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行为模式相似,刑法规制的威慑不足
这类案件一部分系合法成立公司企业进行正常的经营,在资金出现短缺时,先是向亲朋吸资,不敷经营和还债所需后,再过渡到以高息为饵,通过门面LED、宣传折页、发放宣传单、员工口头讲解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将其“业务”还本付息、风险可控、支取灵活等信息传递给社会公众,从“直接用款人”走向“间接用款人”。还有一部分是注册为中介公司,以居间服务为包装寻找资金使用者和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选择了资金使用者的投资项目后,融资中介公司受资金使用者的委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相关合同吸收资金,同时负责利息发放和本金归还,并从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居间服务费和管理费,即大致形成了“‘你’投资、‘他’经营、‘我’管理”的运作模式。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集资企业在各处开设分支机构。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这种现象有增无减,凸显刑法规制对该类现象的作用不明显。
(二)证据锁定难,办案周期长
从合法经营到借款,从借款到吸收存款,从直接用款到间接用款,或者直接注册中介公司开展业务,绵阳的非法集资犯罪案情体现的样态复杂,持续时间长,分支机构的设立导致案件所涉的地域跨度宽,涉及集资的机构、人员众多,且账目混乱,案件取证工作庞杂,由于参与该类案件的侦查人员多,一些新人办案经验不足,导致在法定侦查期限内收集的证据、特别是核定犯罪数额、赃款去向、确定犯罪嫌疑人责任等方面的证据薄弱。检察机关为了补强证据,基本上都需要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还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环节实际上变成侦查环节的延续,有时补充侦查的证据数量甚至超过了原来的证据数量。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法院根据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以及出现的新的事实,还会延期审理,要求补强证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三)集资参与人利益多元,损失大导致维稳压力大
在合法的外衣和高利的掩盖下,非法集资表现为长期渐进的过程,时间跨度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早期集资参与人得到丰厚的回报,对利益的贪婪吸引其追加资金,并鼓动周围人参与集资,甚至充当“掮客”,通过集资提成谋利,这种“滚雪球”的方式导致更多的人参与,涵盖各类人群,尤其以老年人居多。集资数额不断膨胀,最后多以犯罪嫌疑人外逃或者资金链完全断裂而案发。案发后,集资参与人或观望,或起诉,或报案,有人要求从严追究,也有人要求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让其继续找钱“还债”等等,最后当希望破灭后,又抱团上访,以受害人的名义要求政府承担责任,干扰司法机关办案。(www.xing528.com)
(四)团伙化作案,“专业化”运作
绵阳的非法集资案件均为团伙作案,以注册公司形式出现,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公司组织结构设置专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大迷惑性。如绵阳安泰公司胡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该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严密,专业化程度高,所成立的投资咨询公司设立了市场部、风险控制部、财务部等部门,各部门各司其职,有专人进行宣传、接待客户、签订合同、支付利息等,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同文本、担保协议等文书格式规范,逻辑严谨,极具欺骗性。
(五)集资性质模糊,监管主体缺位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样态复杂、环节多、过程长,特别是绵阳涉案的融资中介公司往往以信息投资咨询类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这类公司的注册准入没有标准,营业范围也较模糊,最先参与集资的人员得到回报后成为“宣传员”,现身说法,极具诱惑性,集资行为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封闭运行,最初不能回收的集资参与人一般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工商、银监等监管部门因职责不明而缺位,难以发挥提前预防及时监管的作用。非法集资的线索移送机制不畅,基本没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非法集资而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该类案件多因犯罪嫌疑人逃匿、集资参与人追偿未果而发案。如盐亭办理的盐帮公司、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工商管理部门因该公司涉及超业务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对其作出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后,庞某某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商部门也没有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银监等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也长期缺位,直至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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