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犯罪的预防
提高群众觉悟,积极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倡导与制定网络道德规范,这样就可以把网络道德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合力,并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形成一个对通信行业与通信用户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文化氛围。要迅速改变网络信息的“亚文化”状态,网络信息亚文化是一种存在于电信网络与大众群体之间的文化状态,要想抵制网络集资诈骗,就要加强网络文化的教育和宣传,加强网络诚信机制的建立,构建网络诚信评价机制平台,让网络信誉作为大家投资参考的有力依据。还要试行分级管理牌照制度,要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具有充足的条件具备从业资格。与此同时专门建立适用民间借贷机构的破产制度,建议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同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样既可以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民间借贷监管预警机制的建立健全同样重要,对登记在册的企业,定期核查其运营情况和借贷资金走向,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发布,提高民间借贷的透明度,这样就对金融的监督和管理达到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目的。
(二)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完善
1.互联网下非法集资规制立法,增加罪名
首先要加快互联网非法集资立法,增加罪名。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互联网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也应该及时对这些要求作出回应,增加罪名、修改罪状、严密法网。法律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起到法律应该有的作用,在立法上就应该不断完善与适时发展需求。
《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罪状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在一定的时间条件下能够有力地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就当前的互联网时代,该立法存在的缺陷亦是明显的。该规定限制了集资行为的法定范围,致使一些不具欺诈性但具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行为被排除在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范围之外,欺诈性和非法占有相分离使得认定本罪在互联网方面就显得苍白,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层出不穷的诈骗手段。刑法中的“诈骗”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通过虚构或者隐瞒事实作出某种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存在一种手段,就是并未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诈骗情形,即罪犯既未虚构其主体资格,也未就集资款用途作夸张,而仅抛出高息诱饵和高额回报。对这一事实,出资人本身对此事实也有认识,但此时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论处在理论上的界定就具有不妥之处了。另一方面,在非法集资框架内形成的非法直接融资,所对应的是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间接融资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的按集资诈骗罪认定,其他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适的罪名规定具体的入罪标准,就会出现强制入罪强制出罪的情况,使得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兜底的罪名。由此可见,要想严格确定罪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就应当应增设罪名,增加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将网络融资的非法手段严格规制在法网之内。即使网络集资诈骗没有获取直接的利益,该犯罪行为也会给国家金融制度带来巨大损害,因而应将网络集资犯罪与传统的集资犯罪区别开来。尽管同属于财产型犯罪,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作案手段和表现形式与传统犯罪相比存在特殊性,因此要力争网络集资犯罪的新罪名。
增设罪名,在互联网非法集资方面是有必要的,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同样也适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是在互联网金融下,对理性刑罚的一个价值考量。
2.拓宽处罚,增加资格刑
由于当前互联网下的非法集资与传统非法集资存在很大的差异,无论是从主体范围还是从客观的条件,传统线下的集资认定处罚模式,无法再从传统的犯罪构成来限定其行为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比传统线下集资严重,惩罚的威慑和预防意义已经不再是自由刑罚所能够到达的,因此应该拓宽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罚手段。当前,我国刑法对于互联网犯罪的刑罚方式几乎是自由刑,只是从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来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应该增加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条款。刑罚方式除了自由刑外,应当新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更多的利用资格刑从职业领域进行规制,剥夺其从事与互联网有关的职业资格,从就业领域限制职业范围,互联网集资方面应该专门设置门槛,严格做到职业禁止准入的规制,并且资格刑方面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不同期限的市场禁止准入,将资格刑的期限规制也严格做到罪刑法定。
因此,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处罚时要考虑多元化的处罚手段,这样就会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保证非法的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让非法行为不再行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而是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根本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3.扩大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https://www.xing528.com)
对互联网金融的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网络犯罪,而没有关于单位的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当前互联网的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色彩越来越明显,国内外的勾结或者跨国的犯罪组织常常利用单位的合法外衣进行互联网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因此,有必要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对单位犯罪要严格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和单位的主管人员追责,可以判处罚金,对单位主管人员也可以同时适用职业禁止,严格打击单位犯罪,不能由于法律的欠缺就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纵观已经发生了的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好多都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往往会涉及的金额会更大更多,范围会更广,危害性会更大,所以更有必要扩大网络金融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的司法完善
1.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司法注重限度保持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集资犯罪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自由裁量限度较大,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该保持相对的限度,应该从集资款的“无法返还”上进行限定,实践中往往仅凭行为人无法返还较大数额的结果,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会导致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增加。其实“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无法返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非法占有是主观方面的认定,不能返还是既可以是主观方面又可能是客观方面的认定,根据集资款的用途比例,至少是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比例超过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的比例,才可以考虑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该仅仅依据用于自身消费就以非法占有目的来认定集资诈骗罪。[8]在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不仅涉及资金结算业务,而且还会与股票、基金、债券业务相关,而在界定非法经营与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时,同样要准确把握界限问题。因此,判定主观恶意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在宽大的自由裁量上做到谨慎与主客观相结合,在个罪的认定上既要做到严格入罪,又要做到严格出罪,对罪名的认定达到清晰的界限,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量刑上,对于涉嫌网络金融犯罪尽量做到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2.司法部门加强合作,严格控制证据范围,加强证据搜集有效性
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下,网络金融的集资犯罪行为手段隐蔽性已经达到很高境界,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侦查、起诉等环节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证据的搜集与刑事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何做到证据的合理与有效,就要要求司法各部门积极的配合,从各自领域分配不同的人力物力资源,最大效率地完成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任务。公检法之间对证据的搜集要严格按照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的规定,程序方面必须严苛,保证司法程序的法定性,对网络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要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不能因为定罪的需要,就忽略证据的法定程序,不能因为客观的资金侵占事实就忽略网络集资证据的必要侦查,程序与实体必须达到一致。当然,要想做到技术侦查程序的法定,首先要透过网络提高技术侦查手段,只有在技术侦查手段高端有力,保证作案现场的还原,才能保证严格的司法证据程序。因此,司法部门加强合作,严格控制证据范围,加强证据搜集有效性在当前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犯罪防控中是必要的,司法程序的严格执行才能展现法治中国的本色。
3.提高刑事司法执行技术侦查手段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向重打击,轻预防。因此,“应重视防御方法措施,构建金融犯罪预防的技术屏障”。法国金融诈骗犯罪的预防,主要是通过构建金融诈骗预防的技术屏障来实现的。[9]近年来在欧洲各国、美国和我国利用假词条卡进行的互联网集资犯罪时有发生,全球范围的资料盗窃或者利用伪造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正在不断增加,这就要求金融系统必须加快设备的升级更新,达到新的数据加密技术和智能卡标准。[10]加大司法侦查案件方面的技术支持,对网络非法集资案件加大技术支持方面的投入,能够高效率应对网络金融案件,紧跟时代步伐,加快计算机网络方面的更新,对数据做到最大限度的跟踪,才能真正预防治理金融犯罪。
要加快高科技侦查设施的建设,应对网络集资犯罪案件,要有专门的刑事网络定位技术、陷阱识别技术、传输监视技术等。然后,强化网络侦查技术的研发与运用,按照统一规划、分工实施的规则,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技术侦查研究,公安部以及各地方设置的专门研究机构应当与侦查机关密切合作,从现实需要出发,不断开发或者更新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技术手段。此外,还要与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开发、研究、应用高科技水平的机构、部门、行业等进行合作,积极利用他们的技术手段和科研成果,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技术难题。
综上可以看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作为时代进步的标志,同样也是把双刃剑。所以,无论在立法司法方面,还是执法方面,都应该严厉打击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侦查技术,让此类案件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做到有法必依,互联网下集资活动才能够真正在阳光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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