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改革开放之前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战争的破坏,加上战争的大肆掠夺,经济受到严重破坏,百废待兴,生产力总体水平低并且发展不平衡,因此我国选择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段时期内,我国居民收入低,可利用的闲散资金比较少,可以存入银行的资金有限,缺少滋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土壤,这类行为发生较少,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对该类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没有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改革开放以后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迅速建立起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的计划体制过于死板,导致经济效益低下,因此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经济建设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其中提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自主权,民营经济逐渐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撑力量,但在发展中也遇到了最大的难题,即融资困难。大多银行都受到传统观念和行政干预的影响,对民营企业贷款不够重视甚至是抱有歧视态度,加之我国融资渠道本身不健全,使得民营企业融资困难成为一大难题。这也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综合上述情况,民营企业为了筹集资金,以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获得了大量资金用于自身发展。但是民营企业和个人毕竟资金有限,企业出现经营风险时,往往不能保障借款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甚至引起不必要的社会动荡。
199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该规定明确了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主体,即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的储蓄机构,并且规定违规办理储蓄业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是我国对银行专营业务最初的规定。(www.xing528.com)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屡禁不止,并且手段方式不断翻新。1995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我国开始由追究行政责任转变为追究刑事责任来规制该类非法行为。
1979年《刑法》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和量刑作出了规定。国务院相继于1998年、1999年以及2007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违法性并要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行《刑法》第176条进行了规定。[31]但是刑法条文以简单罪状的方式进行规定,对具体的要件未进行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问题不断。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首次对该罪名的客观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名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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