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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公民与宪政关系:政治性的公民与宪政的保障力量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黑格尔则更进一步将国家置于civil society之上,从而使得公民成为国家的附属品。但在今天,公民社会论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公民所具有的政治性。在当代中国,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与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并不是一回事。相反,从宪政的视角来看,公民需要具备特定的政治性,在大多数国民并不具备此种政治性的情况下,所谓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其次,公民及其群体乃是宪政的源泉,亦是宪政的保障力量。

重塑公民与宪政关系:政治性的公民与宪政的保障力量

政治学上,公民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对于“公民”的经典表述是: 公民是拥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3]他享有该国之权利而承担该国之义务。这一流传甚广的说法的确道出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特征,然而从更深广的历史背景来看,此说无疑是过于简单了,毋宁说,它只是说出了公民身份中不可或缺的“国民”身份而已。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起源于西欧国家的城市之中,在那里,citizen构成一个共同体,以其集体行动对抗君主的专制权力,并十分强调自身的高度自由和自由结社。而唯有这些citizen通过自由结社表达与伸张自己的意愿,方能为国家提供合法性源泉。[4]从这个意义上说,citizen的集合构成人民。这是后世人民主权概念的起源之一。因此,citizen的概念从一开始就与城市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而非所谓拥有国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韦伯在研究城市问题时,十分明确地指出,在西欧的一些少数城市中,由于满足了几个特殊的要求,故而形成了所谓的城市共同体。其要求略谓: 其一,较强的工商业性格; 其二,防御设施; 其三,市场; 其四,自己的法庭以及——至少部分的——自己的法律; 其五,团体的性格; 其六,至少得有部分的自律性和自主性。[5]也只有在城市具备了上述要求时,城市之中的生活者——citizen——方能形成一个特定的政治共同体,并以城市为中心,形成城市共同体。在没有此一共同体的情况下,城市社会难以形成对抗国家权力的实体,也很难发育出保障自由和控制权力的宪政制度。显然,自起源上来说,公民概念与几个要素息息相关: 第一,公民乃是生活在城市中的自由人,这将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奴等身份者排除在外; 第二,公民具有自主性,能够依照自我意志组成结社,捍卫自身之自由与权利;第三,公民需在某种意义上依据政治结社形成政治共同体,以此作为抗衡国家权力的基础; 第四,人民之所以成为一个政治性概念,要求公民也具有政治性。公民身份要求公民“具有选择其生活方式的能力”[6],故而公民不仅与权利、义务体系相关,也与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相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公民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拥有国籍的自然人,而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具有公共意识和政治性的自然人。

然而随后的一些政治学说,如霍布斯将公民的政治性和公共性消灭在利维坦之中,强调公民乃是国家的属民,从而将最初意义上的公民概念转化为不带政治意味的国民概念。黑格尔则更进一步将国家置于civil society之上,从而使得公民成为国家的附属品。但在今天,公民社会论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公民所具有的政治性。不论公民社会是好是坏,抑或是否如王绍光所言,乃是一个大杂烩[7],公民社会都是抗衡和制约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阵地。一旦舍弃了这种政治性,公民社会则并不成其为公民社会。从这个角度理解公民,则显然并非所有国民都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

在当代中国,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与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并不是一回事。我国宪法上的公民概念强调自然人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属性,但并不强调自然人的公共性,因而实际上乃是国民的概念。宪法上的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各种权利,并平等履行宪法上的各种义务,因之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相反,从宪政的视角来看,公民需要具备特定的政治性,在大多数国民并不具备此种政治性的情况下,所谓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宪政的含义并不是说一国存在一部宪法,而是说政治过程围绕着宪法而展开,因此,单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实际上并不能满足宪政之“政”的要求。唯有能够自觉意识到自己作为权利和义务承载者的身份和自己作为政治参与主体的“公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

公民对于宪政的意义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民及其群体的产生乃是宪政必须具备的社会基础。在西方国家,宪政首先是从城市开始的。论宪政的思想条件,基督教所预设的“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的宗教伦理使得人们在思想上对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具有较大程度的认同感; 而论宪政的社会条件,则在于一个独立发展的政治共同体的存在。依照韦伯等人的理解,在西方社会从封建走向现代的过程中,最初的独立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正是城市。城市居民在商业上的自由交易和契约精神塑造了独立、平等与自由的品格,而由这些拥有自主性的个人所组成的行会、法庭[8]等组织则形成了社会中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的秩序。当政治共同体与国家权力产生冲突从而需要协调解决时,一种用以解决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政治准则随之应运而生,这即是后来的宪法。事实上,宪法之所以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与此关系甚密。众所周知,私法重在处理私人及私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公法重在处理公权力与私人或私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宪法一方面须维护国家的存在,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以便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故授权国家以法定方式干预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又须为私人关系之自由发展留有余地,故须控制公权力,防止其过分深入地干涉人的自由,故而宪法必须高于一般意义上的公法,也必须高于私法,从而雄踞于两者之上。[9]而从中世纪走来的西方封建各国多十分强调民族国家的主权至上,国家主义色彩至为明显,若没有自由发展的公民及其群体势力的壮大,宪法约束国家权力的功能实难达成。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自由的公民的存在,就没有今天的宪法与宪政。

其次,公民及其群体乃是宪政的源泉,亦是宪政的保障力量。现代宪政强调人民主权,而此观念并非天上掉下来的。人民主权观念由来已久,而以卢梭为其集大成者。其实,在卢梭之前,霍布斯等政治思想家已对人民主权有所阐述。霍布斯所宣称的“人相约进入文明社会”[10]的过程,实际上已有了十分明显的社会契约的萌芽,而能够使这个契约生效的乃是人民。霍布斯认为,人民进行约定之后,将其自然权利全部让渡给国家的统治者,故不保留反抗权等至关重要的权利。[11]相反,后来的洛克则坚决反对这种“使人奴隶化”的做法,主张人民仍保留至关重要的一些权利。[12]事实上,自霍布斯以来的政治思想一直在强化一种认识,即国家权力的本源乃是人民,只不过对于人民在政治国家统治下的命运有着不同的估计。因此,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乃是宪政的源泉。而如上文所述,所谓公民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国民,而是以自由意志参与政治的国民,故此,唯有公民才可能成为政治性极强的“人民”的一分子。当然,这是从理论推演所得出的结论。由于人民概念过于抽象,与卢梭所提出的“公意”概念一样,带有很大的理想特征,故而人民主权原则常常只能停留在理论上,而无法成为实在法的根基。在一个国家,人民系指国民全体,而不论其中能够有效参与政治的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有多少,也正因如此,人民成为一个貌似光荣然而经常为人所利用的词汇。(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从理论上强调人民的至高无上性,并将人民加以理想化和神圣化乃是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倾向,也是政治宪法学所作出的一个基本的“政治拟制”[13]。其实,从另一个角度说,人民之所以重要,一方面固然与其被刻意神圣化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其分子公民有关。从现实的角度而非思想实验的角度来说,如上文所言,参与政治的公民及其群体乃是宪政的基础,故而也是宪政的保障者。这些具有明晰的政治主张的人以各种方式将自己的意志予以表达,并通过各种形式将其意志贯彻到宪法之中,不论我们将这一过程定性为经济上的讨价还价[14]还是政治上的和平审议[15]。一旦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超越了宪法所设定的权限恣意妄为时,这些积极的参与者为了自己立宪的目的,会以宪法所不反对的方式保障宪法的根本价值诉求。在当代各国,违宪审查成为一种世界潮流,与公民意欲保障宪政精神得以传承的诉求息息相关。

再次,公民的自由发展乃是民主、法治等宪政要素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从在民主理论中居于主流的程序民主的角度来说,成熟的民主政治至少需要如下几个要素: 平等选举、有效的参与、启发性的理解、议程的控制与包容。其中,有效的参与与选举官员、包容的选举、竞选官员的权利、表达自由、选择的信息与社会的自由相对应。[16]民主乃是多数人决断,这也就要求社会上的多数人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和参与意识,一言以蔽之,即公民意识,否则成熟的民主政治不会出现。至于公民意识如何培育,则是一个实践问题。如胡适所言,“宪政的学习方法就是实行宪政,民治的训练就是实行民治”。[17]不论公民意识如何长成,成熟的民主政治始终要求参与政治的人具有参与政治的自觉性。这倒不是说公民都应该参与政治,事实上,在成熟的民主政治环境中,积极的参与者和成熟的冷漠者应各占一定的比例,否则全民政治化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18]但民主政治肯定意味着人民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参与或不参与政治。依照阿尔蒙德和维巴的研究,在一个社会中,受到村落文化、臣民文化和公民文化影响的人各占一定比例,成熟的公民文化乃是一种混合文化,当然其主体乃是公民文化。[19]这意味着,没有公民,即没有民主政治。当代中国的民主政治之缺失,其主因在于制度,而合格公民之阙如,亦是重要原因之一。

与此相应,法治同样离不开公民的自由发展。法治乃是法的统治,即法律为权力之运作、权利之保障设定了相应的轨道,社会需要依此轨道而运转。在某些行为、尤其是政府行为越出法治轨道行事的情况下,法律为恢复法治秩序提供了两种可能的方式: 一为权力行为,即公权力诉诸法律而恢复秩序; 二为权利行为,即公民或其组织将争议诉诸法院,启动权利救济手段迫使行为者缘法而行。对于权利行为而言,一个人若主动将争议诉诸法律,则表明他至少有起码的权利意识,亦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满足了合格公民的要求。反之,若四处请托关系、甚至诉诸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保护权利,则他并不满足公民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公民的支持,法律既无法有效实行,也无法得以保障,更不可能成为人们所信仰的对象。其实,反向的命题也是同样成立的: 若一个人没有基本的法律意识,便不可能是一个合格的公民。

最后,公民是形成政治共识和宪法共识的基础。以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视角来看,公民个人及其组织是宪政的基本动力源,而以整体观之,公民的集合体——人民则是宪政的根本源泉。许章润教授在一次讲演中,颇为有趣地将“我们人民”分解为“天民”(自然人)、“市民”、“族民”、“国民”、“公民”五个范畴,试图寻找“我们人民”的法权内涵。[20]这五个内涵同时涉及身份认同问题。天民之认同在于自然,市民之认同在于私人,族民之认同在于民族,国民之认同在于国家,公民之认同则在于政治共同体。在一个较为复杂的国度中,具有不同认同感的人同时存在,也会有特定的冲突之处,如何协调此种冲突以形成政治共识乃是当代政治的一个重要议题。例如,在当代中国,如何将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人纳入到中华民族共同体之内便是十分难解的问题。共同的身份乃是认同的基础,公共性则是认同的条件。如果身份不同,每个人的归属感有所差异,则难以形成政治认同; 如果身份相同,但每个人只关心私人事务,而对公共事务视而不见,也无法产生政治认同。因此,唯有公民方能构成认同的基础。诚如欧曼所言,“公民身份倘若要完成自己的解放潜能,就必须使自身与压制性的民族概念分离开来”[21],故而塑造共同的公民身份乃是解决当代中国民族矛盾的唯一有效方式。公民认同之基础在于公民对于自身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身份的确认,以及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明确认知,而权利义务之载体则存在于宪法之中。依照著名社会学家马歇尔的说法,公民身份包括三个要素,即公民的要素 (civil element)、政治的要素(political element) 和社会的要素 (social element)。[22]公民的要素主要由一系列自由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等。政治的要素指的是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社会的要素则主要是指各种社会权利。[23]只有当宪法意义上的公民真正意识到自己之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以及行使权利之可能性和履行义务之必要性时,他才会对宪法有所认同,也才会对宪法所确立的政治秩序有所认同。否则,政治共识和宪法共识将难以形成。

综上所述,公民对于宪政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只有当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能够具备真正的公民身份时,宪政才可能真正实现。否则,如本书第一章所言,没有作为社会基础的大多数人的支持,宪法终将成为工具而丧失其价值规范性,其存在的终极目标势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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