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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管金生的刑事判决书(全文)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管金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管金生对起诉指控的收取钱款和借出公款的经过作了供述。嗣后,管金生分别从陈立波和管的女儿处得知上述汇款之事。上述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案案发后被追回。

上海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管金生的刑事判决书(全文)

(1996)沪一中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管金生,男,1947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硕士文化程度,系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裁、原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董事长,住本市***路**花苑*号****室,因本案于199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被告人管金生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管金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12月9日和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管金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与香港和上海的公司进行证券和房地产业务中,三次收受美元、港币等贿赂,折合人民币29万4千余元。管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挪用所在公司公款人民币240万元提供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管金生对起诉指控的收取钱款和借出公款的经过作了供述。但辩称,其行为不属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金生担任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经理期间,于1993年年初代表该公司在香港与私人性质的香港山宝投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联合收购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上海万国(香港)有限公司,嗣后,上海万国(香港)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上述4家投资企业均需投入资金;管金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决定由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资为香港山宝有限公司垫付增资扩股款计港币2 400万余元。香港山宝投资有限公司谢章材、庄淑婉为感谢管金生,商定给管酬谢费港币40万元,并由庄告知管金生。同年9月,庄淑婉得知管在美国读书的女儿需用钱款,即通知谢章材从原商定的港币40万元中支付给管女儿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5万8千余元;管金生于同年10月从庄淑婉和管女儿处得知上述汇款之事,40万元港币中的余款由庄淑婉予以保管,直至本案案发。

被告人管金生于1992年10月接受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旭明的请托,利用担任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经理和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的人民币4 100万元借给林用作开发本市明苑别墅的资金。1993年10月,管金生为解决林开发上述房产项目的资金,又指使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参建该项目二期工程。同年10月某日,管金生在香港收受林旭明送给的酬谢费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4万9千余元,用作管个人在香港购买股票

1993年11月间,上海万国证券公司经喜喜(中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帮助,取得发行上海石化总厂石化H股的承销业务。嗣后,管金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要求其下属支付喜喜(中国)企业公司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00万元。同年年底,喜喜(中国)企业公司为代理万国金融大厦的玻璃幕墙业务而出资邀请管金生等人赴美考察。1994年4月,管金生告诉该公司副总经理陈立波,管的女儿在美国欲购买轿车,要求陈帮助解决。嗣后,喜喜(中国)企业公司为酬谢管金生对该公司的业务帮助,遂汇付给管女儿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万6千余元。嗣后,管金生分别从陈立波和管的女儿处得知上述汇款之事。

被告人管金生还于1993年3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香港山宝置业有限公司庄淑婉的借款请求,要求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给庄人民币120万元,用作庄装修办公用房的营利活动,并指使下属如有困难可由该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借款支付。嗣后,该房地产公司根据管的要求,将公款人民币120万元,借给庄用作经营活动,而没有要求庄订立合同及支付利息;同年4月,管金生决定由上海万国证券公司租下庄所在公司装修的上述办公用房。管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指使下属于同年6月和7月间,两次出借给庄淑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由庄进行营利活动,仍未要求庄订立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上述挪用的公款计人民币220万元。于本案案发后才全部予以归还。

被告人管金生于1993年7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指使下属从所在证券公司小金库内,借给管的妻子朱××公款人民币20万元,亦未要求朱办理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嗣后,朱经管金生同意,将上述公款连同管、朱的私款计息借给朱的亲戚,进行经营活动。1995年2月,管金生得知上述借出的人民币20万元,已由朱的亲戚归还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管个人购买国债,因故未成。上述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案案发后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查获的赃款和有关的合同、财务凭证、收据以及任免呈报表等物证、书证;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和外汇牌价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金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3次,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4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其数额特别巨大;管金生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公款3次,共计人民币240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于案发后才予归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两罪并罚。鉴于管归案后能坦白上述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所得已被全部追回,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管金生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二条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ww.xing528.com)

一、被告人管金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挪用的公款予以追缴,受贿和挪用公款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周芝国

代理审判员周理庸

1997年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树信

【注释】

[1]本判决书转引自《股爷您上座》,王安著,华艺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14—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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