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占有目的性
“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一个独有特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别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标准。201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8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吸收资金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在集资时便具有恶意,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骗取资金,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对于所获取的资金的处置方式。如果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并没有将主要财产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而是大肆挥霍、携款潜逃或者进行其他高风险的违法犯罪活动,则应当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面向社会公众性
民间借贷一般是以一对一的借贷模式进行,尽管也存在着一对多的借贷模式,但是其存在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相对独立的。这种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都建立在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之上,这样就使得投资人能够进行全面的考察,比如投资对象的还款能力和经营能力,之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从而正确防范风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确定而且范围较广,这是非法集资犯罪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28]一般社会大众在非法集资利诱性的引导下盲目投资,一旦资金链断裂,事态无法控制时,就会造成大范围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恐慌,动摇社会的稳定,因此才将其列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予以打击。(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吸收资金的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如果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散布其要约,使投资者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被吸收进来,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公开性。二是吸收资金的对象范围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如果筹资者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特定的亲友之间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除此之外的情形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对象范围具有不特定性。
(三)关于“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
笔者比较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即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纵观国家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核心就是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的保护。[29]一些中小企业以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来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虽然具有现实的无奈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的性质,只不过在处理时可以从宽考虑。从反面来说,如果国家仅将行为人进行货币资本经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行为人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打着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口号将社会上的大量资金集中到自己手里,这样更不利于国家对于社会资源的监管与配置。其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使用目的方面的限制。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构成此罪。在犯罪构成中任意增加限制条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非法集资犯罪日益增多是金融垄断体制的必然结果,一味地以刑事高压手段打击非法集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但实质上可能已经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治标不治本。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明确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只有把政策实施建立在非法集资犯罪标准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有效打击,才能规范民间融资市场,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使合法的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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