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见,宪政诚然是社会控制国家的事业,但是对于社会控制国家这一惯常的说法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探析。当我们在提国家时,我们指的是一整套公共权力体系,而存在于这一套权力体系之外的领域,我们可以统称为社会。这样,社会概念就有了极其广大的外延,它既包括个人、家庭、社会组织、阶级或阶层,也包括他们之间复杂而多变的关系。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民也处于社会领域之中。笼统地谈社会,并没有太多现实意义。人们需要将社会进行分解,以讨论更为现实的、而非纯理论的问题。
在当代世界,从合法性来说,宪法也好,国家也好,其合法性基础均在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的题中之义。但对于人民这一概念来说,它本身的复杂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在各国政制史上,人民的范围是千差万别的。“在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奴隶和妇女如同许多成年自由男性一样是被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的。在共和时期的罗马,除了奴隶和妇女,公民大会中的成员只限于罗马公民……在英格兰,一直到18世纪末,文献中使用的‘人民’通常都是指代人口中的一小部分。即使在美国革命和宪法时期的文献中,‘人民’这一缩略短语通常也是被解释成把奴隶排除在外的,而且尽管没有世袭贵族,相当于英国绅士阶级的人也少之又少,国父们还是认为治国大业最好限于人民之中的‘优秀人物’。”[18]在当代中国,人民所指称的对象也不是所有中国人。即便如此,人民主权理念仍有固定的内涵,即“国家的最终权力在于 (或应当在于) 那些其生活受到它影响的人们之中”。[19]而受到国家权力影响的人们,则主要是一国国民。于是,尽管人民主权理念从来都没有在现实中扩展到全体国民之中,但在理论上,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乃是生活在这一国家中的所有人或是所有公民。卢梭更是将所有公民加以抽象,从而将人民转换成为一个抽象的共同体。卢梭认为,所有公民的集合并不是人民,公众所形成的意志也并不必然是公意,唯有抽象的人民才代表公意,才是主权的最终归属者。[20]
尽管如此,与抽象的社会概念一样,人民的概念也无法说明政治现实中的种种问题。我们也需要将人民予以分解。实际上,正如我们在前文所讨论的那样,无论是对于民主的政治参与的渴望,还是对于平等、自由等一些理念的渴望,这些情绪首先是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心中产生的。而这些与现代宪政理念相吻合的政治要求之所以能够产生,与一些基本的社会要素相关。首先,是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所形成的独立人格。在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中,独立、平等、自由的精神得以传承。其次,个人能够在公共生活、包括公共政治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个人的此种地位被称为市民权,在西方资本主义萌芽至发展时期,市民权首先从城市中开始萌发,继而形成了西方城市所特有的“市民”身份资格,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出足以与统治权力分庭抗礼的城市共同体。[21]诚如戈登所言,“在大众传媒出现之前,公众的政治行为必然是一种城市现象; 它只能出现在许多人能够直接地相互解除并能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有效地组织起来的地方”。[22]再次,个人及因相同或相近的利益而形成的人的共同体可以在较为宽松的政治氛围中享有一定的权力,借以对统治权力进行制约。欧洲城市的特权乃是宪政得以生发的有利条件。[23]最后,在长期的政治参与的实践之中,个人逐渐熟悉了民主与自治的基本原则,并能以其为条件积极有效地参与共同体与国家的管理,从而形成了与民主与宪政相关的政治传统。如帕特南所言,民主之所以能够在意大利北部有效运转,而在意大利南部举步维艰,与不同的政治传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24]
这里简单的叙述是为了引出下文的深入讨论。笔者认为,无论是社会控制国家,还是人民主权学说,其意义虽重大,但难以指导人们对政治现实的正确认识。只有将社会、人民这样的概念分解,将它们还原为人,我们才能遵循个人——公民——组织——人民——国家这样的路径,寻找宪政真正的基石。一言以蔽之,没有社会中的人的广泛而自觉的参与,所谓宪政必然是空中楼阁。
[1] 关于国家,有多种不同的理解。这里将国家理解为政治权力体系,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第二章第三节。
[2] 参见秦前红: 《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3] 参见秦前红主编: 《新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4] 《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3页。
[5] 黑格尔察觉到,与国家相分离的市民社会 (civil society) 具有致命的缺陷: 它“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因而是盲目而缺乏理性的。由于市民社会乃是个人私利欲望驱动的非理性力量所致的状态,它虽然与国家并存,从层次上来说却是低于国家的,因此,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政治国家才是目的。参见[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51页。
[6]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7]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8]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3页。
[10] 这里的多数人有特别的含义,即特定人群中的多数人。众所周知,在雅典时期,能够参与政治的人并不多,数量广大的奴隶和妇女都被排除在政治过程之外。
[11]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www.xing528.com)
[12]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13] 参见[美]巴林顿·摩尔: 《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7页。
[14] 参见[美]巴林顿·摩尔: 《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7~61页。
[15] [法]托克维尔: 《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38页。
[16] [法]托克维尔: 《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39页。
[17] [法]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5~76页。
[18]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
[19]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20] 参见[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8~25页,第31~35页。
[21]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 《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3页。
[22]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23]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 《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及以下。
[24] 参见[美]罗伯特·D. 帕特南: 《使民主运转起来——现代意大利的公民传统》,王列、赖海榕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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