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诚意金”是开发商的一种营销手段,在收取“诚意金”的同时,对购房者许诺一定的优惠,刺激购房者的积极性;另外,通过收取“诚意金”,确定购房者选房的先后顺序,维护购房秩序。现在少数的开发商已经将事先收取“诚意金”作为融资的手段之一。然而诚意金至今尚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属于开发商自创的词语和收费环节,并被开发商描绘为使购房行为公平、有序的营销方式。然而在现实中,诚意金有时只是表达了购房人单方面的诚意,一些开发商并不受诚意金所应体现的诚意制约。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有一些热门楼盘,由于供不应求,购房诚意金不但数额大,而且购房者为了能够顺利更是争相缴纳,从而使得开发商在销售楼盘之前,就获得一笔巨大的资金。从性质上来看,购房诚意金并非定金,在学界与实物界都没有明确对购房诚意金定性,当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性。购房诚意金从性质上来讲,完全满足来源和吸收手段的“非法性”。形式要件上,购房诚意金的收取很容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虽然由于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大,经营状况好,在收取购房诚意金后,尚未出现开发商倒闭,无法达成承诺,致使购房者损失,酿发群体性事件的典型案例。但如果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又是否应当积极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加以规制?
笔者认为,购房诚意金出现问题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购房诚意金在收取的过程中,是伴随着购房承诺的,在购房合同达成后返还或抵扣,虽无定金之名却有定金之实。并且,虽然开发商可能利用该资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甚至偿还贷款或进行借贷,但对于购房者来说,并不会增加风险,因为购房的权利依然可以实现。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有集资者利用恶意欺诈手段筹集资金,在普通国民看来已经将投资者的资金置于高风险的“火山”之上,此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因此,对于购房诚意金,即使其“非法性”的气息很浓,即使其从形式上吸收了公众存款并从事其他经营,但其并未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只是利用供求关系而达成的一种市场获利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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