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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及问题优化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以分析出,互联网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采复合型标准进行认定。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没有经过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任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都认定为违法行为。[7]互联网的非法集资与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相互联系又有区别,主要差异就在于作案的方式和认定的客体。

(一)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犯罪各罪的认定

1.互联网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此外,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人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借贷网络平台合法注册、程序合法便可行。“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此处规定的“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就包括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公开的宣传和网络平台的公开募集资金。“针对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处的不特定应该包括: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只要是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无论用于何种用途,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此可以分析出,互联网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采复合型标准进行认定。[4]一是看行为人通过网络成立借贷平台的行为是否处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范围。如果是通过正常的银行监督机构批准,资金的往来受国家监督管理,根本而言,则从性质上可以认定为合法手段。二是看网络借贷平台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如果只是企业内部通过集资吸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资金建造房屋,则不能构成本罪。三是看通过互联网借贷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其他非法金融行为,就不应该以本罪名定罪,应该根据具体触犯的罪名来定罪量刑。

2.互联网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网络金融集资模式也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认定互联网的集资诈骗,要充分地从法律法规方面来考虑互联网金融程序的立法规制,从法律角度来认定互联网集资的合法性。互联网平台首先应该需要通过国家的许可认证,合法注册必须是网络金融的最基本要求。运用网络技术,进行融资欺诈,需要通过互联网平台界定集资行为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进行的,集资人出于自愿,而且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程序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得到监督,若集资召集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集资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集资而非法占有,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即构成集资诈骗罪。

此时,网络平台上的交易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了认定此罪的根本所在,主观的认定本身就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呢?行为人最终侵吞财产的结果可以作为犯罪参考依据,但也只是认定的一个条件,更重要的是需要网络技术方面的认定,通过侦查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刑事侦查,来作出判断,是否有侵吞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这就要求了刑侦方面对网络资金的交易上的判断。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网络科技方面的规格,好多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标的募集基金,短期募集大量资金,然后直接卷款潜逃,就完全可以认定为集资犯罪。(www.xing528.com)

3.互联网下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网络金融模式完全可以延伸到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领域。2013年,利用网络融资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证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6]所谓的公开发行,就是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累积超过200人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公开发行后追诉的,应该在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没有到50万元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没有经过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任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都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对本罪的认定,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成了认定的最根本标准。

(二)互联网非法集资与传统线下非法集资的区别

非法集资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7]互联网的非法集资与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相互联系又有区别,主要差异就在于作案的方式和认定的客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传统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民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意思真实是判断非法与合法的重要判断依据。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民间借贷以及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大量资金,更多的是界定不特定的群体。互联网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间的信息传递来达成合意,网络上互相传递的信息本身就存在不可控制性以及不对称性,因此,互联网线上资金交易,使得作案的手段更加隐蔽与不可控制。其次就是“向不特定的群体”而言,线上与线下都是针对广大的不特定投资群众,互联网线上集资的群体范围更大,所面向的群体地域更广,比线下传统的吸收公众的存款的群体更加不确定,线下的不特定一般只是人的不确定,而互联网的不特定完全打破人的不特定,上升为地域的不特定,民族的不特定,甚至国家的不特定。所以说,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说,互联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不特定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就危害客体来说,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到的是金融管理的秩序,是广大群体的财产安全,互联网环境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传统危害客体上增加了网络系统和银行网络监管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所以在互联网层面来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方面就更难把握。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传统的线下集资诈骗与互联网下的集资诈骗,最为主要的不同点就是诈骗方式手段和危害客体。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主要是看当下该集资行为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集资人出于自愿意思表示,而且知道有没有违反国家具体规定的集资行为。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者企业,实际变造虚假项目,虚假宣传造势,承诺高额回报,甚至利用亲情诱惑来实施诈骗行为;而互联网上的非法集资诈骗信息,利用互联网虚拟空间网站在异地或境外租用服务器,设立新的网站作为网络投资网名,根本无法分辨是否合法,通过网络服务器的链接技术,可以在投资期间利用各种黑客链接软件侵犯盗取别人财产。所以说线上与线下的集资诈骗手段,主观上都是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实施不同的诈骗手段骗取资产,在作案手段上,互联网更加的隐蔽和难预测,作案手段更加科技化和智能化。从客体来说,线下传统的集资诈骗,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而互联网下的非法集资,侵犯投资者的公共信息安全,使得社会的危害性更加突出。因此,对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罪的界定就应该更加注重网络方面的法律规制和监督,如果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要严格打击网络金融活动,对网络金融准入程序方面应该严格把关,只有严格准入准出,才能有效地预防互联网下地集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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