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集资案中,公诉机关共指控14人,其中4人是一边到公安机关报案,一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另有9人未报案而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案中有一个被法院忽略的关键问题,有9人未报案而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判决是否有效?经走访法院和“处非办”,他们均认为此类案件没有在公安和法院之间引起冲突,大可不必无事生非,应按民事判决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意见不妥。公安机关相关事实未查清,法院在受理刑案时对民事判决事实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却有所了解,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之义务,应该将此案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由公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起诉补充侦查。这涉及刑事案件正确处理的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被告人被起诉的犯罪金额被法庭认定后达不到入罪标准,而将民事判决所涉资金计入后,达到定罪标准;二是将民事判决所涉资金计入,影响到法定刑升级,即使未影响到法定刑升级,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也有影响。另外,对集资参与人而言,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民事借贷出借人,地位是不一样的。作为集资诈骗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要向集资人追缴后向其返还;而作为民事借贷关系出借人,只能在借款人的合法财产里受偿,而刑事被害人对其还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此外,还不能做到案了事了,对同样情况的集资参与人,有的得偿有的不得偿,没得偿者可能去政府讨要说法,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正确的处理方式是,若刑案审理结果将民事判决所涉资金计入犯罪金额,应撤销合同有效的民事判决,否则民事判决有效。
基于上述理由,对集资诈骗罪被害人一边民事起诉,一边刑事报案,合同有效的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有罪后当然应予撤销。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民事判决所涉资金涉及集资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法院也应该将案件线索交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但对民事判决有效性的认定与集资诈骗有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集资双方心知肚明,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属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所以被刑法禁止,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社会公众即潜在的集资参与人利益不受侵害,与赌博行为、卖淫嫖娼行为主要侵害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形不同,赌博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合同无效,所涉资金要上缴国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由于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可认为该规定在形式上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无效。但实际处理结果上却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有效,因为本金应当偿付给集资参与人之外,利息如果不是来源于吸收的资金,也不能追缴。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集资双方而言,双方行为都违法,因此集资参与人不能取得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否则,集资参与人在集资人财产的清偿分配上就取得优于一般民事债权人的地位,对其他合法的民事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如果真正主张合同无效,由于集资参与人未取得被害人地位,集资款作为违法所得就不得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势必将集资款视为作为犯罪方法或手段的犯罪资金,如同赌资、嫖资一样,理应没收上缴国库。但这样做至少在刑事政策上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各级政府千方百计使集资参与人资金得以偿还,以缓解维稳压力,不可能以集资款上缴国库来主动制造资金不得偿还的结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可说是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的修正,据此可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有效。(www.xing528.com)
利息来源于吸收的资金之所以追缴,是因为这损害到第三人即后来的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一般说来,集资参与人之所以集资,是因为意图获取高额回报,因此当用后面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支付其利息、红利等回报时,与上述(三)规定的情形类似,获取高额回报相当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和财物”,实质都是降低了集资人对后期集资参与人的支付能力,使后者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应当追缴,返还给后期集资参与人。在以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分红等回报的情况下,集资人资金链多已断裂。从诚信原则出发,集资人应告知后期集资参与人自己资产的真实情况,如此后期集资不可能实现,其结果就是不能偿付到期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因此到期的利息、分红等是在集资人欺诈下得以偿付的,并且制造了后续集资得以进行的信赖基础,是后续非法集资得以进行的手段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应将用吸收的资金支付的利息、红利等追缴,返还给后期集资参与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集资合同仍属有效,集资参与人不仅得取回本金,仍得向集资参与人主张利息、分红等回报,只是不得以后来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来偿还。在集资人资产不足以偿还集资款的情形下,从公平起见,只能以集资本金按比例受偿,因禁止集资双方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集资参与人就不得以行使被禁止的行为反而获得相比一般债权人的更多利益,但这不影响集资参与人对集资人主张利息、分红等回报的权利。如果集资人后来拥有财产,该项权利就可以变现,否则集资人反而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只返还本金而造成无偿使用他人资金的结果。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事判决应属有效。正因为如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以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但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加区别地规定先刑后民,殊为不妥。
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参与人不是刑事被害人,这意味着其地位与其他民事权利人地位相同,集资参与人不得以集资款作为集资人的非法所得为由而取得返还资格,该集资款应作为集资人的资产在所有债务人中公平分配,集资参与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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