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茶叶属于供人饮用的成品或半成品,当然属于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
(一)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食品安全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依法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将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及时提出安全风险警示,向社会公布。此外,《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六种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类型,包括: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的建立,使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能在整个食品供应链溯源,找出问题所在,并及时发现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同时,通过该制度,保证食品的透明化,消费者可以方便地通过食品标签了解食品的特性,达到信息共享。
(三)建立监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制
《食品安全法》建立了监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制,不仅对生产经营者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管,更是对相关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层层监督。《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四)明确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此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同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五)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
现行《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不仅体现在其建立的各项食品安全制度上,更体现在其严格的法律责任制上。第一,其突出了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明确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二,该法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比如,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第三,该法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比如,对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四,其强化了刑事责任制度,分别规定生产经营者、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适用范围
《食品卫生法》适用于一切食品(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如色素、香精等)、食品容器(如餐具、盛器等)、包装材料(如食品用纸、食品用塑料制品等)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www.xing528.com)
第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滋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第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第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从业人员从业须具有的健康条件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法律还明确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健康条件,也就是没有上述这些疾患,才能“许可”从业,要明确从业人员的健康条件是否具备,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九)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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