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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争议与方法:探讨主要内容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之为西方国家制度文明的一种标志而为中国人所接受,便在情理之中。正是那些从士阶层中分化出来的近现代知识分子,成为中国政治变革的主要推动力。中国宪法从一开始就缺乏坚实的基础,这已是不容否认的事实。纯粹的规范性分析固然是宪政国家宪法研究的主流方法之一,但在中国并不适用,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我们的宪法规范本身就存在适用性问题。

思路、争议与方法:探讨主要内容

对于上述三个问题的思考,历来是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们的日常事务之一。当然,颇为令人遗憾的是,如同哲学上诸多看似简单然而无法索解的难题一样,这三个具有根本性的问题并没有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这大概也是人文社会科学所面临的共同困难。本书拟从一个方面出发,试图给出自己的答案。

(一) 民间治理与宪政进程

历史上来看,我国之所以有宪法而无宪政,其原因并不复杂。就起源来说,虽然一些学者坚持认为,中国宪法的产生与中国所处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相关,但就总体而言,始于晚清的立宪事业无疑受到了来自西方的深刻影响。换句话说,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至少在晚清社会中,不可能出现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一个王朝取代另一个王朝的戏剧在中国历史上出现过多次,在没有意外发生的情况下,这一戏剧仍会持续演下去。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中国社会仍旧会缓慢发生进化,最终脱离专制王权社会的藩篱,发展出近似西方的民主政治,[1]但这一过程要比我们现在所看到的要慢得多。晚清立宪的背景是十分复杂的。其主要动力来自于两类: 一类为西方对清王朝的压力。当文明发展阶段的落后已成为一个铁板钉钉的事实摆在人们面前时,除了变革,别无他途。宪法之为西方国家制度文明的一种标志而为中国人所接受,便在情理之中。另一类则为国内的政治压力。当然,人口最多的农民提不出关于政治改革的方案,晚清乃至民国时期的诸种进步,与晚清士人阶层的崩解及分化是分不开的。正是那些从士阶层中分化出来的近现代知识分子,成为中国政治变革的主要推动力。显然,中国的宪政并不是自生的。中国社会在内忧外患之间的突然转型,预示着宪法以及宪政无法按照其规律自由地长成。

中国宪法从一开始就缺乏坚实的基础,这已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其弱点是明显的: 与自生的宪法相比,中国宪法并不是由合格公民所组成的人民所制定或要求制定的,故而不存在广泛的民意基础; 中国人在面对遥遥领先于己的政治文明时懵然无知,也就注定了中国人对宪法的实施采取可有可无的态度,他们感兴趣的不是宪法和宪政,而是政治实力的对比与浮沉; 在没有民意支持的情况下,宪法常常是精英分子口中的救国工具,虽表面光鲜,实则无独立性可言。从根本上说,宪法之所以无法实施,既因为宪法本身的合法性基础有所欠缺,也是因为没有将宪法转化为宪政的充足动力。广大民众被排除在政治过程之外,注定了宪法成为政治势力肆意玩弄的工具。因此,若要使得宪法真正得以实施,既不可将希望完全寄托于规范的进步,也不能指望统治者们自发地推动宪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宪法仍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政策凝固化的产物,难以在政治过程中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问题是,我们应当如何使得宪法真正产生实效? 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并不算少,但在方法上,宪法学界常常有所局限。纯粹的规范性分析固然是宪政国家宪法研究的主流方法之一,但在中国并不适用,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我们的宪法规范本身就存在适用性问题。当人们讨论宪法规范的变迁时,实际上忽视了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我们并不是要回答宪法要不要修改、要不要进步的问题,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如何推动宪法的修改和进步? 对此,人们大体上可以形成三种不同的见解。其一,依赖执政党和政府的自我革新。这是不少人所抱持的想法,然而,它毕竟面临一个十分致命的问题——宪政乃是约束政治权力的事业,而寄望于政治权力进行自我约束,常常被证明是一种空想。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自上而下的政治改革是毫无意义的,恰恰相反,这种政治改革在转型时期有着引人注目的作用。但将希望全盘寄托于主政者,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政原则的。其二,依赖民间社会的推动。自上而下的政治改革不可谓没有意义,但它面临几个特殊的困难。例如,在合法性上,此种改革因未与民意协调一致故有所欠缺; 在动力上,政治权力自我约束的冲动毕竟是微乎其微的; 在方式上,此种改革也未必能够与社会进步的要求完全吻合。相反,民间社会对政治改革和宪政却有着明显的需求,以民间社会推动宪政进步,不仅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也不存在缺乏动力的问题。知识阶层倡导多年的培育“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的主张,在当代中国有着十分广阔的市场。其三,折中上述两种方案,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毕竟,以民间社会推动宪政进程是有局限的。放任民间社会的自由发展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放任的策略是不可行的。但现实的情境是,风险并不是来自于政府对民间社会的放任,而恰恰是来自政府对民间社会的严格管制。在政府未能放松管制的情况下,所谓公民社会的成长与发育势必面临多重困境。折中的方案是,一方面强调政府对民间社会的引导,另一方面强调民间社会对政府的制约。

张千帆教授将达致宪政的两条路径归纳为官方路径和民间路径,前者以齐玉苓案为代表,后者以孙志刚案为代表。[2]实际上,民间路径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在追寻宪政的道路上,若没有民间的参与,则宪政目标根本不可能实现。同样正确的是,在政府业已组成的条件下,没有官方的主导,宪政同样无法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折中的方案自然是有其正确性的。问题是,这两者的地位并不相等。如上文所见,宪政的动力乃是人民和公民,它是政治共同体的事业,所谓政府,仅仅是政治共同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一个专门的机构,而非政治共同体本身。因此,从本源来说,宪政乃是起源于人民之中,而非官方机构之中的。从现实情境来说,公民行使其公民权利以参与民主政治、控制公权力,或通过公共权力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皆是宪政的题中之义,在这些过程中,政府要么是宪政所针对的对象,要么是实现宪政的工具,而绝不可能主导宪政的走向。因此,在民间社会中产生的要求宪政的呼声、推动宪政的努力才是宪政的根本推动力。

在公权力的开放性有所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将实现宪政的动力完全寄托于公权力行使者身上,无疑是不太可行的。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而没有自我约束的本能,要将宪政的核心内容——控制权力——加以实现,则必须从执政党和政府之外寻找动力。这是一个非常简单明了的结论,却少有人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民间路径诚然具有基础性,却不能独立存在。毕竟,宪法横跨国家与社会两大领域,其基本使命是控制国家权力,因而宪政之要求生于民间,却须面向政府。在宪法理论中,必须认真对待一个由来已久的分析框架,即国家—社会关系框架。对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经典表述包括下述内容: 首先,从国家的起源来说,国家乃是社会的衍生物。马克思列宁主义强调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3],社会契约论则认为国家是人民通过契约方式所建立的公共权力体系[4],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市民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不论如何,社会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其次,从相互关系来说,社会是国家的基础。无论是马克思还是西方政治学说中的主流认识都承认,社会乃是国家的基础,社会应当对国家产生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一方面表现在,国家存在的目的乃是为了为社会上的众人谋取幸福提供制度支持,国家的使命率由社会决定,另一方面,社会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西方宪政的发展史,本就是控制国家权力的历史。[5]再次,国家应当对社会产生约束力,换句话说,国家拥有特殊的权威以限制社会的自由。大部分论述倾向于承认这样一个结论: 为了人民的幸福和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国家; 而为了防范国家权力的肆意扩张,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宪政即是实现这两重目标的可靠形式。宪政一方面保障国家权力的流畅运行,使得政府能够统治,另一方面则保障国家权力受到控制。[6]

依据这一框架,实现宪政显然不仅仅是民间社会的任务,也是国家的任务。民间社会为宪政提供动力,国家则是宪政的主要约束对象,二者犹如宪政之两翼,缺一不可。因此,宪政事业必然同时包括两项主要内容: 其一,通过民间社会的自我发育,生发出宪政的要求,进而为宪政发展提供动力; 其二,通过民间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控制国家权力的目标,从而使宪政得以落实。民间社会在宪政进程中的作用,即主要体现为这两个方面。其基本任务是: 以民间社会的自我发展,为宪政奠定基础; 以民间社会对国家的制约与影响,为宪政提供条件。在西方先发宪政国家,这两个任务有着先后次序关系。从政治思想的脉络来看,先有控制权力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实践,然后才有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而由于自发成长而成的宪法本身即体现了宪政的基本要求,故而从宪法诞生之日起,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也就昂然登上了人类历史的舞台,在宪法与宪政之间,并不存在脱节的问题。问题出现在后发国家。当宪法俨然成为政治文明的标志时,立志向西方学习的国家心甘情愿地引入了宪法,并像西方国家一样,赋予了宪法崇高的地位。然而,这些后发国家或多或少总是缺乏宪法得以生长的基本条件,故而宪法文本虽存,但宪法所蕴含的一些基本精神,如民主、权力控制等,虽为宪法所确认,却并没有得以实现,由此出现了宪法与宪政相脱节的问题。因此,要将一部宪法转化为符合宪政精神的宪法,必须将宪法生长的基本条件予以补齐,从根源上赋予宪法以成长的活力,否则,再漂亮的宪法文本都具有致命的缺陷。

正因为如此,从民间社会出发思考宪政问题,无疑具有其必要性。为此,本书将探讨问题的重点落在民间社会之中。对于宪政大业来说,民间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个静态的、被动的民间社会不足以成为宪政的根基。近现代中国、甚至是古代中国并不缺少民间社会,相对于宪政来说,民间社会的存在无疑要久远得多。然而,如我们所知,中国立宪史上一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因此,宪政的根基不仅仅是民间社会的存在,而是民间社会的某种自发的行动。一些学者将公民社会理论引入中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发展中寻找为宪政奠基的基本力量。此举虽然有其必要性,然而在当代中国,公民社会论却面临一定的理论适用性问题。在我国,具有自主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成熟公民数量并不多,这也意味着,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仍有相当长的路要走。若将宪政的期望寄托于这样一个并不完善的公民社会,其结果可能并不使人乐观。目前通行的公民社会论主要关注NGO的组织、行为及其困境,等等,而对非组织化的公民行动以及缺乏公民意识的人群的关注有所不足。如果将宪政奠基于此种公民社会之上,那么,宪政的根基依旧是不稳固的,它仍然缺乏大多数人的支持和发自内心的认同。唯因如此,如何将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纳入公民的范畴,使之能够为公民社会之建构奠定基础,才是一个更为迫切、更为根本的问题。

这就意味着,需要将现在的民间社会推动起来,使之能够形成自发的行动,并由此成为宪政的推动力。或者说,通过一定的行动,将民间社会转化为公民社会,以此推动宪政进程。这里,人们必须正视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民间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化,不是完全凭借外力就可以实现的,它是一个自发的过程。易言之,若要民间社会转化为公民社会,需要民间社会自己行动起来,以自我管理为起点,以参与国家管理为核心,唯此方能有所作为。其二,在民间社会进化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虽不可轻忽,然应处于辅助性地位。这两个问题恰好对应了治理理论的基本问题。治理理论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建设不再是由政府全权处理的事情,而应以国家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作为前提。如果说既往的统治理论认同公共权力的一元化,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的话,那么,治理理论则强调公共权力的多元化。民间社会若要向公民社会转化,必须一方面极力争取自我治理的权力,另一方面对政府权力进行规制。简而言之,民间社会须以治理为旗帜,在塑造自我的同时塑造一个符合自我利益的政府。本书之所以以民间治理为题,其含义正在于此。民间治理的宪政功能,也就可以解读为: 民间社会在进行自我治理和参与政府治理的过程中,在奠定宪政的根基、控制国家权力方面所起的作用。依上文所见,民间治理的宪政功能可分为两大部分,其一为控制国家或政府,其二为以自我进化为宪政奠定基础。本书的主要内容即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

(二) 争议诸种

从民间治理的角度出发研究宪政的生长问题,虽然有其意义,但也面临几个可能会引起争议的问题,在此事先加以说明。

争议之一: 国家—社会框架的重新解读。

国家与社会关系框架是理解宪政的基本方法论之一。国家—社会的分析框架在政治学与法学领域源远流长,在今天,几乎已成为一种通行的理论分析方法,在法理学界与宪法学界,这一方法论更是得到了学人们的普遍尊重。令人遗憾的是,如果将某一种理论、某一种方法视为不可怀疑、不可更替的定理,那么,人们将丧失对它的批评精神,而学术也将无从进步。事实上,对于国家—社会框架的批评在其他学界由来已久。本书借鉴了一些批评意见,提出若干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大体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非如经典的国家—社会框架所言,乃是对立的或是分离的。恰恰相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交融、相互竞争与相互合作乃是一种常态。故而简单地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对立视为宪政的一种前提条件,势必犯了以理论取代现实的错误。尤其在当代中国,由于国家尚未完全独立存在,理性的官僚体系也未能有效建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融合与相互影响乃是一个既定事实,如果为了迁就源自西方的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而无视社会现实,强调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对立,其结论势必导向错误。在政治学与社会学研究中,“国家在社会中”(statein society)[7]、“国家、社会交融”的分析方法早已应运而生,人们在恪守国家—社会框架的同时,也应对其保持清醒的批判意识。

其二,国家与社会的整体概念仅具有理论意义,在现实中,应将这些概念予以分解。国家有多种含义,从通常意义上来说,与社会相对的“国家”主要指的是公共权力体系,社会则主要是介乎国家与私人、家庭之间的存在。从表面来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若仅仅局限于宏大叙事式的理解,则无法深入探讨隐藏于国家与社会之中的更为深刻的内容。事实上,在公共权力体系内部,存在着权力的相互掣肘; 而在社会之中,也存在无数需要人们关注的问题。更为现实的问题是,社会与国家的相互交融使得国家与社会都不是纯粹的社会存在,在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中,社会常常能够起到十分突出的作用; 与此同时,社会的运行也经常带有公共权力的烙印。国家与社会,都可分解为一个个齿轮、部件所组成的系统,在两者相互作用的情况下,这些齿轮、部件之间的关系远非宏大的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所能说明。为此,应将国家与社会这样“笨重的概念”[8]予以分解,更多地关注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及其行为的作用,而非作为整体的社会的作用。本书虽然将立场摆在民间社会一方,但也不是从整体上观察民间社会对于宪政有何种影响,而是从细微之处出发,探讨公民、公民组织、公民行动、公民关系对宪政的作用。

其三,在当代中国语境下,国家—社会分析框架的适用性有限。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是近代宪政的基本条件之一,然而这一条件在中国始终未曾出现过。王权专制时代的国家与社会并不是分离或对立的,随辛亥革命而来的政治革命并未从根本上对社会进行改造。真正意义上的社会革命始于1954年的社会主义改造,然而由此建立的社会却与西方式的国家、社会相互分离与对立的情形大相径庭。改革开放之后,国家与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离,但仍然与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所适用的西方社会环境有着巨大的差异。这也决定了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在中国面临可适用性的问题。诚然,没有人会从根本上推翻国家—社会框架的一个理论预设,即将国家与社会进行区分,公共权力体系定性为国家,除此之外的领域定性为社会。但是,在当代中国,两种倾向削弱了国家—社会框架的适用性: (1) 国家在本应属于社会自我管理的领域内具有强大的影响力; (2) 在国家逐步将其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的情势下,公共权力不再由国家所垄断。无论是强调私人自治的市民社会理论,还是强调公共参与的公民社会理论,其根本预设都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也正因如此,这两者都存在适用不能的问题。笔者在书中推崇法团主义,也正是考虑到公民社会理论的不足使然。

争议之二: 治理与宪政的勾连。

按照通常的说法,所谓治理 (governance),指的是官方的或民间的公共管理组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公共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9]治理的最大特征即是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威的多元化,它是治理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统治的主要原因。但是,治理概念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它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甚明了。一种观点认为,治理必须有法律依据。依此观点,治理也就是根据法律之授权而作出的行为。这显然将治理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本书认为,考虑到治理的权力与权威的多元化特征,治理乃是一个外延非常广阔的概念。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的行动当然可以视为治理,公民社会组织对特定领域的社会问题进行管理同样属于治理范畴,这两者当无疑问。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组织化或非组织化的行动都可能构成治理,从而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公民自发抵制非法的政府行为,虽不涉及某一类组织,但因对于社会稳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故可称之为治理;公民参与各类兴趣组织,以集体行动培养公民之间的信任与互惠规范,从而形成公民意识的过程,同样可视为治理的过程。也许按照通常的说法,将公民借以培育相互信任的行动称为治理过于牵强,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治理的意义甚至远比政府治理更为重要。公民通过参与各种组织、讨论公共事务等方式,在集体行动中培育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形成相互信任的关系,乃是宪政的条件之一。若没有合格的公民,没有广泛的公民参与,所谓宪政只能是一纸空谈。唯有公民以各种行动塑造自我之时,宪政才可能实现。在公民行动的过程之中,公民以一种非权威的方式维护了社会秩序,满足了自我的心理诉求与其他需求,并为更为深远的社会进步提供了动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民的许多细微小事,正是公共治理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对治理概念应予以扩张解释。[10]

本书所言的民间治理,即以民间社会为主体的治理,详言之,即民间社会中的组成部分——公民、公民组织等——通过其集体行动,维护社会秩序,参与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行动。治理是一种行动,它体现了民间社会的积极进取的精神,而不是一种静态的结构。本书将民间治理的功能分为两类: 一类为民间社会参与国家治理的功能,另一类则是民间社会进行自我治理以塑造合格公民、为宪政奠定基础的功能。治理并不一定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行动,也可能体现为一个主体对自身的行动,例如村民通过集体行动自主管理村庄事务等,故而民间社会对自身的管理也可称为治理。(www.xing528.com)

尽管本书坚持上述看法,但仍存有一定的争议,笔者以此求教于方家。

争议之三: 几处观点。

关于民间治理的宪政功能,笔者依据所涉各学科的知识,写出了一些自己的理解。但是,由于笔者所学学科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而文中大量涉及政治学与社会学的知识,故而在一些观点上出现既不同于宪法学理论、也不同于政治学与社会学理论之处。一些看法乃是笔者思虑过后的成果,虽然其中必然有缺漏、讹误之处,但也不是毫无价值。还有一些观点可能没有什么创新之处,然则对于宪法学研究而言,这些观点的引入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试举几例: 其一,本书对中国式公民社会的反思与大多数看法不尽相同。本书虽然赞同公民社会的价值追求,但认为在当代中国,过分强调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势必将更为广大的民间社会排除在关注范围之外,从而导致研究视野的局限。故而立足于民间社会,促成民间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进化方是解决问题之道。其二,本书将民间社会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定性为两种,即法治与伦理政治。笔者将近年来一些因网络监督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视为伦理政治的胜利,而非法治的胜利,并认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这种伦理控权模式逐步演化为法治化的控权方式,是一种可行的路径。

诸如此类的观点在文中还有很多。笔者不揣谫陋,将这些长久以来的想法在文中表述出来,也许会引起诸多争议。但不管如何,学术本应在争议中前进,突破传统路径的束缚,未尝不是代表了陈寅恪先生所说的“自由之精神,独立之思想”[11]

(三) 政治学、社会学与宪法学方法的杂糅

如上所见,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大量借鉴了政治学与社会学的研究成果,相应地也就借用了许多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在本书中,传统宪法学研究中所必要的规范研究方法有所缺失,相反,政治学与社会学所惯用的某些分析方法所占比重却较大。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笔者所抱持的一贯想法有关。

最近一些年来,关于当代中国宪法的研究在规范分析和方法研究上均有一些引人注目的成就。规范宪法学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界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如我们所知,我国宪法在政治现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规范宪法学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有宪法而无宪政”。在这种情况下,若仅仅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待宪法和宪政,必然是有所缺陷的。值得一提的是,在规范宪法学的旗帜之下,宪法学界关于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也颇为出彩,其中关于违宪审查的制度建构、宪法解释学等理论一时颇得人心。然而,当我们追问宪法与宪政的本源问题时,常常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疑问: 现行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是否牢固? 它之所以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仅仅是因为规范上的缺失吗? 即便宪法规范得以在司法过程中适用,中国的宪政是否因此而建成了呢? 其实,宪法学人对于规范研究与方法论的热情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法律学人必须首先将宪法看做法律,然后才谈得上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研究宪法,而不是从政治的角度来研究宪法。但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恰恰是,我们的宪法本身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使得一切关于未来宪政的规范设想与方法建构可能仅仅停留在空想之中。

正因为我国的宪政事业仍面临重大的困境,脚踏实地地研究问题,而非单纯从规范到规范,便成为一种必需。政治宪法学的横空出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从政治现实中看待宪法与宪政问题,其意义可能要比从规范看宪法与宪政问题更加明显。但政治宪法学也面临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政治宪法学若偏向于肯定政治现实的宪政意义,便可能落入为现实政治秩序进行无原则辩护的泥潭。为此,在进行宪法学问题研究时,一方面固然可以借鉴政治学的方法,另一方面,不妨跳出精英政治的窠臼,从社会中寻找政治进步与宪政发展的动力。本书借助政治学与社会学理论与方法来研究宪政问题,虽不免唐突,然毕竟有其依据。虽然如此,这种方法的杂糅与正规的宪法学研究还是有些差异,使得文章看起来颇为类似于政治学与社会学的文章,而与宪法学研究相去较远。但宪政问题本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宪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的藩篱,原本也没有那么清晰。笔者希望本书就此而展开的尝试,能够有一定的意义。

[1] 牟宗三: 《政道与治道》,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新版序第12页。

[2] 张千帆: 《中国宪政的路径与困境》,载http: //www.aisixiang.com/data/38853.html,2011年3月10日访问。

[3] 《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3页。

[4] 参见[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页。

[5] [美]斯科特·戈登: 《控制国家: 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7] See Joel S. Migdal,The Statein Socity,in Joel S. Migdal,Atul Kohliand Vivienne Shue ( eds),State Power and Social Forces: Domin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in the Third Worl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7.

[8] See Elizabeth J. Perry,Trends in the Study of Chinese Politics: State-society Relations,China Quarterly 139(September 1994) .

[9] 参见俞可平: 《民主与陀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10] 罗茨详细列举了六种关于治理的定义: ①作为最小国家的管理活动的治理,它指的是国家削减公共开支,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 ②作为公司管理的治理,它指的是指导、控制和监督企业运行的组织体制; ③作为新公共管理的治理,它指的是将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入政府的公共服务; ④作为善治的治理,它指的是强调效率、法治、责任的公共服务体系; ⑤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治理,它指的是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 ⑥作为组织网络的治理,它指的是建立在信任与互利基础上的社会协调网络。参见罗茨: 《新的治理》,载《政治研究》1996年第154期,转引自俞可平主编: 《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罗茨的第五、六种定义所强调的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以及社会内部的自我管理,这与本书所说的治理概念显然有相同之处。

[11] 陈寅恪: 《王观堂先生纪念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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