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公益性、组织性等四大基本原则,这四大原则反映了志愿服务的特点,以其为基础的活动才可称为志愿服务。
(一)自愿性
自愿是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从“志愿”一词的中文含义看,“志愿”本身就包含了自愿的意思。志愿服务的自愿性意味着个体具有参加志愿服务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注册参加某一志愿组织,也可以选择参加某项具体的志愿活动,还可以选择不参加志愿活动。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完全出于志愿者个人的意愿,不受任何外力强迫。虽然参与志愿服务的动机众多,但是在这项活动中,人们并不是被动地,而是积极主动地参与其中。
志愿服务的自愿性意味着非强制性和非义务性,它与职业工作不同。职业工作是根据劳动合同,必须每天按时出勤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志愿服务不是法律或伦理道德规定的义务。我们要深刻认识到,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是永恒的规律。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自愿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散漫。如果志愿者选择参加某一志愿服务组织,就必须遵守该组织的章程,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志愿者自愿参加某项具体的志愿服务项目,就必须按照该项目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二)无偿性
无偿性是指志愿服务不求物质回报,志愿者无任何薪水报酬。正因为志愿服务有利于满足个人的价值追求,所以不求物质回报是志愿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对它的基本期待。一些志愿服务虽然不是完全免费的,但通常没有抵消成本以外的效益。志愿服务的无偿性并不代表志愿服务与经济因素绝缘,志愿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少不了必要的经济支撑,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可以为志愿者提供交通、餐饮等补贴。(www.xing528.com)
(三)公益性
公益性是志愿服务的本质特征,它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 的志愿服务精神具有一致性。志愿服务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福祉而开展的活动,是社会的公益行为,志愿者组织的成立不是为特定的具体个人服务的。志愿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意味着志愿服务不是基于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的服务。家庭的老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子女们轮流照顾,这是基于亲情关系的服务。主人要出差,将家里的宠物寄养在邻居家几天;或者自己是上班族,邮寄的包裹经常无人接收,要邻居代为接收包裹;或者邻里之间相互照看小孩等,这些都是基于朋友之间的私人关系而进行的互帮互助。志愿服务的公益性意味着不能为纯粹的商业行为提供志愿服务。
(四)组织性
志愿服务的组织性是指志愿服务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正如“众人拾柴火焰高”,集体活动产生的社会效益远大于个人,志愿服务只有在组织中合作完成,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才能避免资源的浪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