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虚拟货币的法律基础还很不完备、相关监管技术也不完全具备,对犯罪证据的收集也欠缺很多。而且投资者本身缺乏相关的知识,难以辨别虚拟货币的风险,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犯罪分子进行金融犯罪的工具和渠道。因此,我国必须紧跟国际步伐,尽快对虚拟货币监管框架进行探索,才能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一)健全法律法规,完善配套制度
目前,我国涉及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只有极少数的规范性文件,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撑。笔者建议可以根据纽约州的《虚拟货币监管法案》制定《虚拟货币监督管理办法》《虚拟货币金融犯罪防控办法》,并在《银行法》中增加有关虚拟货币的内容,将虚拟货币纳入到实体货币的监管体系中来。同时,在《税法》增加对虚拟货币的征税规则,对虚拟货币实施依法征税,全方位地防范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尽快探索完善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证据能够较为准确地被收集和运用。
(二)明确监管机构,发展监管科技
从监管机构来看,笔者认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应当形成以中央人民银行为主导的监管机制,而不应是证监会发挥主导作用。因为虚拟货币是体现共识价值的数字符号,并不是标准的证券交易标的,虚拟货币的交易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证券行为。并且,中央人民银行设有专门的机构来研究区块链和数字货币,对行业的了解,以及事后监管的能力,是最强的。因此,不应由证监会发挥主导的监管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在这些监管机构中,着重培养一批科技人才,不断提升监管的技术。正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才使得虚拟货币得以问世。所以,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也要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从虚拟货币可能导致金融犯罪的原理出发,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区块链等技术,提升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效率。
(三)发挥平台作用,注重事前监管
事前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交易所进行监管,提高进入交易所的门槛,建立统一的许可证制度,严格把关交易商的资质,在特别情形下可以禁止交易或关闭交易所。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提出许可申请的服务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通过事前监管,将虚假企业、虚假项目拒之门外。此时,就需要发布ICO的平台尽到鉴别、筛选的责任,秉持着信息透明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没有尽到筛选的义务,那这些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易平台在接受虚拟货币项目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披露基本情况外,还需要要求披露之前的商业活动以及过去涉及行政或者司法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且,应当明令禁止可以隐藏客户真实身份的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提高虚拟货币交易的透明度。(www.xing528.com)
(四)注重风险提示,建立举报机制
很多消费者并不关心项目本身的价值,只关心投资回报,容易被虚拟货币的高利润的假象所迷惑,总是忽略虚拟货币带来的风险。笔者建议,政府机关、银行等部门要在社会公众中进行虚拟货币相关的警告和风险提示,帮助公众正确认知虚拟货币体系,降低投资风险,从保护潜在的受害者角度,降低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概率。同时,建议建立举报机制。很多不法商家因为虚拟货币交易的隐蔽性难以被发现、被追踪,需要社会公众的共同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将发现的存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诈骗或者逃税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尽己所能向司法机关提供一些证据。在这些举报的信息被核实后,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奖励。
(五)完善约束机制,增强协同监管
借鉴欧盟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的经验,建议我国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下成立虚拟货币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完成内部监督,防范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争取做到内外监督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共同为金融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虚拟货币可以跨越国界,随时发生转移,不受约束和限制。另一方面,要加强国际协同监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虚拟货币都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管,但例如日本、新加坡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还是比较宽松的,日本政府已经承认了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如果不在国际上进行协同监管,则犯罪分子可以通过轻轻点一下鼠标,便把在我国不合法的虚拟货币转移到日本,成为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这就增大了虚拟货币监管的难度。所以,对于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需要多个国家联手合作,增强国家间协同监管的力度。成员国之间应制定原则性监管法规,建立统一的虚拟货币国际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虚拟货币国际流通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搭建司法协助平台,[24]加强信息共享与交流,共同打击虚拟货币跨国犯罪活动。
总之,我国总体上不承认虚拟货币和货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随着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金融犯罪的现象的增多,也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的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这些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并不能防范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发生,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国家的监管经验,探索虚拟货币金融犯罪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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