不能体罚、虐待在押人员,对某些不服管理的在押人员,管教深感处罚手段缺乏,为了保证监管秩序的稳定,往往利用或纵容其他在押人员用非法手段去处罚他们,这也助长了牢头狱霸的成长苗头。
五、加强罪犯权利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
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立法传统导致很多法律都只有原则规定而缺乏操作程序,这在罪犯权利保护的内容上表现尤为凸显。2012年的监狱法对罪犯权利做了大量列举,在罪犯权利保护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依旧是应当保护,没有提出如何保护及追究责任的方案。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了狱警的禁止行为以及处罚措施。从这两条我们可以概括出现行监狱法主要是从两个方面保障罪犯的权利,一是规定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二是狱警不得侵害罪犯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惩处的后果,更简单地说罪犯享有合法权益,狱警不得侵害。监狱法对罪犯权益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依旧停留在不侵犯的程度上,实际上对于人身自由被限制并被严格控管的罪犯而言,他们的权利保障需要的不仅仅是监管机关不做什么,而是做什么,即监管机构的义务。例如第五十二条规定,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第五十三条规定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这样的条款才是真正保障罪犯权益的内容。而纵观整部《监狱法》,类似在罪犯权益保障上对监管机构提出要求,设立义务的条款远远不足。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绝大部分罪犯终会回归社会,在离开社会十余年,二十余年后他们如何面对新的人生,当刑满出狱的那一天他们的脚步可以踏足自由的土壤,可以呼吸自由的空气,可是他们的心灵能否冲破牢狱的枷锁。“二进宫”“三进宫”的罪犯屡见不鲜,在狱中的漫长生涯也是他们人生蜕变的经历,他们会如何转变,能否转变,帮助他们重归社会,并能遵纪守法,这才是监管机构最重大的职责,也是其彰显社会价值的平台。比较监狱这个冷冰冰的字眼,我更希望它嬗变为一所学校,为囚徒重塑人格的学校,任重而道远。笔者以为可以建立出狱人员的跟踪调查档案,并将其社会表现作为原监管机构考评项目,以突出监管机构的社会教化功能。
(二)强化人权理念教育,提高监管者素质
有学者指出:“罪犯处于监禁状态,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其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监狱警察。更为重要的是,在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中,警察往往成为国家权利的化身,而容易滥用权力,使罪犯的合法权利时刻处于被侵犯的威胁之中。”[4]监管者自身的素质和理念非常重要,监管者需要不断地进行法治教育,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建立人权观念,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更新知识,学习新的刑法理念,改变同态复仇,报应刑罚的观念。拓宽眼界学习相关国际法规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度标准规则》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杜绝各种非人道的,又如罪犯人格的行为。
(三)监企彻底分离
前文已经提及,在组织罪犯的生产劳动过程中容易出现侵害罪犯合法权益的问题,而其根源在于经济效益的引诱,以企业生产方式组织罪犯劳动,把劳动改造中一旦掺杂对经济利益追求必将使指导思想出现偏差。2003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到的“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指导思想,我们应逐步使监狱企业退出市场竞争,通过财政保障资金使用,从而逐步缓解因对经济效益的过分追求而导致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异化,建立起刑罚执行和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经费投入和监狱生产收入脱钩的运行模式。这样监管者不再是生产经营的受益者,进而消除滥用罪犯劳力的动力;罪犯的劳动表现仅局限在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劳动更多是帮助罪犯掌握一门生产技术,以便重新步入社会后可以自食其力,生产任务完成多少不反映其服刑表现。自由当监管机构摆脱了经济利益的桎梏,因生产劳动而侵犯罪犯权利的事件才会逐渐杜绝。同时要明确的是,监管场所既承担了对罪犯的惩戒,也承担了对罪犯教化改造功能。安排罪犯进行劳动生产对其社会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建是远远不够的,生产劳动更多的功能是帮助罪犯学习一门劳动技术,而罪犯往往是心灵的残缺者,更需要的是对人格心理的教化,需要文化的传输,人文价值的普及,使他们提供有条件获得更多的人文教育,阅读相关书籍,充实其内心世界。监管场所需要在这方面进行投入,政府也应当在政策上予以更多的支持,所有犯罪行为产生的恶果最终是由社会买单,服刑只能对罪犯进行惩戒,不能弥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更难以修复对社会秩序造成的裂痕。如果这些人没有良好的改造,很可能对社会造成二次伤害。
(四)强化检察监督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通过派驻检察的方式,对监狱和看守所实行直接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监督意见直接具有法律意义。检察监督对促进监管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已经起到了显著作用,但是依然具有很大改进空间。第一,监督方法必须更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是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被监督者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但是,实践中有些被监督者收到建议后只是草草回复一份整改情况说明,事实上却并没有落实整改。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是包括对违法违规和整改措施两个方面情况的掌握。第二,监督意识必须更主动。派驻监狱和看守所的检察干警要树立起罪犯权利保护意识,而不仅仅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识。树立了罪犯权利保护意识,工作就更主动,更积极,就不是被动等待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而是主动寻找罪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苗头性问题并提出建议。具体包括切实行使监督职权,通过刑罚执行检察和监管活动检察,受理控告申述、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等方式,保障罪犯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第三,监督效力必须更强化。当前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和驻监狱检察室行使监督权基本都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但是检察建议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缺乏法定的执行效力。检察建议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仅在《检察官法》有关奖励条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处理违法所得的相应条款中提到。有关检察建议的主要适用范围,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是由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规范或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发出预防犯罪工作意见中提出。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与工作规范都没有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定效力。当前需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检察建议的地位,主要是赋予检察建议较强的执行力,规定检察建议不被采纳后的救济措施,提高检察建议的权威性。
四、结语
结束暴力和罪恶的只能是和平与理性。使犯罪者感受到自由或财产等权利被剥夺之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但却非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是善的,是预防恶的发生。加之于罪犯的刑罚不能成为剥夺罪犯正当权利的理由。保护罪犯的权利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应有之义,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社会大众文化观念进步的标志,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一个国家罪犯权利保障水平的高低,往往能体现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能体现国家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当前,我们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但是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法者理念的不断更新和各项具体改进措施的落实,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必将取得长足的进步。
【注释】
[1]王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2]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页。
[3]金川:《试论我国监狱法律制度的缺损》,《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8期。
[4]焦占营、方加亮:《论罪犯权利的保护》,《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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